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杭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4)浙05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浙05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设计成果交付义务,主张设计费无法律依据。1、合同约定XX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合同约定为代表人)为***,联系电话为183XX******,指定接收文件的邮箱为zhuxxxxxx@ydepss.com。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图纸交付及联系函均需代表人确认,而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函等,所涉及的所谓能够代表XX公司的相关人员均非指定联系人***,故前述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的证明目的。2、即使从xx公司与***等人的聊天记录来分析案件事实,也无法证明“第一阶段设计方案批复下达”和“第二阶段设计方案批复下达”两个付款节点,从该付款节点表述看,付款条件是第一、二阶段的方案交付给XX公司指定联系人,并由指定接收人或法定代表人下达批复,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上述付款条件始终未成就。3、xx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XX公司至今未确认并通过税务部门认证。二、即使认定xx公司完成了第一、二阶段设计方案,也应当依据其完成工作成果所占整个合同标的工作成果的比列结算设计费,而不是机械根据付款节点计算设计费。1、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并非严格测算并依据相应节点完成工作量所占设计工作总量来支付款项的,最明显的就是第一期付款23万元,该款系预付款,显然是在未完成任何工作量的前提下就应支付的款项,后续第一、二阶段设计方案批复后的付款金额也不是严格测算并对应其所占设计工作比例的。2、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设计合同约定预付款比列为80%,则合同解除后,本案应付设计费金额就是92万元,该逻辑明显不符合法理、常理、合同本意和交易习惯。3、即使认定xx公司完成了第一、二阶段设计方案,也应当先行评判其完成的工作量占到设计合同工作总量的比例来计算费用,而不是机械地认为合同解除前已经支付的款项就是已完成的工作量。三、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裁判结论错误。1、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请,xx公司未诉请解除合同,而XX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系基于xx公司违约导致XX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而要求xx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为判决基于xx公司在诉前调解中明确同意解除,该理由极为不妥:①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在诉中调解阶段,当事人基于协商调解方案而做出的相关意思表示不应在判决中直接作为依据;②诉前调解中明确同意解除并未通过书面或其他形式予以固定,更未将相应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或出示,法院此事实认定和表述并无任何依据;③即使认为所谓诉前调解中明确同意解除的事实存在,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换言之,双方并未就解除达成合意。2、按照上述逻辑,一审法院做出解除合同的判决结论只能基于XX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成立,则其他判项均是错误的,基于XX公司合同解除权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xx公司全部诉请,并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请。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已经收到xx公司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设计方案以及发票,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二、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228160元设计费,并不代表xx公司只完成了这部分工作量,更不代表已完成的工作量只值这个金额,实际xx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绘制以及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的初步绘制。同时,依据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出版的《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第2.2条建筑装饰工程各设计阶段工作量比例的规定,xx公司第二阶段已完成的工作比例至少是50%。因此,即使按xx公司实际已完成的设计成果比例计算,设计费已远超过458160元。合同约定付款比例都是经过计算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设计费228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228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于23前开庭时间】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2023年5月12日);2.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0元;3.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2.xx公司返还XX公司预付款230000元;3.xx公司支付XX公司违约金2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7日,委托方XX公司(甲方)与承接方xx公司(xx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室内外装修设计项目,项目范围为设计区域的室内外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地面装饰、天花装饰、墙面装饰、照明布置、装饰水电等)设计,室内外配套安装设计。2.6本项目工作按照设计区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设计区域1号楼工厂区及部分宿舍,设计周期2020.6.1-2020.9.5,第二阶段设计区域1号楼厂区接待大厅、2号楼及3号楼办公区、食堂,设计周期2020.8.5-2020.11.5,第三阶段设计区域为1号楼楼顶、2号楼、3号楼,设计周期2020.10.16-2021.1.15。第三条约定设计分为三个阶段,每一阶段交付资料及文件名称包括设计方案深化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电子文档,资料份数及文件交付日期。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设计单价约为30元/m2,本项目设计面积约38026.9m2,设计费总金额为1150000元(含6%税费)。设计费按照设计阶段分次支付,其中预付款阶段(总合同额20%),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230000元;第一阶段(193200元),设计方案批复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77280元(40%),设计区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96600元(50%),设计区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19320元(10%);第二阶段(377200元),设计方案批复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150880元(40%),设计区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188600元(50%),设计区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37720元(10%),xx公司应在上述每一次付费时间前向XX公司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收到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本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6.1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无正当理由终止或解除合同的,xx公司应根据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比例收取设计费,同时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20%预付款作为违约金。