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万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229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鹏,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万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联众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彭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万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鹏,被告万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中标的“南塘街改建风貌区工程划龙桥以南段8#楼-11#楼及地下室消防改建工程”,管理费按该工程结算总造价3%计取,按该工程进度款暂扣18%(包括税金),办理结算后结清,代理费6000元由承包人即原告支付。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业主保证金94600元。
尔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组织人员开工,该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竣工验收。2018年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审核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47387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25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434000元、209161元、109365元、45271元,总计867797元,扣除管理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555.8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万亩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55.82元及利息(利息以171555.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亩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税金、社保证书费用、代理费等均应当由原告承担,现由于双方对上述款项尚未进行结算,所以具体金额及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均无法确定;2.原告应当提供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的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若原告不提供上述发票,被告将无法抵税,相应的25%的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后方可退还,因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到期,所以目前无需退还;4.根据被告自行计算,在扣除上述款项及费用之后,被告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亩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位于“南塘街改建风貌区工程划龙桥以南段8#楼-11#楼及地下室消防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行的是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制度;工期为60天;管理费按该工程结算总造价3%计取,按该工程进度款暂扣18%(包括税金),办理结算后结清,代理费6000元由承包人即原告支付;项目承包人必须按规定向被告公司扣留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免息(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以被告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为准),在保修期终身制内出现一切质量、安全问题全部由项目承包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贰级建造师工资根据公司文件规定收取,具体收取办法为公司在收到第一期工程款时暂按施工合同工期一次性收取,贰级建造师工资每月收取2000元,计费时间从该工程押证之日起至竣工退还证书之日止;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工资每人每月收取500元,计费时间从该工程押证之日起至竣工退还证书之日止;证书没有用到就不收取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接受公司的监督并服从公司的管理,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愿向公司暂扣工程总造价的18%为企业管理费,税金按实由公司代扣代缴,所有的费用在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以任何理由拒缴或不缴等。嗣后,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业主保证金94600元。
2017年4月26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6月23日竣工。2017年7月10日,业主方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开发公司)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确认涉案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017年12月13日,业主方安居房开发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建设银行于2018年1月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47387元。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25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434000元、209161元、109365元、45271元,合计867797元。现原告认为,在扣除涉案工程管理费31421.61元(工程造价3%)、代理费6000元、税费115212.57元(工程造价11%)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71555.8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万亩建设公司与业主方安居房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约定:业主方安居房开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签约合同价为945627元;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顾奇南,二级建造师;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担保,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结算造价的5%,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贰年等。2018年7月13日,业主方安居房开发公司已将质量保修金52000元退还给被告万亩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汇款凭证、付款审批表及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的施工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业主方安居房开发公司也已委托案外第三方建设银行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核定价格为1047387元。原、被告对工程管理费3%即31421.61元、代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税金,根据建设银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单位(专业)工程结算费用计算表显示,涉案工程的税金比例为11%,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税金为115212.57元(1047387元×11%)。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提供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的发票,因原告不提供上述发票,被告将无法抵税,相应的25%的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社保费用,被告提供的发票填发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早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与实际不符,且原告承包系采取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被告公司人员的社保费用,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证书费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项目经理为顾奇南(二级建造师),故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证书费用5000元(2017年4月26日-2017年7月10日,每月20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还用到了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技术负责人等人的证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量保证金,虽然业主方已退还被告质量保证金52000元,但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并不代表原告已免除保修责任,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即2019年7月10日后,原告方可向被告主张返还。因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业主保证金94600元,现工程已竣工,被告理应退还上述二笔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已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的费用在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以任何理由拒缴或不缴”,本院认为,本案理应遵循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关于各项费用开支的约定以及实际所发生的费用为准,现被告将“所有的费用”作扩大解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上述原告应自行负担的款项以及被告已累计支付的工程款867797元之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555.82元(1047387元+50000元+94600元-31421.61元-6000元-115212.57元-5000元-52000元-867797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不足,但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万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4555.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1865.5元,由原告***负担619.5元,由被告温州万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蒙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