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顺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岔河村155号附内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284号。
原审第三人:烟台迅捷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西安路里店派出所路东向南1-6间。
法定代表人:金樟渭,经理。
上诉人烟台顺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烟台迅捷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553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本案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光伏电站的施工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且电站建设施工完毕并网发电运营。2020年6月17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销售合作协议”,将光伏电站的建设施工工程外包给迅捷公司自主完成。二、**与案外人***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已由海阳市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0687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与案外人***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系**和案外人代理的第三人之间光伏电站建设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第三人授权代表在“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销售合作协议”中签字;事实上,***也代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光伏电站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光伏电站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光伏电站地点的选定、贷款模式、经营期限及利益分配方式、贷款资金投入金额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合同中没有就涉诉光伏电站的建设施工进行具体约定。本案系第三人将涉诉光伏电站施工完毕正常发电运营后,被上诉人不依约履行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合同纠纷,因此,涉诉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一般合同纠纷。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光伏电站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为合同中的甲方且住所地在招远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纠纷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就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案应该由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请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光伏电站合同》,并确认光伏电站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造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光伏电站合同》约定了共同合作经营光伏电站,并对光伏电站贷款模式、经营期限及利益分配方式等作出约定,依据上诉人的诉请与约定内容,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上述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为由甲方(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甲方住所地系原告住所地,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海阳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55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