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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88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庄口路(国际牛仔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广州某医院卫生清洁服务合同》2024年3月12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的服务费共计85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广州某医院卫生清洁服务合同》2024年3月12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服务费的违约金858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被告所欠服务费为基数,按3%/日计付至缴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违约金计算表详见附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诉讼请求标的的总额暂共计为:1716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1日,被告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州某医院卫生清洁服务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院区卫生清洁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被告双方约定清洁服务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庄口路(国际牛仔城对面),建设面积约8000平方米;服务范围系广州某医院五层门诊大楼、四层住院部大楼,二栋建筑物室内及正门口停车场的日常卫生清洁、消毒、垃圾清理工作,生活垃圾、医疗废物中转收集等工作;服务期限为1年,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服务费用标准为26000元/月。2024年6月20日,被告因为经营所在场地到期、医疗资质年度校验到期等原因被责令停业,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于2024年6月21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州某医院卫生清洁服务合同》、停止服务,服务费用结算止于2024年6月20日,并自认“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未支付费为:2024年3月12日至2024年6月20日服务费,金额为85800元”。202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的回复》,同意解除《广州某医院卫生清洁服务合同》,就卫生清洁服务费用欠款本金的结算确认与广州某公司所结算的金额一致,为85800元。但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已经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服务费,被告一再拖欠且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广州某医院卫生清洁服务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有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8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卫生清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院区卫生清洁服务,其中:清洁服务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庄口路(国际牛仔城对面),建设面积约8000平方米;服务范围系广州某医院五层门诊大楼、四层住院部大楼,二栋建筑物室内及正门口停车场的日常卫生清洁、消毒、垃圾清理工作,生活垃圾、医疗废物中转收集等工作;服务期限为1年,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服务费用标准为26000元/月;付款方式:(1)服务费按日历月结算,甲方按经甲方确认、核实的乙方每月实际投入的人员数量、按投入人员职能的综合费用、工作质量考评表和奖罚规定执行情况计算该月服务费,由甲方开出结算通知书给乙方。(2)双方对当月结算数额无异议后,甲方应自无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结算通知,乙方须在自收到甲方结算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人员实际考勤表并加盖印章给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办理支付手续。(3)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之内办理月度的服务费的支付手续,若因乙方未按时提交发票及相关资料等原因,甲方付款时间顺延。如乙方提供的服务不足一个月时按日计算服务费。甲方应按期付清服务费,每逾期1天,加收欠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欠款总额。 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清洁服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202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因我司经营所在场地到期、医疗资质年度校验到期等原因责令停业。与贵司于2023的12月12日签订的《广州某医院卫生清洁服务合同》,于2024年6月21日解除停止服务,服务费结算止2024年6月20日。未支付费为:2024年3月12日至2024年6月20日服务费,金额为:85800元。” 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在出具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没有支付服务费,现还欠服务费85800元未支付;确认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卫生清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清洁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5800元,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上述服务费。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按起诉并进入诉前调解之日即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合法合理,但合同中约定按每日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且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该违约金应以总额85800元为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5800元及违约金(以服务费85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该违约金应以总额858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933元,被告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