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323民初231号
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再生资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伟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品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恒华科技园21-302。
法定代表人:马霞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与被告无锡品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海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海光公司与品盛公司签订的《金属硅销售合同》并赔偿海光公司损失9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品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海光公司与品盛公司签订《金属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海光公司向品盛公司购买金属硅33吨,单价为25500元/吨,十日内供货,当日支付全款。后因金属硅价格疯涨,品盛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海光公司因生产需要不得不以55100元/吨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导致海光公司巨额差价损失。2021年11月7日,当金属硅价格降至20000元/吨以下,品盛公司才供应32吨金属硅,并主动降价2000元/吨退还海光公司,但并未赔偿海光公司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故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依据海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争议标的实质系海光公司向品盛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形式上海光公司向品盛公司主张给付的款项,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为品盛公司住所地。现品盛公司的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即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无锡市滨湖区。
综上,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无锡市滨湖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