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王某,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9570号 原告:杨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费用共计301755.48元(其中租金311419.39元、费用30336.09元,押金抵扣40000元);3、判令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145607.08元,及以欠付租金311419.39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返还钢管474.1米、扣件4986套(如不能返还,则钢管474.1米×16元/米=7586.6元、扣减4986套×6元/套=29916元予以赔偿),并应支付以租金为标准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物资占用费(其中,钢管按0.015元/米/天标准计算、扣件按0.013元/套/天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6、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日租金、一次性维修保养费、差物赔偿费、装车费、卸车费及运费等计价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也对租赁物交付和退还方式、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及发生纠纷时诉讼由出租方(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租赁押金;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钢管70848米、扣件66056套;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70373.9米、扣件61070套,剩余钢管474.1米、扣件4986套仍在继续租赁。2023年8月31日,原、被告阶段性对账确认∶截止2023年8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租金、费用等311041.37元;对账后被告仍在继续租用剩余物资,经原告据实核算,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又产生租金30714.11元;截止起诉时被告总计差欠原告租金、费用341755.48元未付。另,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河南某路桥公司担保。综上所述,《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河南某路桥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费用等,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不实,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解除与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未与原告签署《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未接收原告所称的钢管及其他物品,未与原告进行对帐,更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租赁物、租赁费等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并非我公司人员。另,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亦过高。综上,望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名和我公司签章,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该合同,有关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行为,该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没有任何约束力。合同内容不显示租赁物用于何处,合同上显示的“***”、“***”、“***”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委托授权“***”签订合同,也未委托授经指定“***”、“***”为“经办人(领料人)”,合同上显示的送达地址和接收短信电话非我公司地址和电话。合同上显示的“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非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不认可该印章,且项目经理部印章根本不能对外缔结合同。合同尾部印章同时在“乙方”和“乙方担保人”处加盖,不合常理,合同主体地位不明,合同头部“承租方”处显示“***”和“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明显不是同时形成;对发货单、验收单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货单上没有我公司签章和我公司人员签字,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该发货单。发货单载明“承租方:***”,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与该证据相悖,发货单、验收单载明另一方主体为“巨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原告只是发货人,该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发货单、验收单上显示的项目名称有的为“宝鼎”,有的为“*”,我公司无“宝鼎”,有的为“*”项目。发货单、验收单显示的日期有“2018年”,但原告诉称和合同显示“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之后接受押金和交付租赁物”相悖。验收单与发货单不能相互印证,验收单载明“承租方”签字辨识度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与该证据相悖,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属实,法院应严格审查,避免虚假诉讼;对建筑器材租赁核算表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核算表上没有我公司签章和我公司人员签字,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该核算表。核算表上显示“承租方:***”,项目名称“*”,时间自2018年开始,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合同、发货单、验收单等证据相互矛盾,一方面证明案涉租赁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一方面也证明原告主张不属实。综上,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单、验货单、核算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原告的陈述、证据相互矛盾,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真实,依法应不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与我公司无关,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合同,当时和原告手下的***谈租赁合同时说过这个事情,我们在贵州从事劳务施工这块,当时租赁管架时,不光是河南广大这个项目在用,还有其他项目。当时没想到事情搞这么久,自己找了个项目章盖了,当时他们也没要求要公司委托书和公章,他说要有个章就行,就拿了项目章盖了,名字也是我。在每次的发货单里面,承租方是我的名字,没有河南光大公司的名字,我说了以我自己的名义出租,因为我还有好多工地。这个合同主要是我自己在弄。核算表里面所有的承租方都是我的名字。所有的款从我自己的账户拨给***的。不知道违约金怎么算的,我总共付了14万多的租金,10多万的违约金不是很清楚。2023.9.1日有个核算表,当时还差474.1米钢管和扣件4986套,我在2023.9.1日把所有工地的管子都收完以后,可能被偷了,我就给***说东西没有了,按照赔偿给我计算,不可能给我按照租金算起,我钱到账后就付了,不要再计算租金了,所以这个我最后没有签字。当时签合同我也没注意看,要求每天按照5‰计算,既然签了我也认这个事情,但是具体怎么计算我也看不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签租赁合同前,即2018年6月8日开始向租用架管、扣件,并缴纳押金400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与原告杨某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轮扣、顶托等,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天,一次性维修保养费0.05元/米,差物赔偿费16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3元/套/天,一次性维修保养费0.25元/套,差物赔偿费6元/套;轮扣日租金为0.026元/米/天,一次性维修保养费0.1元/米,差物赔偿费18元/米;顶托日租金为0.05元/支/天,一次性维修保养费0.8元/支,差物赔偿费15元/支;乙方必须自己承担装车、卸车费及运费,上下车费钢管按260米/吨、扣件按800套/吨、顶托按300套/吨,每吨按15元/吨计价,轮扣上车费15元/吨,码堆费25元/吨,轮扣管250米/吨计算,并当场支付;本合同有效期自甲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乙方结束施工物资使用并如数退还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租用时间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从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至材料运回甲方仓库为止,以公历天数计算租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肆万园整,租赁期间,押金不计息,不抵扣租金,租赁结束后乙方凭收据退还押金或冲抵租金、维修费等;租金按天计算,从乙方经办人提取租赁物当天起算,每满1个月交清1个月租金,当月租金交纳时间为次月五日前,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在追收租金的同时,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租赁物由乙方在甲方库房自提,乙方应当场验收,材料经双方确定无误后在发货单上签认为实;租赁物由乙方归还至甲方库房,并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乙方归还物资如达到报废或丢失,应按合同约定的原价赔偿。