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3民初7829号
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51851016W,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妙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00536,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潘白漾****。
法定代表人:林组得。
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与被告***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1393845.9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支付运费4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锭252吨,总价款为349.91万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返还铝锭150吨,剩余铝锭款1393845.98元分两期给付。期满后,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就欠铝锭款3478845.98元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拖走150吨铝锭,冲抵2085000元铝锭款。剩余的铝锭款分两期付款,2016年12月10日付7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1月10日付剩余铝锭款693845.95元。如逾期,东启公司需支付月息2分违约金给海光公司,违约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违约金金额按实际欠款计算。东启公司如有任一期没有按约付款,海光公司有权主张全部货款及利息,东启公司自愿赔偿海光公司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150吨铝锭往返费用(运费45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所欠货款的数额及运费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依法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及运费。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393845.9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光金属有限公司运费4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75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8350元,由被告***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张 敬
审 判 员 庄倩倩
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