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湖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湖南电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湖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5)湘040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电气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所供设备中使用非正品继电器系认定事实错误。**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委托鉴定,根据其一审申请的证人***的出庭证人证言可知,其找到的甲的经销商仅凭经验告诉***通过测量重量可得出是否为正品的检验方式进行检验,该方式并不能作为认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非正品继电器的依据,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陈述**电气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淘宝商家提供的甲授权资质,可以证明其提供的是正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另行购买甲继电器是本着为**电气有限公司考虑而非一审认定的另行购买行为可以证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其此前使用的继电器为非正品。二、原审认定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另行采购的继电器价格即11153.25元来认定非正品数额并以其十倍价格111532.5元认定违约金不合理,十倍赔偿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一审酌情认定违约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湖南电气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按照合理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湖南电气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向其提交过一份《甲电器专家评估报告》,二审被上诉人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仅仅是案涉合同的销售经理,且其与***一同挂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其作出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录音可以说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提供假冒甲继电器的违约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追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其应付全部货款374799.85元予以扣除是基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在先,并不予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在综合考量全案的基础上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违约金予以调整认定为11153.25元,虽未能弥补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但被上诉人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电气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4116.15元;2、请求依法判令以119823.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为5713.91元;3、请求依法判令**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以294292.4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为6681.26元;4、请求依法判令**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湖南电气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74799.85元;2、**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损失40000元;3、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7月期间,案外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电气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电气有限公司采购180万吨/年6.78米捣固焦化项目的配套电力设备。其中,合同编号XMGS20220262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设备为低压开关柜,合同总价3940265元;所附《技术协议》约定,主要元器件品牌中辅助继电器品牌为甲、乙、丙。为履行上述合同,**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HBYD-2208-122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电气有限公司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180万吨/年6.78米捣固焦化项目低压开关柜,用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低压增补项目;质量标准为卖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现行最新AE**标准,即A、国家标准,E、双方技术确认的技术要求和图纸,F、用户及产品最终用户公开发布的反措、验收细则、五通一措等相关要求,G、卖方收到的买方与买方客户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总价1410916元;付款进度及方式为预付款423288.3元(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货款;到货款917124.65元(合同总金额的65%),卖方将合同金额100%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到买方,货到票到检测合格(货到现场3个月验收完)后,买方1个月内支付到货款;质保金70548.05元(合同总金额的5%),在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无索赔或索赔争议已解决的情况下,买方报资金计划进行支付;质保期为与买方所售开关柜的质保期一致,自开关柜等产品通过买方的最终客户验收并投运后18个月;买方若发现卖方在材质、配件等方面,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斤少两的行为,卖方特别承诺同意按照“假一赔十”原则按照合同总额的十倍向买方进行赔偿;本合同所指损失,除“假一赔十”外,还包括但不限于因卖方的违约行为致买方所承担的维修费、鉴定费、重新招标费用(若有)、购买替换产品的差价及运费、买方应向第三方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诉讼费用等,买方先行承担的损失,有权要求卖方予以全部承担;因买方所购产品多为买方承揽的大型项目所用,故对产品的质量和交货期要求极高,对卖方违约行为约束严格,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范围为惩罚性违约赔偿,对此卖方知悉且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卖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除正常履行更换或修理义务外,造成买方损失的,经买方评估该事故所致买方损失大小后,向卖方发出惩罚性《违约赔偿通知单》,卖方需在收到通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赔偿金,逾期支付或者拒不支付的,买方有权直接从应付卖方款项中扣除,并将该企业产品质量问题在**电工集团进行通报;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所附《安健环条款》约定,卖方提供的零件、部件和/或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等要求的,卖方除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修补、退换之外,对于因前述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卖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因此蒙受的全部损失费用。合同所附《技术要求》约定,主要元器件品牌中辅助继电器品牌为甲、乙、丙。为履行“合同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左右在淘宝平台店铺名为“上海甲代理”处,分批次购买甲牌继电器271套,共支付价款6851元。此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发货,**电气有限公司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发货。2023年6月25日,山西**集团180万吨/年焦化项目指挥部向**电气有限公司发送一份《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新焦化项目投产以来,贵公司所供配电柜中甲小继电器频繁出现故障,导致包括煤气鼓风机在内多个设备停机,造成冒烟等重大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针对所供全部甲小继电器进行鉴定,鉴定所供设备是否为伪劣产品,是否合格且可以正常使用,对鉴定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全部更换,并保证更换的产品为原厂原装正品。”