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海原县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殷某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原县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4)宁052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光大公司项目部将其承包给华源公司工程中的部分交由***负责,由***担任班组长并招募工人进行施工”,该部分认定并无证据证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光大公司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2-2中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国道109线惠农至黄渠桥二标段五月份农民工工资表》中就有***的工资,可以充分证实***是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光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2、3-2中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资表均足以证实***、***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而一审对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采信,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光大公司项目部将承包给华源公司工程中的部分交由***负责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庭审程序结束后,争议焦点明确,双方已经进行辩论,在华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推翻光大公司的主张时,一审法院仍然坚持以事实不清为由,要求华源公司寻找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人证言是整个庭审结束后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陈述其与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不排除围绕争议焦点作伪证的嫌疑。***陈述其工资没有进入华源公司的公户,是计件工资,与光大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光大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证实***的工资是依据华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华源公司支付。无论是华源公司还是***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而光大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是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讲,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华源公司庭审时的说法也相互矛盾,庭后针对争议焦点寻找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定程序,不应被采信。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光大公司有权向华源公司进行追偿。光大公司仅是依据人社部发(202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之规定代缴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发包方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最终责任,光大公司有权向华源公司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光大公司将国道109惠农至黄渠桥段公路工程A组二标段的小型构件预制、安装成型,现浇砼构筑物,浆切片石构筑物,道路铺砖,箱涵,盖板涵,圆管涵及附属构筑等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华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华源公司(乙方)负责机械设备、人员、场站建设、工器具和耗材、燃油,自行承担施工经营活动中的盈亏风险。同时明确华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其自行承担,光大公司(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和经济损失;《承诺书》明确:光大公司通过农民工公户支付华源公司员工工资仅为代付行为,出现的工伤、侵权等责任,均由华源公司承担,与光大公司无关。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系在受雇于华源公司,从事华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的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故相应的工伤赔偿款应由华源公司最终承担,因此,光大公司有权就该工伤赔偿款向华源公司进行追偿。 华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光大公司在(2023)宁0205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述***于2022年6月1日受聘于其公司,在光大公司处工作。在(2023)宁020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述***于2022年5月1日受聘于其公司,在光大公司处工作。且惠农区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作出了认定,所以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光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华源公司返还光大公司225237.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华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光大公司承揽国道109线惠农至黄渠桥段改扩建公路第二段项目工程。光大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地点:宁夏石嘴山市G109线惠农至黄渠桥段改扩建公路工程A组二标段施工现场,工程范围:国道109线惠农至黄渠桥段公路工程A组二标段内的小型构件预制、安装成型,现浇砼构筑物,浆砌片石构筑物,道砖铺装,箱涵、盖板涵、圆管涵及附属构造物等。计划工期自2022年4月5日开工至2022年8月30日完工。2022年5月1日,***进入工地参与施工,2022年5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光大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石嘴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受伤为工伤,用人及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光大公司。2022年6月1日,***进入工地参与施工,2022年6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光大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石嘴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受伤为工伤,用人及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光大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6日分别作出(2023)宁0205民初1069号和1071号判决,1069号判决确定:一、光大公司与***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元;三、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80元。1071号判决确定:一、光大公司与***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元;三、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20元。另查明,华源公司未在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光大公司项目部将其承包给华源公司工程中的部分交由***负责,由***担任班组长并招募工人进行施工,***和***都是***叫来干活的,受项目部人员管理,工资由项目部人员通过华源公司的账户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光大公司依据其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与***的工资均通过华源公司的账户发放的事实,主张***与***为华源公司雇佣人员,为此,依法向华源公司追偿工伤赔偿款,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在申请石嘴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时和惠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均未提出二人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与***并非华源公司雇佣人员,故光大公司要求华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光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源公司向法庭提交(2023)豫0902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诉光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明确***及***均是光大公司的工作人员,由***负责带领工人工作。***、***系光大公司的工人。 经质证,上诉人光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判决书并不影响本案光大公司依据其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依法进行追偿。 上诉人光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3年7月31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902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大公司向***退还***为***垫付的医疗费10870.73元。该案中查明***在光大公司的国道109线惠农至黄渠桥段改扩建工程二标段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在工伤保险费用报销后将报销费用全部支付了***。因***垫付的费用未得到全部返还,故***向龙华区法院起诉要求光大公司向其返还其垫付但未获偿的部分医疗费及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虽然根据光大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因华源公司原因发生的一切安全伤亡事故华源公司自负,光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和经济损失。对于本案中光大公司已经承担的***、***的工伤赔偿费用22万余元应由谁承担终极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要确定***、***系光大公司还是华源公司工作人员。经核,在***、***与光大公司的劳动争议与工伤赔偿案件中,光大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否认与二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劳动争议与工伤赔偿案件中因认定***、***存在工伤,二人通过仲裁及诉讼的方式解除了与光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光大公司也对二人承担了用人单位项下的各种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可以综合证明与***、***二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光大公司,因此光大公司对二人承担各种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光大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认为该责任应由华源公司承担据此形成本案诉讼,一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对光大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