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娇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某某建材经营部、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1989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云梨小区5#商住楼3#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9MA1Q4FXK9F。
经营者:孟克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强,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新城国际1单元5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76360301R。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材经营部(简称瑞凯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凯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瑞凯经营部货款202020元并支付利息(以202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截止2021年8月10日共计8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起,原告瑞凯经营部为被告**公司所在的黎里镇砚南村道路水泥硬化工程供应混凝土,由瑞凯经营部向**公司出售C30混凝土,瑞凯经营部于202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向**公司出售了混凝土合计481立方米,货款价格202020元。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进行对账,**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通知瑞凯经营部开具发票,瑞凯经营部配合开具发票后,**公司一直未付货款致瑞凯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辩称,第一,经被告**公司计算,**公司共计结欠瑞凯经营部水泥混凝土款额为152400元,并非瑞凯经营部主张的202020元;第二,瑞凯经营部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交易惯例,一般是在双方核对好金额并收到发票后才会付款。请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王东华,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由原名称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由原王东华、邱保义变更为王东华、邱保义、姜子刚。
2020年9月22日,由邱保义在落款“送货回单,送货单已收”栏签名出具了一份《混凝土结算单》(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客户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里镇砚南村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日期分别为5月27日、5月28日、6月1日、6月2日;强度等级C30;方量为151、44、158、128;单价均为420元;金额分别为63420元、18480元、66360元、52760元,合计方量481立方米、单价420元、金额202020元。以购买方**公司、销售方瑞凯经营部,于2021年2月5日开具编号分别为50759351、50759352、50759353和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020元的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02020元。**公司已收到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瑞凯经营部与**公司就上述混凝土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就交易具体内容如单价、数量等单独签订相关协议。
以上事实,有瑞凯经营部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聊天记录;**公司提交的《预拌砼送货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邱保义的签名是否具有确认**公司结欠瑞凯经营部货款的效力?
原告瑞凯经营部认为,结算单已由邱保义确认了**公司结欠瑞凯经营部货款202020元的事实,该款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相印证,发票金额亦为202020元;瑞凯经营部否认与**公司曾有过关于交易单价或数量的有别于结算单数据的其他约定。
被告**公司认为,第一,邱保义仅是公司股东,并非公司的负责人或经营管理人,也非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对案涉工程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过程并不清楚,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第二,据邱保义陈述,当时该份结算单拿过来签字时,上面覆盖了送货单回单,而该签字只是确认接收了这些送货单回单,而非是确认里面的方量和总价。结算单左下角有“客户确认”盖章栏,而邱保义签字的地方是送货单回单签收栏。为此,**公司当庭提交《预拌砼送货单》27份,经对该一并送来的27份送货单核对,方量仅为381立方米,并非瑞凯经营部主张的481立方米。**公司对结算单里420元/每方米的单价不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收到,因对方量和单价有分歧,故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据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按当时市场价下浮18个点,当时市场价为480元左右,所以结算单价应为400元/立方米,故**公司确认尚结欠瑞凯经营部按400元/立方米计算的货款计152400元,由于双方对单价和方量有分歧,且按交易习惯,工程款在收到发票后才开始分批支付,所以该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由邱保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明确注明了“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里镇砚南村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涉及的日期、方量、强度等级、单价和金额,且该凭证的名称明确写明是“结算单”;邱保义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瑞凯经营部依该身份有理由相信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代表了**公司;另据**公司称,“当时该份结算单拿过来签字时,上面覆盖了送货单回单”且送货单上已载明方量,该陈述与瑞凯经营部所述送货单回单已由**公司收回相印证。在**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曾告知瑞凯经营部邱保义的签名不具代表公司效力或签字仅证明接收了送货单的情况下,邱保义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应认定代表**公司,该签名发生确认结算单内容的效力。另外,在瑞凯经营部否认情况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交易的单价或数量曾有别于结算单内容的其他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瑞凯经营部诉请由**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202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瑞凯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日期,虽**公司称按交易习惯,工程款在收到发票后才开始分批支付,但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因此本院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瑞凯经营部起诉之日的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材经营部货款2020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2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经济技术开发***建材经营部,开户行: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0706678511120101314962)。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建材经营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经济技术开发***建材经营部,开户行: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0706678511120101314962)。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雨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