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杰,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峰,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杰、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某杰与***共同进行涉案钢材买卖,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系龙熙湖畔项目的施工单位,其设立的项目部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承诺还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扣除14万元利息明显错误。
杨某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某杰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0元,并以1,0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供货单位、乙方)以郑州吉亿钢铁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具有钢材采购权的龙熙湖畔东璟32号楼施工项目提供所需钢材,钢材价格以郑州当日一诺钢铁网价计算,乙方分次向甲方提供钢材至200吨,甲方结清一次货款,工程封顶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所有货款。此后,***陆续供货。2015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因龙熙湖畔东璟32#楼钢材购销合同履行经双方结算,***欠郑州吉亿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1,15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欠款1,250,000元。同日,***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约定上述债务分期分批支付。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名处加盖“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龙熙湖畔东璟32#楼项目部”印章。后经多次催要,杨某杰向***付款24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该院(2016)豫0104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本案所涉“龙熙湖畔东璟32#楼工程”认定该工程由***个人承包,并判决***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拖欠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某杰认可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否认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仅系按照被告***的要求所为,原告提供的款项来往凭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二被告的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杰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已生效的(2016)豫0104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本案所涉“龙熙湖畔东璟32#楼工程”系由***个人承包,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根据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货款本金1,0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由于没有明确约定,该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是被告***通过被告杨某杰支付的140,000元(共计240,000元,其中100,000元原告以认可为支付货款本金)应首先在利息部分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此前支付的140,000元在利息部分予以抵扣);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供应钢材,***应当向***支付钢材款。已生效的(2016)豫0104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本案“龙熙湖畔东璟32#楼工程”系由***个人承包。结合本案案情及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杨某杰与***存在合伙关系,***要求杨某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栗炜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