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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雅昌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69309。
法定代表人:李大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国,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情,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雅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清祥路一号宝能科技园宝汇大厦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5544K。
法定代表人:钟彩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雅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8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84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雅昌公司对诺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诺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产品购销合同》对诺厦公司具有约束力,诺厦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诺厦公司未与雅昌公司签订《工程产品购销合同》,未接受雅昌公司供货,未与雅昌公司对账,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雅昌公司主张债权的《工程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等书证并无诺厦公司的签章,亦无诺厦公司员工或者代理人的签名,认定诺厦公司系《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买受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要求诺厦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是雅昌公司的举证责任,如果雅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诺厦公司指派的签约代表或者授权的代理人,即可认定涉案合同与诺厦公司无关,诺厦公司与**之间是否属于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与涉案合同买受人的认定并无实际意义。也即是说,诺厦公司关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转包关系的抗辩即使不成立,亦不能由此推定诺厦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再有,买卖合同买方委托的收货人或者付款人,以及卖方委托的发货人或者收款人,均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应有之义。买卖合同买方的合同利益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至于标的物的去向和用途,属于买方的处分权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依据标的物的去向和用途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中,诺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诺厦公司系受**的委托向雅昌公司转账付款,因此,诺厦公司与**属于委托付款关系,诺厦公司向雅昌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履行与雅昌公司《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不能由此推定诺厦公司在履行《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和接受合同利益,进入认定诺厦公司系该合同的买受人。原判决疏于并刻意规避诺厦公司与**是否存在委托付款法律关系的事实,片面依据诺厦公司向雅昌公司转账支付四笔款项的行为,推定诺厦公司是《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受人,违背合同相对性,纯属法官个人对合同法理论的理解,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458052.49元和未返还工具价值为10590元,证据不足。诺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诺厦公司系受**委托向雅昌公司付款的事实,结合《工程产品购销合同》只有**签名并无诺厦公司签章的事实,能够印证诺厦公司仅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人,为此,**是本案的重要被告,由于**未到庭应诉答辩,对雅昌提供的证据沒有进行质证,其他在《销售清单》、《对账单》等书证上签名的人员亦未出庭进行作证,这些签名人员是否真实存在,签名是否真实,均无法确认,涉案债权的真实性及其数额的准确性无法认定。
被上诉人雅昌公司答辩称:雅昌公司跟诺厦公司签订了《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且诺厦公司承认其在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岗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2013年)—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片区项目中有中标,雅昌公司也给诺厦公司有供货,也有签对账单,而且诺厦公司也提供了付款计划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被上诉人**未出庭参加答辩。
被上诉人雅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诺厦公司支付雅昌公司货款1494136.89元;二、诺厦公司支付雅昌公司违约金149413.689元;三、诺厦公司支付雅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1443.11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四、诺厦公司支付雅昌公司未归还工具赔款10590元;五、诺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昌公司主张与诺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出借工具给诺厦公司使用,提交了一份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销售清单》、《对账单》予以佐证。《工程产品购销合同》显示需方单位名称“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为“**”,加盖“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岗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2013年)-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片区项目专用章”。庭审中诺厦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及落款虽为诺厦公司,但加盖的公章却是“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岗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2013年)-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片区项目专用章”,诺厦公司并没有刻制或者授权他人刻制布吉供水片区项目专用章,该签章对诺厦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合同的签约代表“**”、《对账单》的财务审核“冯某某”、《销售清单》的客户签收“童某”均不是诺厦公司的员工,也非诺厦公司的授权代表,其行为均不代表诺厦公司,对诺厦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1)本工程的工程预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合同价的20%;(2)承包人向供方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3)……(4)本工程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为,工程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完成8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按规定付清,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所有工程款支付须提交同步施工资料)。第六条第3款约定:承包人支付供方货款方式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付款方式相同,此合同供货价款暂定300万,具体合同供货价款以采购清单为准进行最终结算。5%质保金(尾款)与六项2条(4)小条规定内(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同期支付。最终结算为2015年8月20日结算全款,因不可抗力或工期延期造成货款延期支付,双方友好协商或支付货款时间顺延。在结算全款前,供方给需方出具保质期内所供货产品质量保证函。(汇款户名:深圳市雅昌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深圳科技园支行,账号:33×××20)。第七条第2款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束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累计不超过总货款的10%,如果货款逾期超过五周,需方另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按照第八条约定:工具使用,工具:Ⅰ型号电动工具工具押金11000元/套,Ⅱ型号押金4200元/套,Ⅲ型号押金3500元/套。免费使用,工具归还退回押金,损坏照价赔偿。供方免费提供技术指导。一审庭审中,诺厦公司确认其系龙岗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2013)-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片区项目的施工单位。另,诺厦公司曾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年8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4日向深圳市雅昌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33×××20汇款60万元、55万元、100万元、10万元,用途标注为工程款或货款。诺厦公司对该款项汇入的解释为系受**的委托,同时辩称诺厦公司已将施工项目转包给**。2016年6月17日,深圳市雅昌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雅昌公司提供的《工程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及落款均为诺厦公司,签约代表**,加盖的公章是“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岗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2013年)-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片区项目专用章”。