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相军,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原审第三人: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北路东侧后屯/div>
法定代表人:高保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相军、原审第三人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7月7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陈俊朋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龙熙湖畔29号楼并非建安公司施工项目,赵相军并非建安公司职员,建安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以建安公司名义钢材款。赵相军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椭圆形印章并非建安公司的合法印章,赵相军也承认该印章系其本人私自刻制。2.建安公司在29号楼工地从未设立过项目部,更没有所谓的建安公司规章制度,没有设立过施工标示标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向法院提供的29号楼实景照片根本就不是29号楼现场图。3.建安公司在龙熙湖畔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系龙熙湖畔一期工程,而案涉29号楼系二期工程,与建安公司无关。***向法庭提交的29号楼的书面施工合同,合同书上发包方为金鼎公司,合同落款处承包人是赵相军,工程款也是金鼎公司直接与赵相军个人之间结算。建安公司参与的一期工程11号楼已交付并归金鼎公司所有,金鼎公司将11号楼1单元14层房屋出售给***之子赵刚。后因金鼎公司拖欠工程款,用以物抵债方式将该房屋抵给了赵相军,因赵相军拖欠***钢材款双方达成新的以物抵债协议,赵相军用上述房屋抵偿给***,赵刚与金鼎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赵相军与***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推定建安公司同意以房冲抵钢材款,判决建安公司向***支付钢材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施工现场建筑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郑州市豫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上面虽然注明29号楼的施工单位系建安公司,但建安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单凭上述三份显示“新郑建安公司”字样的证明就认定29号楼的施工人系建安公司明显错误。另外,建安公司提交新证据:金鼎公司的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十九号楼是金鼎与赵相军个人之间的合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建安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多份证据系伪造,案涉29号楼与建安公司无关。三、原审法院认定赵相军与***之间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合同未加盖建安公司的真实合法印章,赵相军也从来没有向***提供过建安公司的委托手续。2.欠条是赵相军以自己个人名义出具,钢材款的支付及以房抵债均是以赵相军个人名义完成。3.***的钢材款是由赵相军从金鼎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向***支付的。四、赵相军与***之间不构成钢材买卖合同的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由建安公司与赵相军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了表见代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五、原审程序不当。二审从立案到审判结果出来仅仅用了一周时间。金鼎公司没收到开庭通知未能到庭,庭审中审判人员打电话给其代理人要求出具情况说明,庭后金鼎公司是否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建安公司不得而知,二审法院也没有另行通知建安公司质证和辩解。原审判决中金鼎公司称建安公司没有与金鼎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却判决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不当。综上,建安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安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赵相军构成表见代理。一、赵相军具有代理权的表象。1、赵相军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龙熙湖畔西望29#楼的承包人为建安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金鼎公司,承包人建安公司,承包人的住所、电话、传真均是建安公司的。虽然赵相军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加盖建安公司印章,金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道建筑法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金鼎公司也应当持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拒不提供,可以推定金鼎公司持有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建安公司印章。2、龙熙湖畔西望29#楼对外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龙熙湖畔西望29#楼《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施工现场建筑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均显示29号楼承包人是建安公司。3、原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庭审查明杨建东系建安公司股东、高管,代表建安公司对龙熙湖畔楼盘参与了管理。赵相军跟杨建东系上下级关系,赵相军受杨建东的领导。4、案涉《供货担保合同》购货方加盖有“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龙熙湖畔?西望29#项目部”印章,***作为供货方有理由相信赵相军是代建安公司和***签订的《供货担保合同》。5、案涉《供货担保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交付的钢材用在了龙熙湖畔西望29#楼上,该楼盘已建至14层。6、建安公司经与金鼎公司协商用其承建的龙熙湖畔11号1单元14层东户作价1051110元抵欠***的钢材款,赵相军在原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庭审中均称建安公司副总经理杨建东等六人在以房抵钢材款的手续上签字,金鼎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抵房手续,应推定建安公司同意以房冲抵钢材款,对赵相军购买钢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二、***善意且无过失。案涉《供货担保合同》是在龙熙湖畔西望29#楼施工现场项目部办公室签订,项目部办公室张贴有建安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施工现场标识标牌显示龙熙湖畔项目开发商金鼎公司,承建单位建安公司。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是对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争议,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赵相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审查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使***有理由相信赵相军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首先,赵相军与***是在建安公司龙熙湖畔西望29#楼施工现场项目部签订的《供货担保合同》,而该项目部的施工标识牌显示:龙熙湖畔项目开发商是金鼎公司、承建单位是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办公室张贴有建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其次,涉案《供货担保合同》上加盖有“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龙熙湖畔?西望29#项目部”印章。第三,《施工现场建筑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载明:工地名称为龙熙湖畔西望29#楼,施工单位为建安公司。《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载明:龙熙湖畔西望29号楼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和委托检验单位均为建安公司。《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显示龙熙湖畔西望29号楼的施工单位是建安公司。赵相军也称其挂靠建安公司在涉案工地施工。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赵相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建安公司称其承包了龙溪湖畔工地的14栋楼,但对赵相军以建安公司名义在龙熙湖畔项目工地施工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皓颖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