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4民初9860号
原告:山东冠某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光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山东冠某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某交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光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某某公司)、重庆宏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光某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裁定驳回光某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光某某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5年1月15日,冠某交通公司申请撤回对重庆宏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5年2月13日,光某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廖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4日通知廖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某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某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光某某某公司支付冠某交通公司波形梁钢护栏未付工程款19015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光某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光某某某公司从重庆宏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公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光某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波形梁钢护栏分包给冠某交通公司。冠某交通公司完成了所有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光某某某公司只是在2020年12月21日给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经冠某交通公司多次催促办理结算并给付余下工程款,光某某某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不给付。冠某交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光某某某公司辩称,冠某交通公司要求光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冠某交通公司和光某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冠某交通公司无权要求光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冠某交通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廖某书面述称,廖某没有与冠某交通公司协商或洽谈案涉工程波形梁钢护栏安装工程,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洽谈此事。在案涉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廖某也没有见过冠某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与之办理过结算。对于光某某某公司称系廖某让其支付100000元给冠某交通公司的问题,支付100000元是当初在拨款下来时,项目上分配款项时,由项目人员***、***要求先支付100000元给冠某交通公司。廖某以为是项目上的设备开支,就迷糊的照办了,其它事由廖某一概不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光某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廖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承担的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公路改造工程一期(和谦镇至北环路段)二标段(郭家东风大桥至北环路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监督,乙方接受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各项合同约定和承诺,无条件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并承担甲方全部责任义务和风险;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1%作为公司管理费,由甲方从业主拨款中分2次扣除。
2020年10月14日,重庆宏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交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光某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宏某交通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已接受光某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的投标。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合同段:国道G211主线(X)]涉及护栏的内容载明如下:
子目号
子目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价
合价
602
护栏
602-2
波形梁钢护栏
-b
B级波形梁钢护栏
-5
Gr-B-2E
m
1174.00
150.84
1772086.16
-7
AT1-1
m
276.00
296.48
81828.48
-8
AT2
m
276.00
162.22
44772.72
608
安全设施拆除工程
608-2
拆除波形梁护栏
m
1726.00
19.06
32897.56
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的《波形梁钢护栏购销合同书》载明:需方(甲方)光某某某公司,供方(乙方)冠某交通公司;工程名称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公路改造工程一期(和谦镇至北环路段)二标段(郭家东风大桥至北环路段);名称波形护栏、数量1164、单价223.6、小计260230(不含税价,以实际工程数量为准),合计290156(含税13%增值税专用发票);表中合同数量为1164米的用量,含材料、运费、人工、税票;本表综合单价包含为实施和完成装货、运输、损耗、交验、利润、人工安装等一切费用。该合同上仅有冠某交通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盖章)”处盖章。
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的《护栏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光某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冠某交通公司;分包工程名称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公路改造工程一期波形护栏安装专项工程;乙方依据设计变更进行施工,有权请求对价款进行变更并向甲方提交书面的造价增量清单;合同采用包干固定总价26023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给付材料定做定金100000元。该合同上仅有冠某交通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盖章)”处盖章。
2020年12月21日,廖某向光某某某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为“护栏订金”。当日,光某某某公司向冠某交通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材料款”。
2022年1月25日,冠某交通公司以河南光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为光某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波形护栏板,金额分别为100748.61元、100748.61元、88658.78元,共计290156元。
2021年1月28日,宏某交通公司委托重庆特某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防护栏、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进行检测。2021年2月4日,重庆特某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防护栏检测合格。
2021年9月2日,冠某交通公司与吴某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60230元,含税价为290156元(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吴某在“施工单位确认人”处签字,罗某远在“供货商确认人”处签字。光某某某公司称吴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冠某交通公司称系吴某与其联系的护栏施工。
2022年3月28日,中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公路改造工程一期(和谦镇至北环路段)二标段(郭家东风大桥至北环路段)结算审核报告》(中某某渝咨字X号),载明20、交通工程中拆除波形梁护栏工程量核减562m,审减1.07万元。该结算审核报告附件《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宏某交通公司在“建设单位(章)处盖章”,光某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章)”处盖章,廖某作为光某某某公司的经办人签字。该结算审核报告书附件《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公路改造工程一期(和谦镇至北环路段)二标段(郭家东风大桥至北环路段)-主线结算书》关于护栏的结算载明情况如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综合单价
合价
602
护栏
602-2
波形梁钢护栏
-b
B级波形梁钢护栏
-5
Gr-B-2E
m
1164
150.84
175577.76
-7
AT1-1
m
296.48
-8
AT2
m
162.22
-10
Gr-B-2E(2m变4m护栏板,上游端头4m范围内立柱变2根)
m
1164
11.49
13374.36
608-2
拆除波形梁护栏
m
1164
19.06
22185.84
2024年10月18日,冠某交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对光某某某公司价值19015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冠某交通公司向本院支付保全申请费1470.78元。
另查明:***给***发微信“总价290156元(含税)转公帐10万元转私帐6万元剩余金130156元”“这个金额你认噻”“票已经开给公司的”。***回复“肯定认”。冠某交通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材料、施工合同、检测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材料、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波形护栏结算单、农民工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波形梁刚护栏购销合同、护栏工程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光某某某公司未在《波形梁钢护栏购销合同书》《护栏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光某某某公司已按照《护栏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且冠某交通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旧波形梁钢护栏的拆除、新波形梁钢护栏的安装,以上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光某某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廖某施工,护栏定金100000元系廖某转账给光某某某公司,但是光某某某公司向冠某交通公司付款时并无代廖某付款的意思表示,如以上合同系他人以光某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冠某交通公司由理由相信他人系代理光某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不能以此否认光某某某公司系与冠某交通公司建立护栏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波形梁钢护栏购销合同书》《护栏工程分包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以上合同中对于护栏的工程价款约定并不一致。案涉工程完工后,由中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波形梁钢护栏GR-B-2E的工程价款为175577.76元,Gr-B-2E的工程价款为13374.36元,拆除波形梁护栏的工程价款为22185.84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11137.96元。光某某某公司对波形护栏审计核算的工程款并无异议。冠某交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也予以认可。因此,对案涉工程波形梁钢护栏的安装和旧波形梁钢护栏的拆除工程款,本院依法认定以中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公路改造工程一期(和谦镇至北环路段)二标段(郭家东风大桥至北环路段)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审核结果为准。冠某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波形梁钢护栏并组织农民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波形梁钢护栏的安装和旧护栏的拆除工作。光某某某公司应当按结算审核结果按时足额支付冠某交通公司工程款。光某某某公司已支付冠某交通公司工程款160000元,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波形梁钢护栏的安装和旧波形护栏的拆除工程款共计211137.96元。因此,光某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冠某交通公司工程款51137.96元(211137.96元-1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光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冠某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51137.96元。
二、驳回山东冠某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3.12元,保全申请费1470.78元,共计5573.90元,由山东冠某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由河南省光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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