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7370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06519429C。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北路东侧后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33875453R。
法定代表人高保童。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1879号民事判决书,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2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涛、陈俊朋,被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第三人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88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以1748890元为基数,月息2分,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建安公司,于2014年12月以被告建安公司龙熙湖畔西望29#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担保合同》,就龙熙湖畔西望29#楼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后经结算,剩余货款1748890元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金鼎公司系涉案项目龙熙湖畔西望29#建设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金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建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安公司并没有参与新郑龙湖镇龙熙湖畔西望29号楼的建设,无挂靠行为,也没有与甲方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过第三人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以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3、建安公司没有与原告就涉案的钢材款进行过结算,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4、建安公司就龙溪湖畔29号楼涉案工程没有收到过甲方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金鼎公司辩称,涉案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签订。涉案的工程现建设至14层,依据金鼎公司与***的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应该为体框架施工至22层封顶,目前付款条件不具备。故金鼎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龙熙湖畔西望29#楼施工现场项目部签订《供货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楼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提供,交货地点为该工地,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龙熙湖畔西望29#楼项目部收货后30天内付款。该合同除原告、被告***签名外,还加盖有“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龙熙湖畔·西望29#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的施工标识牌显示:龙熙湖畔项目开发商是被告金鼎公司、承建单位是被告建安公司。该项目部的办公室张贴有建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
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钢材款含息28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0号还完,还不完以后按月息2分息计算。
2016年12月19日,第三人金鼎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龙熙湖畔11号楼1单元14层东户房屋作价1051110元抵给原告之子赵刚,以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部分钢材款。冲抵后,原告仍有1748890元钢材款未收回,原告于2019年7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施工现场建筑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载明:工地名称为龙熙湖畔西望29#楼,施工单位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载明:龙熙湖畔西望29号楼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和委托检验单位均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显示龙熙湖畔西望29号楼的施工单位是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被告***给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龙熙湖畔西望29#楼。合同落款处有金鼎公司加盖公章,承包人处有***签名捺印。第三人金鼎公司、***对此合同予以认可,但被告金鼎公司未将其持有的该份合同提交本院。
在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金鼎公司向法庭提交完整的以房抵债手续,但庭审后其仅提交了房屋预约协议书、更名申请及收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认欠原告钢材款1748890元及利息,且有欠条、以房抵债手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欠条载明的所欠金额已经含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被告建安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虽辩称未授权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种种外观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得到了被告建安公司的授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另外,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金鼎公司亦应持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庭,应推定为金鼎公司持有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建安公司印章。抵给原告的房产是建安公司承建的,建安公司理应参与抵房的过程,被告***亦称建安公司副总经理杨建东等六人在以房抵钢材款的手续上签字,但金鼎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抵房手续,应推定建安公司同意以房冲抵钢材款,对被告***购买钢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建安公司应对***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4889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起以17488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徐天福
人民陪审员 朱 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