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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4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义富,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清祥路一号宝能科技园宝汇大厦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5544K。
法定代表人:史援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刚,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7469M。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传宝,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941020。
被告:赵本保,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姚文,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配偶。
被告: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笔架山依岚花园1栋单元1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17728M。
法定代表人:林映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雅昌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赵本保、姚文、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吉安丰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义富,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保,深圳雅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刚,水电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倪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353121.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水电七局通过投标取得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项目,并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湖公园设立水电七局深圳市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经营活动。之后,水电七局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雅昌公司进行包工包料的具体施工,深圳雅昌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分包给被告**,**将项目范围内的松泉公寓、金湖大厦、文锦花园、金源大厦、单独碰口、雅昌签证等项目再分包给被告赵本保并指派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的日常管理。(二)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在以上项目的松泉公寓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在深圳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前期医疗费31941.14元全部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既未派人到医院看望和慰问,也未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原告还需第二次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被告水电七局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水电七局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取得医疗费赔偿款28808.21元,但拒绝支付给原告。(三)请求赔偿项目、标准及依据:1、前期医疗费31941.14元;2、残疾赔偿金194780元(48695元×20年×20%);3、后续医疗费5000元;4、误工费60000元(500元/天×120天);5、营养费17100元(190元/天×90天);6、护理费20700元(23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8、交通费,酌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7572元;以上1-10项合计353121.14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姚文辩称,工程款有一部分是直接转账给原告的,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不是给原告的工资。原告与被告赵本保是合伙人,我们一起签订了一个协议,原告违反了其中的一些条款,就因为违反了协议中的内容,才会造成原告的事故。原告对于事故有自己的责任。原告受伤的时候,工程并没有完工,后期都是由赵本保完成。在原告受伤后的利润原告要分给赵本保的,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深圳雅昌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只是供材料给水电七局,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
被告水电七局辩称,我方只与深圳雅昌公司有材料采购合同,我方是中标方,把工程发包给深圳吉安丰公司。工程的施工是由深圳吉安丰公司在做。
被告赵本保辩称,我与原告是从**手上把工程接下来做的,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深圳吉安丰公司辩称,我司是与被告水电七局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司将很小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深圳前海派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派博公司”),被告深圳雅昌公司作为担保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我方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责任,我方已经将劳务费付给前海派博公司了。本次纠纷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2017年4月2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松泉公寓的工地上,从1.8米高的脚手架摔下受伤。
二、被告水电七局是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
被告水电七局(雇佣方、甲方)与深圳吉安丰公司(劳务方、乙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SZSZ-LWYZS-2015001),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需雇佣乙方所属的劳务人员进行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改造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工程项目名称: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承包方式:劳务作业承包,甲方负责组织实施本工程项目施工,乙方负责按甲方用工要求为本工程提供劳务用工。参与施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水电七局(雇佣方、甲方)与深圳吉安丰公司(劳务方、乙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SZSZ-LWYZS-2016002),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需雇佣乙方所属的劳务人员进行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改造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工程项目名称: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承包方式:劳务作业承包,甲方负责组织实施本工程项目施工,乙方负责按甲方用工要求为本工程提供劳务用工。参与施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
三、被告水电七局(甲方)与深圳雅昌公司(乙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改造工程薄壁不锈钢给水管管材采购合同》,就甲方向乙方采购薄壁不锈钢给水管管材、管件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四、深圳吉安丰公司(甲方)与前海派博公司(乙方)、深圳雅昌公司(丙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是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改造工程劳务总分包单位,丙方是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改造工程薄壁不锈钢管材供应商,乙方属丙方指定的专业安装单位,派驻施工现场完成薄壁不锈钢管安装任务。丙方承担乙方因现场管理不善,可能出现的劳资纠纷、工人滋事等问题。
五、深圳雅昌公司(甲方)与姚文(乙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施工安装协议》,载明甲方是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乙方为甲方指定的专业安装队伍,派驻施工现场完成薄壁不锈钢管安装任务。
**与姚文是夫妻关系。
六、**与赵本保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将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罗湖供水片区松泉公寓的室内外不锈钢管拆除与新装发包给赵本保。合同载明施工代表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
***和赵本保均确认两人共同承接了**的工程,两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七、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31930.14元。后又于2018年1月9日住院7天进行了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6227.1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吉安丰公司、姚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放弃向前海派博公司主张权利。
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包括:1、伤残等级九级;2、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为5000元;3、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八、被告水电七局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获得的保险赔款为28808元,包括住院津贴1100元,医疗费27708元。
九、深圳雅昌公司的曾用名包括深圳雅昌管业有限公司、深圳雅昌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改造工程薄壁不锈钢给水管管材采购合同》、《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劳务合同》、赵本保的《申明书》、**与赵本保签订的合同、《施工合同》、《施工安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和各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水电七局将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深圳吉安丰公司,深圳吉安丰公司将薄壁不锈钢管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前海派博公司(深圳雅昌公司是责任人),后深圳雅昌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姚文,姚文的妻子**与赵本保签订协议,雇佣***和赵本保进行施工。水电七局和深圳吉安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于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深圳雅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姚文,**将工程转包给赵本保和***,均系违法转包。故深圳雅昌公司、姚文、**对于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雅昌公司辩称其仅向水电七局的涉案工程供应管材,并未承接劳务工程亦未将工程转包给姚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规范的情况,且在配发安全绳的情况下未系安全绳作业,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深圳雅昌公司、姚文、**共同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31548.14元+382元+6227.16元=38157.3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计算,52938元×20年×10%=105876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参照广东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53347元÷365天×127天=18561.8元。4、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10%=500元。5、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26元,结合护理期90天的鉴定意见,66426元÷365天×90天=1637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共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0元×23天=23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由于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与本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该鉴定的主要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2574.1元,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保险赔款28808元,为163766.1元,被告深圳雅昌公司、姚文、**应共同承担90%的责任,即147389.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7389.49元;
二、被告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文的前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文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文负担946元,鉴定费3276元由被告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欣
人民陪审员  李彦凭
人民陪审员  梁进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向红敏
书记员
夏梓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