6.2XX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xx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1日,XX公司应向xx公司承担其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以上的,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收取设计费,同时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20%预付款作为违约金。6.3xx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XX公司交付令XX公司满意的设计资料或文件的,每逾期1日,应减收该阶段应收设计费用的千分之二;逾期20日以上的,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xx公司应将XX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全部退还XX公司,并向XX公司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6.4若XX公司或设计审批部门、工程验收(不含消防验收)部门等对xx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或文件不满意或未审核通过的,xx公司有义务配合修改设计资料及文件,直到设计资料及文件审核通过或工程验收通过。否则,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xx公司应将XX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用退还XX公司,并向XX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6.5xx公司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xx公司错误造成项目质量事故损失或未通过验收的,xx公司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XX公司损失的,xx公司还应赔偿XX公司损失。6.6本合同生效后,如xx公司单方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xx公司应退还XX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设计费用,且应无条件向XX公司提供其已完成的设计文件及图纸等资料,同时xx公司需向XX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6.7xx公司应保证其交付的设计资料和文件未侵犯到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XX公司因此而受到损失。6.8本合同生效后,未经XX公司事先书面同意,xx公司将本合同部分或全部工作分配、转让、转交或用其它方式转让予第三方的,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xx公司应将XX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用退还XX公司,并向XX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6.9xx公司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指导、配合、解决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xx公司未能按照5.2.10条款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规定解决XX公司提出的任何一次问题,XX公司即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第七条其他。7.9本合同履行中相关图纸交付及联系函均须经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中XX公司由指定的代表签字始生效,但XX公司指定人员无权对本合同约定之条款进行变更,亦无权就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的工作量、付款金额及付款节点等事实进行确认,上述事宜需由XX公司盖具公章后始生效,否则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XX公司指定***为代表人,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接收文件的邮箱、联系电话;xx公司指定***为代表人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接收文件的邮箱、联系电话。以上联络方式未经对方确认不得更换,如需更改须书面通知对方。 2020年7月9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预付款230000元。xx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周X、***、***等沟通联系案涉工程装修设计方案、请款、付款、开票等事宜。 2021年2月5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77280元、150880元,税率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XX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登记成立,由XX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共同出资设立。2021年12月28日,股东变更为XX管理咨询(湖州)有限公司、XXX公司。2023年2月20日,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变更后***不再担任监事,XXX公司退出,XX管理咨询(湖州)有限公司100%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xx公司、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XX公司要求解除装修设计合同的反诉请求,xx公司在2023年11月15日该院组织的诉前调解中明确同意解除,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为该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xx公司是否已经向XX公司交付第一、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并经确认;二、双方的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诉称,XX公司由XXX公司和XX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后XX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变更成XX管理咨询(湖州)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是XX公司授权XXX公司负责招标、合同洽谈、设计对接方案的,并让xx公司与周X联系,周X在确认函上签字,证明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交付第一、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深化文本、并得到XX公司确认。XX公司则辩称,xx公司并未向其或其指定的代表人交付设计成果。xx公司提交的确认函、设计方案、微信记录,XX公司均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指定代理人是***,确认函上签字的不是***,也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XX公司盖章确认,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首先,XX公司办公区室内外装修设计项目的招标单位为XXX公司,xx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就与周X联系,xx公司中标后,xx公司与***沟通合同签收、付款事宜。虽然XX公司辩称***、周X、***、***不是XX公司的员工,周X应该是X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及微信记录可知当时***是XX公司的监事,负责合同、付款事宜,***与周X就设计方案的交付、付款事宜进行沟通。其次,在设计期间,xx公司一直与周X、***沟通设计事宜。2020年12月8日,xx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已经完成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施工图以及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应发起付款流程,***询问“我们这边谁在跟你们对接设计方案事宜”,xx公司工作人员回答“周X”,***说“好的,我等下与基建沟通下”。次日,***回复“你好,跟周工联系过了,具体他会跟你联系”。当xx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与周X沟通过、流程没问题后,***说“这个还是要跟新再灵沟通,我这边是最后一步,方案确认签字后会交给我办手续”。同日,xx公司与周X沟通确认设计方案一事,让其与周主任说一下款项支付的问题,周X回复“等会我会和周主任确认好,再告诉”。2020年12月11日,xx公司催促发起付款事宜,周X回复“两边老大要沟通”。2021年1月15日,周X告知xx公司“按照合同流程走、设计稿需要打印出来,我们这里老大签字,然后给他们南浔”。此后,xx公司按周X的指示将方案文本邮寄给***,周X确认已经收到。2021年1月19日,周X表示“这边签字,快递给南浔的周主任,她会找沈总签字,然后安排打款”。2021年1月25日,xx公司询问付款、开票事宜,周X表示“开发票你联系南浔周主任”。从招投标开始,xx公司就与周X联系,此后合同的签收、付款事宜又与***沟通,周X是XX公司股东XXX公司的人员,负责XXX公司厂房事宜,而***是XX公司的监事。