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1202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瑾,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被告:陶玉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保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陶玉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河南华和置业有限公司、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华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瑾,被告***,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至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时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行使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带领工人负责施工由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承建的位于新郑市××镇龙熙潮畔26#、27#、28#楼中的木工工程部分,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河南华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和置业)和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鼎公司)发包:建安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被告***、陶玉磊,后者又转包给被告***。原告**的施工团队负责木工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2月竣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其子韩亚鹏向原告**写有两份结算凭证“证明”,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剩余工资180万元***以承包人建安公司、***、陶玉磊尚未结算为由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金鼎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系金鼎公司开发建设工程,***找到金鼎公司,称有能力取得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的授权,希望承接涉案的新郑市××镇龙溪湖畔26#、27、28#工程,可以先开工,然后补手续涉案项目开工后,金鼎公司一直催促***补充相关手续,***一直推脱未办理,金鼎公司只知道***负责涉案工程施工,该项目与华和公司,建安公司无关,我方不清楚***与**,***,陶玉磊之间的关系;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整体尚未竣工,亦未进行质量验收,***尚未与我方结算。原告诉请的金额我公司不知情,不知道是否准确。
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我公司没有与河南华和置业有限公司及新郑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陶玉磊、***。原告是否与其他被告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儿子韩亚鹏出具的结算证明,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识韩亚鹏等人。原告起诉的180万元工资款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承包了涉案工程后,把三栋楼的劳务包给了***我们有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约定开发商给我拨劳务款后,我再给***付劳务款。该工程未完工,最终的工程量没法算,金鼎公司没给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鼎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镇龙熙潮畔小区中26#、27#、28#号楼发包给自然人***施工,***将该三楼的劳务发包给***,**为***提供该三楼所涉木工的劳务。韩亚鹏分别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3日向**出具《证明》载明,**在26#、27#楼木工占模总工程量为84321.87平方米,单价为25.5元/平方米,劳务费为2150207.68元,28#楼木工占模总工程量为26649平方米,单价为25.5元/平方米,劳务费为679549.5元。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就劳务费尚未进行结算;郑州奥星实业有限公司陈述其与***就工程款已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1、**提交的太康县公安局符草楼派出所出个的《证明》可以证实***与韩亚鹏系父子关系,**陈述韩亚鹏一直替其父在工程进行管理。**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牛英英、许金凤等人在结算后已向**支付部分劳务费,**认可至庭审时***仍欠1800000元劳务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清单》、银行打款流水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为***提供劳务后,***应向**支付劳务费,***之子韩亚鹏分别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3日向**出具《证明》可视为对**提供劳务的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对欠付**下余劳务费180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付。**主张律师费,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陶玉磊系合伙关系,及***借用建安公司或挂靠其公司承包龙熙湖畔工程及该工程系建安公司所承建的事实,故陶玉磊与建安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现**请求***及金鼎公司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0日计算至劳务款本息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旭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