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2民初7463号
原告:湖南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8453.7元及利息(利息以1584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2年5月10日为1534.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恒大雅苑二、三期建筑物沉降观测工程合同》、《长沙恒大雅苑四期(20#栋、25-33#栋、独立商业2#栋及78、79#栋)项目建筑物变形观测工程合同》,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了上述观测工程。为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58453.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以逾期提示付款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于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时拒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票据金额无异议,对其利息计算有异议,因此张票据为逾期提示付款的状态,要求原告提供票据背面信息,如原告无法提供,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对于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某设计院汇票金额158453.7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2月5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