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406民初356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尚未交纳,免予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