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2856号 原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海润天睿(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无锡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1、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49315.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194.9元(其中结算款尾款236458.52元自2022年11月9日起算;质保金106428.26元自2021年9月26起算;剩余质保金106428.26元自2022年9月26起算,按逾期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24年9月1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确认原告对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售楼处、样板房及其公区精装修工程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1签订《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售楼处、样板房及其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完成该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3774606.62元。根据合同10.3.2及10.3.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最终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留金,保留金的50%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支付,余下的50%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内支付。合同第18.1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31日起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8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确认价为4257130.29元。截至起诉之日,某公司1已支付工程款3807815.26元,尚欠449315.03元未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逾两年,某公司1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已完成结算确认并明确约定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额支付以上欠付工程款,同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某公司1为一人公司,被告无锡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其应对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某公司1、某公司2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某公司与某公司1于2020年7月签订《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售楼处、样板房及其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售楼处、样板房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3774606.62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分两期支付(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12个月、24个月各付50%),某公司1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场施工,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8日双方形成《结算审定单》,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257130.29元。2023年8月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1发送《付款明细征询函》,载明某公司1已付工程款3807815.26元,某公司已开票金额4257130.29元,某公司1尚欠449315.03元未支付。根据《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自2020年8月25日起两年),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212856.52元已满足支付条件。 另查明,某公司1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2系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售楼处、样板房及其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审定单》、《付款明细征询函》、企业信息登记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某公司1签订的《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售楼处、样板房及其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某公司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欠付金额,结算总价4257130.29元,扣除某公司1已付款3807815.26元后,剩余工程款449315.03元(含结算尾款236458.52元、5%质保金212856.51元)被告应全额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某公司1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结算尾款236458.2元应自竣工验收结算(2022年9月8日)后60日内付清,现原告主张以236458.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部分,2.5%质保金106428.26元,从202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以106428.26元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5%质保金,从202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以106428.26元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最后一笔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22年9月25日,原告起诉日起2024年9月14日已经超过18个月的行使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碍难支持。 关于某公司2应该承担的责任,某公司1为一人公司,某公司2作为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公司1,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对某公司1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315.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458.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106428.26元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106428.26元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无锡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4元,财产保全费2943元,合计7227元,由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无锡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9。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