**电气有限公司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映出现故障的甲牌继电器样品,送交甲电气授权经销商**电器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果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供设备中使用的甲牌继电器为非甲电气产品。**电气有限公司将上述情况通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供货后库存剩余的同批次甲牌继电器在咨询衡阳甲电气授权经销商后,又自行进行了鉴别,并于2023年7月27日向甲电气授权经销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640套甲牌继电器,发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更换,共支付价款11153.25元。7月29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淘宝平台店铺“上海甲代理”客服,该店铺以销售方**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名义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为6620元,并补充提供一份甲电气授权经销证明。2023年11月7日,**电气有限公司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就该公司采购的180万吨/年6.78米捣固焦化项目配套电力设备共计拖欠货款150.75795万元要求支付。2024年5月10日,**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80万吨/年6.78米捣固焦化项目采购合同352.75万元验收款、质保金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出庭代理、参与诉讼,并银行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2024年5月8日,**电气有限公司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关于山西**项目供货假冒产品的追溯函件》,内容为:“我司与贵司2022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BYD-2208-122山西**低压增补项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410916元。产品交付后,根据现场验收反馈,贵司履约产品中装配的甲品牌辅助继电器(协议要求选用品牌为:甲、乙、丙),经检测发现该产品为:非甲产品。…鉴于贵司履约产品存在以假充真行为,根据合同第22.8条约定,追溯贵司374799.85元,以上金额我司在应付贵司款项中扣除,同时我司将保留双方签订合同第22.8条按假一赔十追溯贵司合同总额十倍及其他相关条款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次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电气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回复函》,内容为:“我司在履约过程中,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行事,并无供应非甲产品行为。同时,我司又与我的卖方上海甲授权代理商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其所出售甲品牌继电器产品是原装正品,商家不承认销售假货。我司是正常履行与贵司的合同,对于贵司恶意扣除我司374799.85元货款的做法,我司不予认可。请贵司在一周之内,将拖欠的货款支付我司。”除“合同一”外,2022年11月4日-2023年1月11日期间,**电气有限公司还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五份《采购合同》,分别为:(1)2022年11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HBYD-2211-046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电气有限公司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配电箱、端子箱,用于融资租赁项目;合同总价33000元;付款进度及方式为到货款33000元(合同总金额的100%),买方按时排产按时到货,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合同同等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按资金计划进行支付;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022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HBYD-2212-066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电气有限公司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低压柜MNS(成品),用于*州热电项目;合同总价880000元;付款进度及方式为预付款264000元(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后买方申报资金计划进行支付;到货验收款572000元(合同总金额的65%),卖方按时发货并将合同金额100%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到买方,货到票到检测合格(最迟货到现场3个月验收完,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后,买方1个月内支付到货款;质保金44000元(合同总金额的5%),在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无索赔或索赔争议已解决的情况下,买方报资金计划进行支付;质保期为与买方所售变压器等产品的质保期一致,自开关柜等产品通过买方的最终客户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同日,签订合同编号HBYD-2212-067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电气有限公司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低压柜MNS(成品)、高压柜MNS(成品),用于鄂**榆项目;合同总价2341196元;付款进度及方式为预付款702358.8元(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后买方申报资金计划进行支付;到货验收款1521777.4元(合同总金额的65%),卖方按时发货并将合同金额100%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到买方,货到票到检测合格(最迟货到现场3个月验收完,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后,买方1个月内支付到货款;质保金117059.8元(合同总金额的5%),在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无索赔或索赔争议已解决的情况下,买方报资金计划进行支付;质保期为与买方所售变压器等产品的质保期一致,自开关柜等产品通过买方的最终客户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卖方交付的所有货物均应符合相关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的规定,按照国家主管机关最新的规定进行包装;卖方已充分知悉和了解买方SCM、WMS系统赋码规则要求,并根据SCM中生成的订单及时生产,并在发货时打印完整的发货单,该发货单必须清楚描述发货的物料名称、数量及附件信息,并依照货物包装、货物本体上粘贴的条码标,完成收货地点的扫描收货和出入库,若卖方未遵守赋码规则,需2个工作日内来厂补打标签,若不执行,买方对卖方进行现金考核,1000元/次,次数超过5次,则停止合作;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022年11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HBYD-2211-012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约定:**电气有限公司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端子箱、主变区域动力检修箱、110KV区域动力检修箱、330KV区域动力检修箱;合同总价77500元;付款进度及方式为发货款77500元(合同总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按时发货且将合同金额100%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寄到买方;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023年1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TBYD-2301-059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六”),约定:**电气有限公司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预装式变电站,用于济南至莱芜铁路项目;合同总价294292.45元;付款进度及方式为到货款294292.45元(合同总金额的100%),买方按时排产按时到货,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合同同等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按资金计划进行支付;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23年5月5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TBYD-2305-013的《采购合同》,约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热缩管,付款方式为提货款37028元(合同总金额的100%)合同生效后,买方按电汇支付提货款,卖方收到款后开票。