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6409号
原告:宣城安顺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大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81542659T(1-1)。
法定代表人:汪晓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年儒,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宣城安顺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渣土)与被告宣城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渣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赵志勇,被告华坤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年儒、李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渣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华坤置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732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停工损失2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商业及幼儿园组团、二期住宅所涉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价为4405100元。本合同签定后,按具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测绘报告的结果,待图纸完成结合施工方案确定土石方工程量。原告报送有效、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在签收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按结算日期半年后付清)。2017年8月1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正常施工情况下被被告以环保检查为由通知暂停施工。2018年11月15日原告在等待无果的情况下将施工机械、车辆调离施工现场。2019年1月4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经原告核算,原告土石方工程款共计3985997.6元,停工期间机械、车辆费用损失为25800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612740元,尚欠工程款1373257.6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坤置业辩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是由原告方承担而非被告承担,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顺渣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的相关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的相关事实;
3、《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附在结算报告汇告册内),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敬亭山君商业及幼儿园组团、二期住宅所涉土石方工程达成协议,并对合同价款、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4、结算报告资料复印件5册及《关于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审核意见稿的回复》复印件1份、图纸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被告,被告于次日签收,送审总造价为3985997.6元,停工损失258000元;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2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12740元,退回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6、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造价机构鉴定工程款为4166389.64元,其中停工损失是25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邦置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宣城华坤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确指出由原告安顺渣土负责施工的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2327040.12元。被告已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2、关于立即终止敬亭山君二期在建工程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月16日,宣城市敬亭山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林业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停止建设敬亭山国家森林公园红线范围内敬亭山君二期在建工程项目;
3、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敬亭山君二期在建工程进行拆除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正式通知,其中明确记录宣城市敬亭山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林业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停止建设涉案工程;
4、《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完工经被告组织验收后,原告应及时报送有效、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在签收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对于原告报送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可自行进行审核或委托第三方审核。对于双方的争议部分,双方确定由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对争议部分进行审议,双方无条件承诺以审计报告作为争议部分的唯一最终依据。另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原告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不承担原告因暂停施工造成的损失,但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5、临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所涉的书香路已开通,原告将商业及幼儿园地块土方经书香路运至二期住宅项目;
6、关于横穿书香路的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书香路已开通,原告将商业及幼儿园地块土方经书香路运至二期住宅项目,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商业及幼儿园地块土方经书香路运至二期住宅项目的事实;
8、土方开挖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安徽鳌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一定的涉案地块土方施工工作,原告所称由其单独完成的土方施工量不符合客观事实;
9、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商业及幼儿园地块土方经书香路运至二期住宅项目的施工量;
10、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坤置业对原告安顺渣土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以及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的结算报告资料5册的“三性”均持异议,该结算报告仅作为原告方提交的送审资料,并未经被告的书面认可,无法真实反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对审核意见稿回复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回复函明显存在涂改的情况,其缺乏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关联性,另回复中也明确了该商业地块属于政策性停工,印证了原告承认暂时停工,并非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对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该证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严重错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停工损失费用的主张无合同依据,计算无事实依据。另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安顺渣土对被告华坤置业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份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通知证实案涉工程位于敬亭山国家森林公园红线范围内,被告在项目立项时就应当考虑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建设过程中被政府部门叫停并拆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且案涉工程非暂停施工,而是永久停工;对被告所举第(3)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对被告所举第(4)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就停工损失全面的列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且被告案涉项目停工是永久性停工;对被告所举第(5)-(10)项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各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二项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与被告所举第(4)项证据形式内容一致,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4)、(6)项证据及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予以准许,经本院司法技术室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并经摇号选择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鉴定的鉴定单位,后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即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内容,并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5份结算报告内容,该二项证据在证明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送交被告审查以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985997.6元、停工损失为258000元及原告支付80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对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中的《关于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审核意见稿的回复》内容,经被告庭后核实该〈回复〉所加盖被告的公章无误,故本院对该部份证据内容的“三性”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被告质证中对其“三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与原件无异,因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6274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主张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61274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2)、(3)项证据内容,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并对案涉敬亭山君二期在建工程部分项目因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被限期拆除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5)-(9)项证据,因缺乏与本案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五项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第(10)项证据,因该项证据缺乏成立证据效力的必要要件,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被告华坤置业因在建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与原告安顺渣土签订《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以北,新建宣中以东,敬亭山以南,工程内容:外运土石方的挖、运、弃、临时道路、坡道的修建、拆除、土石方施工期间的排水、照明、以及冲洗设备采购及冲洗台、沉淀池、排水沟的建设……(等)承包范围:商业及幼儿园组团二期住宅……工程日期:暂定201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80天……⒉⒎暂停施工甲方(被告)认为确定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原告)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三、工程承包方式⒊⒈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⒋⒈本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肆佰肆拾万伍仟壹佰元整(¥440.51万元即448.45×优惠系数0.9823)……本合同签定后按具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测绘报告的结果,待图纸完成结合施工方案确定土石方工程量后,按照双方核对后所确认的工程量签定总价包干合同补充协议……⒋⒌工程结算:土石方工程完工经甲方组织验收后,乙方应及时报送有效、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在签收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对于乙方所报送的工程预决算书,甲方可自行进行审核或委托第三方审核……五、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⒌⒊本工程实行分阶段结算,每半年办理一次结算,付至结算价95%(5%质保金,按结算日期半年后付清……九、违约责任……⒐⒋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部分施工范围位于国家森林公园红线范围内,后经市人民政府通知要求被告终止该范围内建筑的建设,并限期拆除。该情形导致原告方于2018年11月15日起非正常施工原因停工,后因等待无果原告将工地施工机械车辆及人员予以撤离。2019年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报送《结算报告》5份,被告方亦对该报告予以了签收,经原告核算,原告土石方工程应结工程款3985997.6元,另因停工期间机械、车辆费用损失为258000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662740元,尚欠工程款1323257.6元(3985997.6元-266274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请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的存款1700000元,经本院对该申请审查于2019年11月22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的上述金额存款,期限1年。
另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6日出具中证鉴字【2020】宣城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审核结果为:根据现有资料,经鉴定华邦-敬亭山君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造价为4166389.64元(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陆万陆仟叁佰捌拾玖元陆角肆分);二期项止土石方工程停工损失费258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土石方工程,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报送了书面材料,被告理应及时组织结算并按约给付工程款。相关总工程量金额,本院依据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并结合原告方诉请的金额,确定为398599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662740元,尚欠1323257.6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对原告诉请停工损失258000元的事实,经鉴定亦予以了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581257.6元(1323257.6元+258000元),被告理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并应同时向原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8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诉讼中有关原告应自行承担停工损失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案涉部分工程的永久性停工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安顺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停业损失共计1581257.6元,并同时向原告承担自2019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宣城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安顺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鉴定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宣城安顺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76元,原告宣城安顺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宣城华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