诺厦公司确认其系龙岗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2013)-布吉供水片区项目的施工单位,但其否认签章代表“**”为诺厦公司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并对该项目专用章及合同的效力予以否认,辩称其已将施工项目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与雅昌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诺厦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转包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诺厦公司该辩称,本案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虽然诺厦公司否认**为其授权代表,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合同供货价款暂定300万,工程预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合同价的20%,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本工程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为工程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完成8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而诺厦公司即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年8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4日向雅昌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33×××20汇款60万元、55万元、100万元、10万元,用途标注为工程款或货款,同时雅昌公司向诺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诺厦公司向雅昌公司的汇款时间、金额及收款人账户与《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诺厦公司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接受合同利益,即使其否认签约代表及公章的效力,但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亦可以视为其对合同的效力的追认,故涉案工程产品购销合同对诺厦公司具有约束力,诺厦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据雅昌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及退货单核算,雅昌公司向诺厦公司送货货款金额共3919955.95元,退货金额共为211623.46元。雅昌公司确认收到诺厦公司货款225028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诺厦公司应向雅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金额为1458052.49元。雅昌公司请求诺厦公司支付1494136.89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雅昌公司向诺厦公司提供的工具价值共241590元,诺厦公司向雅昌公司返还的工具价值共219760元,诺厦公司应向雅昌公司支付工具赔偿款为21830元,雅昌公司仅请求诺厦公司支付工具赔偿款10590元,未超出诺厦公司应付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按规定付清,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最终结算为2015年8月20日结清全款,同时约定逾期应支付违约金。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工程并未在2015年8月20日前竣工验收,双方并未在2015年8月20日前进行结算,而是由雅昌公司继续向诺厦公司供货、诺厦公司收货,交易直至2015年12月9日,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违约条款条件并未成就,而双方又并未对之后继续交易重新约定违约条款,故现雅昌公司请求诺厦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雅昌公司已于2015年12月9日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后,诺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未支付货款部分诺厦公司应向雅昌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雅昌公司请求诺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诺厦公司应向雅昌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货款145805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雅昌公司以**为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为由,请求**对诺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诺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昌公司货款人民币1458052.49元及利息(利息以145805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诺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昌公司工具赔偿款10590元;三、驳回雅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0元(雅昌公司已预缴),由雅昌公司承担3215元,诺厦公司承担1728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诺厦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一)》,以证明诺厦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是涉案工程的实质施工人,诺厦公司向雅昌公司转账支付四笔款项是诺厦公司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代扣代付义务。而且该《项目承包合同(一)》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而**与雅昌公司签订的《工程产品购销合同》是2015年5月5日,《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在先,承包合同签订在后。**在签订《工程产品购销合同》时尚未与诺厦公司确立承包关系。因此,《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上面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是**私自刻制的个人行为,并无诺厦公司授权,与诺厦公司无关。雅昌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又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调查期间,本院当庭拨打雅昌公司提供的185××××8717的电话,电话接听人确认其为**,**陈述其负责项目,但并不是诺厦公司的员工,没有承包项目,也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但“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岗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2013)-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片区项目专用章”不是**盖的,是雅昌公司的业务员拿去诺厦公司盖的,项目款项是诺厦公司支付,也没有委托诺厦公司进行付款,**也没有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只是赚取跑腿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工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一方是否为诺厦公司。《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中盖的章系“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岗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2013年)-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片区项目专用章”,签约代表是**,诺厦公司主张其已经施工项目转包给**。虽然诺厦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项目承包合同(一)》,但**并不认可,诺厦公司经本院要求,亦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了《项目承包合同(一)》。因此,本院对该《项目承包合同(一)》不予采信。诺厦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获得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中盖了“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岗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2013年)-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片区项目专用章”,诺厦公司分别于205年5月22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4日向合同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60万元、55万元、100万元、10万元,用途标注为工程款或货款,上述汇款时间、金额及账户均基本与案涉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上述情况表明诺厦公司知道并认可《工程产品购销合同》,雅昌公司向诺厦公司供应了货物,诺厦公司支付了货款。**出具的两份《委托书》载明**委托案外人到诺厦公司办理布吉优质饮用水项目财务转账付款事宜,《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款拨款申请表》载明**作为申请人要求工程款拨款,在**未到庭且否认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均不足以证明诺厦公司系受**委托向雅昌公司付款。诺厦公司以其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合同效力,接受合同利益,原审认定诺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至于诺厦公司与**之间如有其它经济纠纷,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雅昌公司已经提交了多份对账单、销售清单及退货单,对账单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和雅昌公司的业务专用章,销售清单上有雅昌公司的盖章,也有案外人的签名确认,虽然诺厦公司否认案外人与其具有关联关系,但雅昌公司的付款行为证明诺厦公司确认雅昌公司供应了货物,对账单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表明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审根据销售清单和退货单核算诺厦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诺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7.78元,由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