2023年6月6日,**电气有限公司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关于中成榆项目质量追索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2022年12月21日签订产品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BYD-2212-067,项目执行过程中因产品包装未按我司交底标准进行制作,对公司产品形象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鉴于本次质量问题,我司根据合同约定,考核贵司1000元,以上金额由我司对贵司开具维修费发票,在应付贵司账款中扣除,同时我司保留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进一步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并发送开票信息,**电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维修费发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电气有限公司开具六份《采购合同》项下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5036904.45元,分别为:于2022年11月14日开具十二张,金额分别为112549.12元、110229.67元、104925.15元、108831.55元、105583.73元、102177.84元、109261.68元、112730.28元、103564.01元、104660.31元、110296.97元、107381.78元,计1292192.09元;于2022年11月15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82122.61元、36601.3元,计118723.91元;于2022年12月4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3000元、77500元,计110500元;于2023年2月7日开具二十六张,金额分别为101461.32元、99616.25元、109793.87元、96081.96元、111070.78元、106234.28元、108590.57元、51668.72元、95482.25元、104360.14元、110674.85元、110148.97元、110148.97元、110148.97元、110148.97元、110148.97元、110148.97元、110148.97元、94567.28元、102677.51元、105380.92元、105380.92元、79035.69元、86245.13元、86245.13元、93229.91元,计2618840.27元;于2023年2月9日开具六张,金额分别为110032.41元、102742.64元、103237.14元、108958.68元、108958.66元、68426.2元,计602355.73元;于2024年3月12日开具一张,金额为294292.45元。**电气有限公司陆续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六份《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共计4624076.6元,分别为:于2022年10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1288.3元,用途一栏备注为“材料类采购”;于2022年10月13日背书转让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于2022年10月13日背书转让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22000元;于2022年12月7日背书转让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23288.3元;于2022年12月21日背书转让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于2022年12月27日背书转让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于2023年1月10日银行转账支付77500元,用途一栏备注为“材料类采购”;于2023年7月25日背书转让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于2023年3月27日以保理方式支付1000000元;于2023年5月24日以保理方式支付800000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服务费25000元,于2023年6月5日向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服务费20000元。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电气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湖南电气公司。**电气有限公司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六份《采购合同》及相关合同,系案外人***、***合伙挂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电气有限公司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案涉数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归纳本诉、反诉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六份《采购合同》项下剩余应付货款金额及指向合同的认定;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在所供设备中使用非正品继电器事实的认定;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认定;四、**湖南电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五、**电气有限公司反诉诉请的赔偿款、代理费损失应否支持的认定。一、案涉六份《采购合同》项下剩余应付货款金额及指向合同的认定。对于剩余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案涉六份《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共计5036904.45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4622788.3元,主张未付货款为414116.15元。对此,**电气有限公司提出三点抗辩,该院分别认定如下:对2022年10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的1288.3元,该份转账凭证上用途一栏备注为“材料类采购”,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2023年1月10日银行转账支付77500元货款的备注内容一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项目,故该笔转账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对合同编号TBYD-2305-013《采购合同》项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货款37028元,该合同采购材料与本案合同履行相关联,且债务性质相同,**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从本案货款中予以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予确认;3、对**电气有限公司发函就“合同四”履约情况考核的1000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同意开票,视为双方就此已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该笔款项可以从本案货款中予以抵销。因此,在扣减或抵销上述三笔款项后,案涉六份《采购合同》项下剩余应付货款为374799.85元。对于剩余应付货款指向合同的认定。**电气有限公司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六份《采购合同》,履行时间交叉重叠,双方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根据付款时间和金额无法完全区分,双方对于剩余应付货款的指向合同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现**电气有限公司已付货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合同货款,其明确表示已付为清偿“合同二”至“合同六”项下货款,剩余为因对方违约而未付的“合同一”项下尾款,故按照债务人指定的履行债务顺序,认定本案剩余应付货款374799.85元为“合同一”项下货款。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在所供设备中使用非正品继电器事实的认定。在“合同一”所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采购设备使用的继电器品牌。设备故障发生后,经**电气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供设备使用的甲牌继电器为非甲电气产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虽提供了淘宝店铺于事故后出示的授权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使用的继电器为正品,且其在自行鉴别后立即从品牌授权经销商渠道另行购买正品甲牌继电器予以全部更换的行为,亦能证明其清楚且认可此前使用的继电器为非正品的事实。