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219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威,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北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06519429C。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杜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神州路常刘村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507371590。
法定代表人:李辉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畅德刚,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与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河南杜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泊公司)、畅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被告杜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被告畅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建安公司、杜泊公司、畅德刚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93110.3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在杜泊公司位于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荣德金茂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当日,***被送入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多发性小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脑膜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积气、枕骨左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之后,***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历多次手术。2020年5月28日,***转入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杜泊公司将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荣德金茂中心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畅德刚,与***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系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荣德金茂中心项目工程施工人之一,但***不认识***。谁雇佣了***、属于哪个班组的及谁向***发放报酬等情况,***对此不知情。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情况。***应当向其雇主或者分包人主张权利,向***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于2019年5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建筑各项操作都应当具有明确的安全意识。据了解,***在房间平台上搭架子时不慎坠落,距地板不足三米高,其他人都在同样高度施工作业均没有出现类似问题。即***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安全防范意识差才导致坠落事故,***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3、2020年4月28日,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认为伤残等级低便撤回起诉,然后又住院治疗,再进行鉴定。因重复鉴定的费用以及第一次鉴定之后的医疗费,应当由***自行承担。4、出于人道主义,***积极组织各方力量对***进行救治,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89121元。***为了获得更多赔偿,多次申请进行伤残鉴定,造成资源浪费。***应自行承担因坠落而发生的各项损失的70%,并向***退还多垫付的费用。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冯俊杰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即冯俊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冯俊杰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楼栋的土建劳务发包给***,建安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对于***遭受的人身损害,建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泊公司辩称:杜泊公司将位于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荣德金茂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杜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杜泊公司不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畅德刚辩称:畅德刚对***不熟悉,对***具体干多久活也不清楚;对***遭受的人身损害由***出面牵头解决,然后畅德刚与***之间再私下另行解决。畅德刚与***之间目前没有进行结算,畅德刚认为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只需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杜泊公司将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荣德金茂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后冯俊杰以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部分楼的框架及土建劳务分包给***施工。2018年3月1日,***与畅德刚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将荣德金茂中心项目2#、3#、7#楼的模板搬运、拼装、立支拆、必要的改装、完成后的收集、维修、上油、脱模剂漆刷、堆码、模板超高费、楼梯模板、工字钢预留模板制作、门窗洞口模板、封堵条、预留洞口模板及预埋铁件安装等分包给畅德刚施工。畅德刚方人员应严格执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细则》,并按***要求做好各项安全防护工作,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高空作业系好安全带、杜绝施工事故发生,安全、文明施工必须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样板工地标准,畅德刚方人员在施工中必须持证上岗。不持证上岗、违章作业或工人本身操作不当等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所有费用均由畅德刚方承担,不是畅德刚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处理医药费在1000元以内的由班组自己负责,处理医药费在1000元以上时,***承担50%,畅德刚承担50%。畅德刚方施工人员自备工作装、施工手头工具、劳保生活用品等内容。在《木工承包协议》上面,有***与畅德刚各自签名。
2019年5月10日,***同班组成员田春、柴树森等人在畅德刚现场技术人员孙成安排下进入荣德金茂中心项目2#楼5楼从事木工作业,因***踩的架子板断了便坠落受伤。当时,***戴有安全帽,但没有采取系安全带等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颅板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积气;5.斜坡、枕骨左侧骨折;6.左枕部皮下血肿。二、胸部闭合伤。1、左侧肋骨骨折;2.两肺下叶坠积性改变。三、右侧肩胛骨骨折。2019年5月28日,***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康复治疗,适当功能锻炼等;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禁止体力劳动;3.继续口服甲钴胺片、三维B片、思考林、阿托伐他汀、康复新液等药治疗脑外伤后遗症;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5月28日,***被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020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向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9257.51元、向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医疗费194384.47元、向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77.25元;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支付外购药费13698元;共计320317.23元。
2020年4月25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5月11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2005.3元、鉴定费1000元。2021年1月2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目前的精神状况、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2月24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郑州弘正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1044.6元、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被扶养人何卫新系***女儿,2007年5月18日出生。2、扣除***自行垫付的医疗费9105元及工资7000元后,***、畅德刚实际为***已垫付款370453.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庭证人证言,《木工承包协议》,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民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年5月10日,***在畅德刚现场技术人员孙成安排下进入荣德金茂中心项目2#楼5楼从事木工作业,因***踩的架子板断了便坠落受伤。***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及外购药费为3203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为50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为200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8683元/年的标准计算366天,为58845.4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本院根据住院期间、出院医嘱及伤情酌定计算160天,护理费为21512元;交通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本院根据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酌定计算100天,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为215452.11元;被扶养人何卫新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和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99.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司法鉴定费为3600元,鉴定检查费3049.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3776.53元。***属于提供劳务者,根据《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畅德刚属于接受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虽然戴有安全帽但没有采取系安全带等防范措施,即在没有确保自身处于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自身存在次要过错;***、畅德刚对此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存在主要过错。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大小及***受伤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后,***应当自行承担上述各项费用663776.53元的20%即132755.31元,***、畅德刚应当向***赔偿上述各项费用663776.53元的80%即531021.22元。在扣除为***已垫付款370453.51元后,***、畅德刚应当向***赔偿剩余各项费用160567.71元。杜泊公司将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荣德金茂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后冯俊杰以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部分楼的框架及土建劳务分包给***施工,即***没有直接为杜泊公司、建安公司提供劳务,故本院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畅德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60567.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7元,由原告***负担4246元,被告***、畅德刚负担2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龙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