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再7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湖北省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爱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鄂01民申2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恒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恒际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2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合法有效;***与恒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已经合法占有了商铺,履行合同的顺序优先于案外人湖北联合一百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一百公司),恒际公司承诺***可以续租并享有优先权,***转让的标的物没有瑕疵;恒际公司与联合一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构成欺诈,应赔偿***的全部损失。
***辩称,我没有实际占有涉案商铺,签订合同的第三天联合一百公司就找上门称该公司已承租涉案商铺;恒际公司和***没有向我告知,恒际公司已与联合一百公司签订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是引诱欺骗我。***要求再审维持原判。
恒际公司述称,涉案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和***,恒际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与***达成商铺转让协议后才告知我公司,以上事实已经三份法律文书作出认定。恒际公司要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和恒际公司之间的涉案商铺转让费纠纷经过三次民事诉讼,法院先后作出(2017)鄂0115民初4617号、本案即(2018)鄂0115民初729号和(2018)鄂01民终8768号三份民事判决。(2017)鄂0115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认定,恒际公司将涉案门面商铺租赁给案外人,且未告知***,导致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构成欺诈;因***享有主张返还转让费的救济渠道,该判决没有处理***提出的由恒际公司赔偿转让费的主张。本案原审判决认为,因***选择在本案中以其与***的口头协议主张权利,而恒际公司非该口头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支持***关于恒际公司与***共同退还转让费的主张。对于恒际公司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随后的(2018)鄂01民终8768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关于恒际公司赔偿2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生效判决之间存在冲突,当事人诉讼不止,因本案业已再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向各当事人释明诉讼权利义务,明确***、***和恒际公司在涉案商铺转让费纠纷中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元新
审判员  赵云霞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红星
书记员秦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