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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8民初3510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甲,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崇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检测费243858.4元;2.判令崇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771.68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函费1000元均由崇德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崇德某某公司将“岷江新城基础教育及配套设施项目(初中、小学)(12#~14#楼、17#楼、看台及门卫、消控室)桩基检测”委托给某某公司完成。暂定总金额467915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正式检测报告数量为准);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为崇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和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检测费用;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于2021年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材料。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形成了《岷江新城基础教育及配套设施项目(初中、小学)(12#~14#楼、17#楼、看台及门卫、消控室)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结算书》,载明:合同约定的检测工作已全部完成,总费用为585698.4元。2021年10月29日,对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确认检测总费用为8160元。2022年1月20日,崇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岷江新城基础教育设施项目(初中、小学)桩基检测项合同价为467915元,结算总价为585698.40元,已支付100000元,拟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进度款200000元,剩余285698.4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经某某公司多次催告,崇德某某公司共计支付350000元,余款243858.4元至今仍未支付。因崇德某某公司超过履行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结算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共计118771.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崇德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诉请的235698.4元检测费予以认可,也愿意支付;另外8160元检测费,根据合同约定,因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未达到支付条件,崇德某某公司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前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至1.5倍认定。对1000元保函费,崇德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合同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维权发生的必要费用。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崇德某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检测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问题检测合同书》(以下简称《检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岷江新城基础教育及配套设施项目(初中、小学)(12#~14#楼、17#楼、看台及门卫、消控室)桩基检测委托给乙方进行;第三条约定暂定总价为467915元,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和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检测费用;第十三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履行了检测义务,2021年3月26日,某某公司将检测报告送交崇德某某公司签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书》,确认检测总费用为585698.4元;2021年10月29日,双方对《检测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确认检测总费用为8160元。 崇德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8月10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2022年5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467915元、11778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某某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某某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1000元保险费。 庭审中,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尚未开具8160元的发票,某某公司确认可以开具发票;双方确认发票开具3日后视为交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检测合同书》《结算书》及统计表、《补充协议一〈结算书〉》、签收单、发票、银行回单、保单保函及付款凭证与发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崇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检测费。庭审中,崇德某某公司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235698.4元检测费予以认可,也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8160元检测费。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款项的条件,但开票系附随义务,取得发票亦非崇德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故崇德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8160元检测费。但某某公司应在收到8160元检测费后,及时向崇德某某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若某某公司未及时开票,则崇德某某公司有权向相应行政机关投诉。 关于违约金。关于585698.4元的违约金。崇德某某公司抗辩结算总价的2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以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目前的经济形势,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认定崇德某某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理由成立,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因本案双方均确认发票在开票后三日视为交付,再计算合同约定的10日支付期限,结合崇德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综合确认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6791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止;以36791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16791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5日止;以285698.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止;以235698.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关于8160元的违约金。确因某某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8160元检测费的条件不成交,对某某公司主张的8160元检测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若产生保函费应由违约方承担,且保函费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35698.4元检测费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791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止;以36791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16791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5日止;以285698.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止;以235698.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 二、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8160元检测费; 三、驳回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4元、保全费2289元,共计5593元,由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2元,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