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190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瑞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包公路西侧米兰印象小区2幢商铺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90167811H。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原告***与被告滁州市瑞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尾款41866.97元及利息2386元(按年利率6%计算,以41866.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386元;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暂时合计44252.97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瑞景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为华谊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景公司承包无为华谊大道绿化工程,合同指定**为其公司现场负责人。2017年6月26日,**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付90%养护期满付余下10%。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现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的90%,且养护期已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10%尾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瑞景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2.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只有25803.24元,不是原告起诉的41866.97元。涉案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418669.7元,其中有29350.29元为树池砌筑费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即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389319.41元(418669.7元-29350.29元),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131287元(工资52000元和苗木款79287元)+232229.16元,计363516.16元,原告实际剩余工程款为25803.25元。因此原告实际只有25803.25元,其起诉41866.97元是错误的。3.原告起诉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本次起诉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惯例和约定均是无息给付,因此不应当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支付实际工程剩余款25803.25元,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情况说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9)皖0207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申33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但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诉请存在不相符的情况: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9)皖0207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申3316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经审计的该绿化工程总工程款为418669.6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52000元、被告瑞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支付苗木款79287元,应当予以减去;树池砌筑费29350.29元,原告在(2021)皖0207民初1907号案件中认可树池是瓦工施工,不是原告施工,该案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在该案二审中予以了认可。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4日,被告瑞景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为华谊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景公司承包无为华谊大道绿化工程,合同指定**为其公司现场负责人。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44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付90%养护期满付余下10%。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工人工资52000元,瑞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支付了苗木款79287元,该工程施工中的树池为瓦工施工,非原告施工。2018年7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19年3月21日,经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绿化工程审计金额为418669.69元。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先期工程款,原告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承担支付工程款的90%即232229.16元,瑞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瑞景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滁州市瑞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变更为现用名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瑞景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有给付责任;2.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有多少;3.原告是否可以就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主***。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争议一,涉案工程款给付责任人。瑞景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借用瑞景公司资质承接,瑞景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为瑞景公司现场负责人,**虽以其名义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但原告***与***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瑞景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合同,故对于因此而欠付的工程款,瑞景公司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瑞景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二,剩余工程款问题。关于树池砌筑费29350.29元,经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非原告方施工,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52000元、苗木款79287元,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1866.9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可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为25803.24元。
争议三,利息的主张。涉案绿化工程总款的10%虽在签订协议时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予以了认可),但是实际上在工程完工且质量没有问题情况下即转为工程施工尾款。根据《工程承包意向合同》,双方无任何协议表示该工程尾款在超期未支付情况下无须支付利息,被告瑞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按照惯例和双方另行约定该工程尾款在超期未支付情况下为无息支付,则该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对于该工程尾款在养护期满后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故对被告瑞景公司提出原告不可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工程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被告应付工程尾款的时间应为养护期满之日,根据《工程承包意向书》双方的约定以及审计报告可知,该养护期满之日应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故被告应付工程尾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9日),涉案工程尾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10日起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5803.24元,并以2580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滁州市瑞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原告***共同负担461元,被告滁州市瑞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44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案件受理费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190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瑞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包公路西侧米兰印象小区2幢商铺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90167811H。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原告***与被告滁州市瑞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尾款41866.97元及利息2386元(按年利率6%计算,以41866.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386元;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暂时合计44252.97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瑞景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为华谊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景公司承包无为华谊大道绿化工程,合同指定**为其公司现场负责人。2017年6月26日,**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付90%养护期满付余下10%。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现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的90%,且养护期已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10%尾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瑞景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2.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只有25803.24元,不是原告起诉的41866.97元。涉案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418669.7元,其中有29350.29元为树池砌筑费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即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389319.41元(418669.7元-29350.29元),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131287元(工资52000元和苗木款79287元)+232229.16元,计363516.16元,原告实际剩余工程款为25803.25元。因此原告实际只有25803.25元,其起诉41866.97元是错误的。3.原告起诉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本次起诉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惯例和约定均是无息给付,因此不应当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支付实际工程剩余款25803.25元,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情况说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9)皖0207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申33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但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诉请存在不相符的情况: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9)皖0207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申3316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经审计的该绿化工程总工程款为418669.6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52000元、被告瑞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支付苗木款79287元,应当予以减去;树池砌筑费29350.29元,原告在(2021)皖0207民初1907号案件中认可树池是瓦工施工,不是原告施工,该案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在该案二审中予以了认可。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4日,被告瑞景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为华谊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景公司承包无为华谊大道绿化工程,合同指定**为其公司现场负责人。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44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付90%养护期满付余下10%。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工人工资52000元,瑞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支付了苗木款79287元,该工程施工中的树池为瓦工施工,非原告施工。2018年7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19年3月21日,经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绿化工程审计金额为418669.69元。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先期工程款,原告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承担支付工程款的90%即232229.16元,瑞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瑞景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滁州市瑞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变更为现用名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瑞景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有给付责任;2.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有多少;3.原告是否可以就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主***。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争议一,涉案工程款给付责任人。瑞景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借用瑞景公司资质承接,瑞景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为瑞景公司现场负责人,**虽以其名义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但原告***与***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瑞景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合同,故对于因此而欠付的工程款,瑞景公司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瑞景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二,剩余工程款问题。关于树池砌筑费29350.29元,经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非原告方施工,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52000元、苗木款79287元,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1866.9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可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为25803.24元。
争议三,利息的主张。涉案绿化工程总款的10%虽在签订协议时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予以了认可),但是实际上在工程完工且质量没有问题情况下即转为工程施工尾款。根据《工程承包意向合同》,双方无任何协议表示该工程尾款在超期未支付情况下无须支付利息,被告瑞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按照惯例和双方另行约定该工程尾款在超期未支付情况下为无息支付,则该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对于该工程尾款在养护期满后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故对被告瑞景公司提出原告不可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工程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被告应付工程尾款的时间应为养护期满之日,根据《工程承包意向书》双方的约定以及审计报告可知,该养护期满之日应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故被告应付工程尾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9日),涉案工程尾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10日起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5803.24元,并以2580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滁州市瑞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原告***共同负担461元,被告滁州市瑞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44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案件受理费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