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323民初5483号
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再生资源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妙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跃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跃军。
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跃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海县跃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海县跃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55元减半收取3478元,由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学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