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绩效奖金计算表及所计算的114987.67元绩效奖励金计算方法存在严重错误,与双方签署的《绩效协议》及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不符;二、《关于嘉和苑绩效协议结算问题会议纪要》载明,结算应由双方共同进行;三、上诉人不存在怠于与被上诉人结算之行为,唯嘉和苑项目后续收回部分款项,远不足以支付应由**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等款项。
**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福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12月绩效奖金114987.67元;2、判令恒福公司向**归还风险保证金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恒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8月入职恒福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在恒福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在2013年8月1日经过平等协商,就合作嘉和苑项目事宜签订《绩效任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管理费用1.由于客观原因该小区出现了实际亏损42万元,具体需摊销的费用为2013年1月至5月的实际发生费用(详见后附表),为使该项目走上良好发展的道路,根据公司2013年5月28日办公会议决定,该项目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由**以恒福公司名义对嘉和苑小区项目实施绩效管理,在此期间**完成42万元的亏损摊销,恒福公司奖励**18万元,两项冲抵后**实际需要完成24万元的绩效任务……,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该项目的续约期,该期间需消化续约工作的各种费用,续约成功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协商。……4.**对本项目独立经营,**需自行承担本项目的全部经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员工工资、福利、社保、加班费、服装费、办公费、维修费、维保费等,**所发放员工的节日补贴及年终奖金分配方案需报公司备案。6.本协议期内,恒福公司不为**及其使用的员工承担任何用工成本,**必须为所聘用员工承担全部实际用工义务,…….从2013年6月1日起由于减员产生的劳资纠纷法律诉讼费及经济补偿费用按如下办法承担……。”第十二条“本协议签订后,**向恒福公司支付该项目的风险保证金3万元,具体缴交办法: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先缴交0.5万元,其余在协议签订后的半年内分期缴交。合作期间,如发生按约定须由**支付的费用,恒福公司通知**及时支付或处理,如**未及时支付费用的,恒福公司有权动用风险保证金先行支付,**在恒福公司动用该风险保证金并通知到**之日起五日内须进行补足,否则恒福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而无需对**进行任何补偿。”第十三条“在嘉和苑业主委员会与恒福公司签定的物业服务主合同到期后,**向恒福公司缴纳的该项目风险保证金在本协议期满后的3个月内,如没有发生应由**负责的拖欠费用的,恒福公司应退回恒福公司2万元,其余1万元在本协议期满后的12个月内,如没有发生其他经济纠纷及拖欠费用的,恒福公司应退回给**。”上述协议签订后,**向恒福公司缴纳了风险保证金15000元。2015年1月28日,**参与了恒福公司召开的关于嘉和苑绩效协议结算问题会议,解决恒福公司与**签订的《绩效任务协议》结算问题,参会者各方签订了《关于嘉和苑绩效协议结算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经与会者讨论、协商,在以下方面达成一致意见:1……。2.甲乙双方(甲方指恒福公司,乙方指**)确认日后追回的应收未收费用,先冲减账面上的亏损额,剩余的金额全部属于**所有。3.属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所欠的管理费由**支付追缴费用,收回的管理费全部属于**所有,其余的欠费由恒福公司支付追缴费用。4……5……6……(**曾于2014年11月就已向恒福公司提出要进行拆分工作,现在该工作仍未能进行,因此**希望恒福公司尽快完成此项工作)。7.由梁某某提供商铺业主……欠缴综合管理费的详细资料,财务部据此统计出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该欠费中属于**所有的具体金额。8.甲乙确认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内分摊了24万元亏损额,比实际确认的亏损额多分摊了35200元,在下一步结算中做进一步冲减。9……。10.由各部门协助将上述数据拆分统计出来后,财务部据此汇总出所有属于**应得的具体金额,双方以此作为追缴相关费用及结算工作的依据。”2016年12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包括要求恒福公司支付绩效奖金和风险保证金,双方对此次裁决不服均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法院以双方对《绩效任务协议》尚未结算完毕且存在经济纠纷等为由,对**提成的风险保证金及绩效奖金两项请求未予判决处理。
2017年5月,恒福公司以**在《绩效项目协议》履行期限内,未按《绩效任务协议》摊销亏损,未依协议约定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负担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其向员工垫付了上述费用,要求**按《绩效任务协议》约定负担上述费用,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是“穗劳人〔2018〕1152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是“〔2018〕粤0103民初4778号”,该案判决**向恒福公司支付垫付的员工社会保险费用6602.94元、住房公积金38676元,驳回恒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恒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恒福公司的上诉。
2018年间,**再次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福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12月绩效奖金114987.67元。该会以**的请求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的请求事项,并未经法院判决处理,**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即“一事两审”,一审法院应予审理判决。
关于风险保证金15000元和绩效奖励问题。**、恒福公司已履行完毕《绩效项目协议》,依据《绩效项目协议》及《会议纪要》约定,恒福公司应与**进行结算,但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并且**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恒福公司支付绩效奖金和返还风险保证金情形下,恒福公司均未按约定与**进行结算,在**提起本次仲裁及诉讼后,恒福公司还怠于与**进行结算,其行为充分表明恒福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其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对此,恒福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绩效奖励金114987.67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要求恒福公司支付绩效奖励金114987.67元及退还风险保证金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向**支付绩效奖励金114987.67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15000元给**。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在(2018)粤0103民初4778号案中,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双方对于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还有亏损71608.24元未摊销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在2016年1月至12月追回属于承包期内的费用为266824.73元,扣除税费、律师费及前期亏损后恒福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绩效奖励,提供了相关费用的票据、欠费人的名单及相关法律文书、欠费统计结算表,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其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根据上述绩效协议及会议纪要反映,该项目的财务人员是恒福公司派遣,发票管理也是由恒福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恒福公司的各部门有义务协助统计工作,可见,恒福公司是有条件和能力对**主张的所涉款项的所属时段进行明确,现恒福公司虽有异议,但不申请审计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提供的证据及计算方法,经审核,本院确认**在2016年1月后追回的属于承包期间的款项为266824.73元,该数额远超于双方确认的亏损71608.24元,故本院确认**已完成亏损摊销。”“恒福公司主张**尚欠员工经济补偿金551216.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该案恒福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案号为(2018)粤01民终21795号,本院未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主张其本案请求的绩效奖励114987.67元的计算公式为:2016年追回的属绩效期内的款项266824.73元-应付律师费74854.84元-应付税金15209.01元-2015年12月31日前的亏损71608.24元+不计入亏损的金额9835.03元=114987.6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就其诉求的绩效奖励金如何计算进行了具体说明,且其说明与已生效的(2018)粤01民终21795号案的事实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恒福公司上诉主张绩效奖励金计算方法存在严重错误,与双方签署的《绩效协议》及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不符,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福公司在本案中强调的嘉和苑项目后续收回部分款项,远不足以支付应由**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等款项,也已在(2018)粤01民终21795号案中进行了处理,除**无异议的员工社会保险费用6602.94元和员工住房公积金38676元在该案中判决**负担外,对恒福公司主张的员工经济补偿金551216.6元,该案未予支持。现恒福公司无视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在本案中再以此为由反驳**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如非故意,系缺乏基本法律常识的一种表现,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琳
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