虽然xx公司并未向XX公司指定的代表人***交付图纸,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xx公司已经向周X提交第一、二阶段的设计方案并由其确认的事实是无争议的。再次,根据装修设计合同第7.9条的约定,即使是***亦无权就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的工作量、付款金额及付款节点事实进行确认,需要XX公司盖具公章始生效。对于周X确认设计方案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XX公司的问题。2021年1月,xx公司邮寄设计方案,周X确认已收到后,XX公司已经接收xx公司开具的发票,xx公司多次沟通付款事宜,直至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XX公司从未对提交的设计方案、发票提出异议,xx公司诉称的XX公司已确认设计方案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最后,根据装修设计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第一期费用77280元、第二阶段第一期费用150880元,合计228160元。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装修设计合同6.2条约定,XX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1日,向xx公司承担其应付未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本案中,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计方案批复下达的具体日期以及发票交付的日期,因此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至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计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对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诉称,因XX公司逾期未支付设计费,违约在先,应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230000元违约金。XX公司则辩称,是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违约在先,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30000元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是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的,用于弥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首先,XX公司未按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设计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xx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亦未按合同7.9条的约定将图纸交付给XX公司指定的代表人且xx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的日期晚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付日期,亦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违约金的本质作用是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同时支持利息及违约金。因此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设计费228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二、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于2023年11月15日解除;三、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XX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74元,减半收取4687元,由xx公司负担2766元,由XX公司负担19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图光盘一份,证明xx公司已完成案涉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以及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的初步设计; 证据2.《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证明xx公司第二阶段已完成的工作量占比至少50%以上。 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光盘里仅有电子图纸(此前未经XX公司确认签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一审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xx公司已完成案涉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以及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xx公司已完成案涉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以及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完成设计成果交付义务,如果完成设计成果交付义务,XX公司应支付多少设计费用;二、xx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图纸及联系函的交付须经XX公司指定的代表人***签字始生效。该约定实质系XX公司对***的授权,***可以依据合同授权代表XX公司签收图纸等设计成果。但该约定并未限制xx公司向XX公司其他有代表权限的人员交付设计成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周X系XX公司股东XXX公司员工,案涉合同以XXX公司名义发布招投标公告,周X自招投标到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与xx公司沟通相关事宜。2020年12月8日,xx公司工作人员告知XX公司监事***已经完成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施工图以及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应发起付款流程,并告知其通过周X对接设计方案事宜,***次日明确回复xx公司“你好,跟周工联系过了,具体他会跟你联系”。嗣后,xx公司按周X的指示将方案文本邮寄给***,周X确认已经收到。根据上述事实,xx公司有理由相信周X系经XX公司认可的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代表XX公司对设计成果交付事宜作出确认。XX公司认为xx公司未履行设计成果交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xx公司已履行设计成果交付义务,XX公司应支付相应设计费。关于设计费支付比例问题,虽合同没有明确写明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的确定方式、依据,但案涉工程设计总面积为38026.9㎡,包括1、2、3号楼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其中,第一阶段设计区域为1号楼工厂区及部分宿舍,设计面积为7813.1㎡;第二阶段设计区域为1号楼厂区接待大厅、2楼及3楼办公区、食堂,设计面积为15589.9㎡;第三阶段设计区域为1号楼楼顶、2号楼、3号楼,设计面积为14623.9㎡。从设计区域和设计面积看,第一、二阶段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完成后,xx公司已基本完成1号楼设计工作,设计面积为23403㎡,占设计总面积的62%。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第一、二阶段设计方案批复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共计458160元,占总设计费用的40%。现xx公司已完成案涉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以及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xx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二阶段设计方案批复下达后的设计费,其请求支付的设计费数额占设计费总额的比例与xx公司的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占全部设计成果的比例相当,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系机械适用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2286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XX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显属违约,但xx公司亦未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且xx公司就本案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共计13474元,由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