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喜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龙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丽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或折减一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上诉金额:10000元。被上诉人在交付维修设备的同时应向上诉人交还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被上诉人不返还图纸和技术资料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使用、以后维修设备均带来诸多不便,影响设备效能的发挥和使用。上诉人为今后能够正常生产,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所维修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或责减一万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750621.72元及自起诉前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营口嘉晨钢铁有限公司(后并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多份电机维修合同,由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为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设备维修。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尚欠部分维修费未付。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核对账目,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尚欠维修费689252.72元未付,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则自认尚欠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297127.7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其余欠款392125元,被告以原告所主张该部分款项仅有原告出具的发票,该款项被告未挂账,也未找到对应合同为由不予认可。另查,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维修费392125元,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为销方企业、以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为购方企业,于2015年2月3日开具号码分别为01128859、01128860、01128861,含税金额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2月9日开具号码为01128863,含税金额为92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含税金额共计392125元。国家税务总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鲅鱼圈区)税务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证实材料,确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网上认证方式进行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电机设备等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维修费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全额给付原告维修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数额,对双方无争议的维修费297127.72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维修费392125元,被告以该款项被告未挂账,也未找到对应合同为由不予认可;而原告已开具了相应数额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务机关确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进行了认证,在此情形下,结合案涉系列修理合同的履行期间及具体履行情况等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经被告进行认证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392125元款项亦为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689252.72元。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维修款689252.72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以68925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如不能返还需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折减一万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相关技术资料在维修设备时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因双方在多份维修合同中均约定了检验标准,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在接收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维修完毕的设备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加之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期间对该问题主张权利,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赵洪骥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文生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