故在“合同一”的履行过程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首先选择从可靠的品牌授权经销商渠道采购正品继电器,导致所供设备出现故障,未尽到审慎选择供货方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认定。在六份《采购合同》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均明确约定为“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经查,**电气有限公司对“合同二”至“合同六”项下货款已全部付清,未发生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形,不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对“合同一”项下货款,大部分已支付,剩余货款系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以违约赔偿抵扣货款,而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予支付,亦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形,不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因此,对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湖南电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即**湖南电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湖南电气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当对**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电气有限公司反诉诉请的赔偿款、代理费损失应否支持的认定。对于反诉请求中赔偿款的依据和计算方式,经当庭询问,**电气有限公司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假一赔十”违约责任条款,按照剩余应付货款金额计算。经查,双方在“合同一”中明确约定,对卖方在材质、配件等方面存在以假充真等行为的,卖方特别承诺同意按照“假一赔十”原则以合同总额的十倍向买方进行赔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范围为惩罚性违约赔偿,卖方知悉且自愿承担法律后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作出加重自身责任的承诺,承担“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买卖合同并不属于该法适用范围,双方约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实质为违约责任条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虽**电气有限公司在反诉诉请中已主动调整为按照剩余未付货款金额计算,但仍然过分高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遵循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信、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违约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所涉配件价值(即采购正品甲牌继电器总价款)11153.25元的十倍即111532.5元计算,**电气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电气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的代理费损失4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且上述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已足以弥补其因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电气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799.85元;二、**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电气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532.5元;四、驳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696元,减半收取计3848元,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元,**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计3761元,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49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
二审中,上诉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三份证据材料清单、(材料清单)合同附件、与案外人海*公司的销售合同,拟证明其提供给山西**煤焦化项目继电器共229个,继电器并不属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的配件,其从海*公司购买继电器320台,但不能作为违约十倍赔偿的基数。对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一份甲评估报告,拟证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继电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份证据是否采信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甲产品是否为正品;二、是否应计算逾期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对上诉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另行购买640套甲电器价值11153.25元发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更换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认为更换的产品为非正品,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经销商出具的甲授权经销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所购产品系正品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所购产品频繁出现故障,并及时告知**电气有限公司,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第二,**电气有限公司将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甲电器授权经销商**电器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非正品,虽然该公司为非专门的鉴定机构,但其凭经验、常识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合伙人***也承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甲继电器非正品。根据上述分析,案涉被更换的产品为非甲继电器正品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上诉人提供甲电器授权的经销证明,但该证明系事故发生后提供,无法证明其购买时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
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电气有限公司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除正常履行更换或修理义务外,造成**电气有限公司损失的,经评估该事故所致损失大小后,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惩罚性《违约赔偿通知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需在收到通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或者拒不支付的,**电气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并将该企业产品质量问题在**电工集团进行通报。**电气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发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假一赔十”原则,追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374799.85元。逾期违约金存在的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本案中,**电气有限公司针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映出现的故障后交由甲电气授权经销商后对继电器进行了鉴别后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按照“假一赔十”原则追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虽其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但不属于违约,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