玫德雅昌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3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一审被告: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清祥路一号宝能科技园宝汇大厦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史援朝,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赵本保,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一审被告:姚文,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一审被告: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笔架山依岚花园1栋单元13A。
法定代表人:林争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昌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赵本保、姚文、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姚文的妻子**与赵本保签订协议,雇佣***和赵本保进行施工,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和赵本保之间是承揽关系。**和赵本保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是赵本保作为承包人雇佣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和***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和***之间并无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赵本保,因此**既未要求且无需***为其提供劳务,也未因***的劳务支付过报酬。**仅依据其与赵本保签订的协议验收涉案工程,并不对赵本保本人及其雇佣人员、***的劳动过程发布指令并进行监督。根据**和赵本保签订的协议,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由赵本保雇佣,且事实上,***一直以赵本保的工人身份出现在涉案工地上。因**与赵本保之间是承揽关系,故即使***与赵本保之间是合伙关系,***与**之间也只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二审判决仅因***和赵本保均确认两人共同承接了**的工程,两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就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和赵本保在一、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两人是合伙关系。赵本保陈述合伙对其有利,***与赵本保关系密切,故帮助赵本保推脱责任,将赔偿责任转嫁给**。2.**与赵本保签订分包协议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及至***受伤前,赵本保与***均未告知**两人系合伙关系。3.2019年8月,赵本保对**提起另案工程款诉讼〔案号为(2019)粤0303民初26923号〕。在该案庭审中,赵本保明确否认其与***是合伙关系。4.***陈述其系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可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根据**和赵本保的协议,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应由赵本保雇佣。故***与赵本保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水电七局提交意见称,吉安丰公司具有建筑业施工企业相关资质。水电七局与吉安丰公司之间的分包手续合法合规,无违法分包情形。本案纠纷与水电七局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姚文、**夫妻与赵本保、***之间法律关系及赵本保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深圳市罗湖区优质饮用水入户改造工程”由水电七局总承包后,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吉安丰公司。吉安丰公司将其中薄壁不锈钢管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深圳前海派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约定由雅昌公司承担“深圳前海派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不善等责任。后雅昌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姚文。姚文的妻子**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赵本保签订合同,其中约定***为“发包人施工代表”,承包人亦“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对姚文、**与赵本保、***之间的关系及赵本保与***之间的关系,姚文、**在本案一审中辩称,“工程款有一部分直接转账给***,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与赵本保是合伙人”“***受伤的时候,工程并没有完工,后期都是由赵本保完成。***受伤后的利润,***要分给赵本保”。赵本保在本案一审中亦确认,“与***从**手上把工程接下来做,与***是合伙关系”。二审中,**提供了《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目的是“**和***是承揽关系”“***和赵本保是合伙关系”。
从上述当事人陈述来看,**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一直较为稳定,即***系与赵本保合伙,共同向其承揽涉案工程。**在再审申请中的主张与此前陈述的意见不一致,但未就陈述前后不一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一、二审判决经综合审查姚文、**的陈述、赵本保的陈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认定姚文、**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赵本保、***,并无不当。在认定***对损害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作为违法分包人的姚文、**与另一违法分包人雅昌公司对***的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因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本保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一、二审判决未判令赵本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尚斌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捷
书记员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