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5633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1537.61元,以及以此款为基数,从202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的违约金,后庭审中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某路桥公司支付以165402.9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3.8%)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分三次签订《施工合同》,分别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华山村的C867上山路混凝土路面维修工程、C867上山路混凝土堡坎施工、C867上山路新增混凝土路面维修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早已完工并办理结算,某路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165402.93元,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某路桥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不是某路桥公司公章,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某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案外人党某系实际施工人,但并非某路桥公司人员,某路桥公司本着解决纠纷的原则,积极配合解决党某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纠纷,某路桥公司工程部部长***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沟通约定,某路桥公司受党某委托支付工程款本金后,其他费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予以免除并撤诉,某路桥公司依约于2024年3月27日受党某委托将工程款本金支付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本金后仍起诉,是不诚信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对某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庭审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三份施工合同,主张系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签订:《C867上山路混凝土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98365元,***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字,系2020年5月13日签订;《C867上山路混凝土堡坎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0000元;《C867上山路新增混凝土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2540元,***在该合同报价表上签字。三份合同均加盖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字样公章。某路桥公司质证称并非其加盖的公章,如有必要可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本院于后评述。 2021年4月12日,案外人党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签订名为《复华路、上山路及零星修补项目登记》的结算单,表明:1.江北区(Y108)复华路(石庙子)至(杜家湾)改造,承包单位为重庆恒途实业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系***的另一工程,一并办理结算),结算金额1601467.93元、未收款金额449881.93元;2.G867上山路混凝土路面维修工程,结算金额、未收款金额均为198365元;3.G868上山路混凝土堡坎施工结算金额、未收款金额均为20000元;4.复华路预验收提出整改项目,结算金额、未收款金额均为9500元;5.G867上山路新增混凝土路面维修工程,结算金额、未收款金额均为52540元。双方就以上所有项目做出结算,工程总款为1881872.93元,已支付1151586.00元,未支付金额为730286.93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40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查明该案原告***为挂靠施工,将工程投标保证金转给某路桥公司员工,该员工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光大重庆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党某账户,后某路桥公司被取消投标资格,故判决某路桥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202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渝0105民初32031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原告某路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超收的工程款等,该案庭审中,某路桥公司举示了***与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前述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2月14日,党某出具《委托付款支付申请书》,表明由其负责施工的C867石庙上山路改造工程项目,现申请将本项目工程款及执行款余额中的165402.93元支付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其个人承担,与某路桥公司无关,如对某路桥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由其向某路桥公司赔偿。 本案诉讼过程中,2024年3月19日,某路桥公司工程部部长***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就本案工程款进行通话,主要内容如下。***:我听法务说有这个案子,你撤了吧,我协调把钱该给你付就付了。***:你们付了我就撤诉。***:具体是多少钱?***:还有16万多,几年了,党某不理我,你们也不理我……***:但是我给你协调的话,只会把这个本金给你,那个诉讼费啥的自己那个啥(承担)吧,咱不说这个事了行吧?***:可以呀。***:我想办法给领导商量,把这个欠你多少给你多少,诉讼费啥的就不说了。***:好,行。 某路桥公司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21年5月13日支付436000元,2021年9月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2024年3月27日支付165402.93元,前述付款共计671402.93元。另,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某路桥公司可以从未付工程款730286.93元中减扣58884元,即工程款本金已付清(730286.93元-58884元=671402.93元)。 庭审中,本院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释明,因其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故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释明,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上。 以上事实,有《复华路、上山路及零星修补项目登记》结算单、银行回单、(2018)渝0240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2021)渝0105民初32031号民事判决、《委托付款支付申请书》、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合同效力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工程款支付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的三份施工合同,虽然某路桥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党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有生效判决认定党某系某路桥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人员,本案中,党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办理了结算,后向某路桥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故能够认定党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算行为对某路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施工合同某路桥公司公章真实性如何,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某路桥公司已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无必要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进行协商,某路桥公司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撤诉,***明确称只支付本金,***表示同意。后某路桥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65402.93元。由于***参加施工合同的签订、定价及结算,表明其有权代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分案涉工程款,其承诺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即撤诉,系对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体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为不再主张工程款本金以外的利息,故对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1.92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