乙方未付清全部租金和赔偿金前,丢失或报废部分的租用物资视同继续租用,向甲方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时,乙方应结清所有租金、滞纳金、一次性维修养护费及差物赔偿费等其他费用;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如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应到出租方户籍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确认接收甲方与本合同相关的通知、函件和涉及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贵阳市恒大帝景11幢203室,接收电话为18685******等。杨某在甲方及办人处签名,乙方单位名称处加盖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章,被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乙方担保人处被告***签名捺印,同时加盖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合同签订前后,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核算表,截止2023年8月31日,被告方共向原告租赁钢管计70848米,退还70373.9米,计租金、费用216930.94元,租赁扣件计66056套,退还61070套,计租金、费用253426.43元。总计租金、费用计470357.37元(租金计440021.28元,费用计30336.09元),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租金计159316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31316元、4月11日支付6000元、12月7日支付3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5月14日支付20000元、7月28日支付15000元、9月11日支付7000元),被告方累计应支付原告租金、费用为311041.37元,尚欠钢管474.1米、扣件4986套未退还,被告称被偷了,无法退还,但未赔偿。后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原告遂起诉来院,并将未退还的钢管、扣件从2023年9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2024年10月31日。 另查明,被告未退还的钢管474.1米、扣件4986套,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计30714.11元,未计算费用,被告***应按赔偿计算,不应算租金;由于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费用,原告主张据被告方未支付租金,按约定支付租金节点,降低约定支付滞纳金0.5‰/日标准,按LPR4倍即年利率13.4%计算滞纳金至2024年11月5日,计滞纳金为145607.08元,被告***不认可。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的施工交予被告***施工,对被告***承担的本工程项目施工进行全面监管,协助被告***与业主、监理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若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协助被告进行施工管理、交(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等,被告***接受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各项合同约定和承诺,无条件全面履行,并承担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责任义务和风险,被告确保不将工程再次进转包,被告***向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4%的公司管理费等;2021年5月14日,被告***向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委托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管架租赁费20000元、向***等支付工人工资等,后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管架租赁款2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用去法律服务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69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单、收货单、被告***签字的月、总建筑器材租赁核算表、违约金计算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明细表等,被告***提供的《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协议书》、委托支付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项目系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施工,案涉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单位和担保人处所盖“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显示的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龙镇抚溪江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否系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和在该项目的施工中使用了案涉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印章,被告***承认该印章系其私刻制;在案涉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经办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受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签字,且租赁设备发货单、收货单均是被告***和其授权的领料人员签字,建筑设备核算表也是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原告工作人员***管架租赁款20000元,也是被告***书面委托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除此之外,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的租金系被告河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再有合同上乙方指定的经办人(领料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约定的送达地址也是被告***的,约定的押金也是被告***支付的,故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被告***。原告与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及承担违约责任。对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为向被告***完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之日即2024年12月12日。对于欠付的租赁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未退还的租赁设备应予退还,不能退还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且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设备退还或赔偿款付清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故原告请求含双方核算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租金、费用计311041.37元后的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的租金30714.11元,计人民币341755.48元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要求押金40000元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问题:1、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以租金311419.39元(341755.48元-费用30336..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滞纳金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按租金支付节点计算滞纳金,并降低约定每日按5‰计算的支付标准为按LPR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滞纳金计算表自2018年7月5日(2018年6月8日开始租,本月产生租金2039.1元,次月5日前支付)起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为145607.08元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474.1米、扣件4986套未退还,且被告***也称不能退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计37501.6元(按约定钢管474.1米×16元/米、扣件4986套×6元/套),并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12月12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即法律服务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69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钢管、扣件建筑设备租金及费用计人民币301755.48元(已抵扣押金40000元),并支付以租金311419.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延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45607.08元。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钢管、扣件损失计人民币37501.6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法律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69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计人民币8769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