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3民初9138号
原告:***,女1962年2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金霞,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再生资源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妙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谷金霞、被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上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干活,2015年3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期间,被叉车上货物砸伤,后原告被被告送至泗阳仁慈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余费用均未承担,且被告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后原告申请仲裁,泗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本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泗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5024号民事裁定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8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泗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50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已将该民事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故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泗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原告***本次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伟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