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新郑市超达布艺玩具有限公司、连海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郑市超达布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解放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彩建,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郑市超达布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关于应扣减费用问题存在错误。5、6号楼土建一层门窗的项目造价为129891.14元,5号楼地下室照明电棒及配电项目造价6822.59元及6号楼地下室照明电棒造价10282.9元。超达公司在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项目实际上系租户自行施工,与***、建安公司毫无关系。***、建安公司将项目交给超达公司时,上述施工内容均未施工,因此上述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减。二、二审判决计算错误,一审判决1040万元中不包含2014年5月23日的50万元。二审法院在扣减时应当扣减100万,而不是150万,因为一审时总金额中本身就不包含转账50万元。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超达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地下防水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表述,涉案工程防水层已不具备修复条件,其涉案项目使用效果已经受到影响,按照规定,上述损失完全是由***、建安公司造成的,***、建安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四、原审法院关于工程预算时钢筋款误算不予认定的观点错误。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价,但也同时约定了最终据实结算条款,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原审对于钢筋款明显计算错误,应在计算双方工程款时予以扣减。五、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工程款项认定时,没有扣除利润和税金,明显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关于5、6号楼地下筏板基础防水项相关费用未扣减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超达公司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诉讼,本案至今,已经经过四次审理,到今天超达公司才提出新的证据,从第一次审理即2018年的时候,超达公司就应当举证却未举证,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二、关于工程款1040万元。在本案件原审第一次审理和重审之后的上诉审理中,法院均查明了超达公司支付的款项是890万元,超达公司主张1040万元重复计算了150万元,在其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清单第三栏当中显示150万元现金,该150万元现金与同时期的转款事项是相吻合的,并且在重审后的上诉审理中,超达公司提供不出该150万元支付的来源,其称系用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三、关于防水问题。二审法院对该方面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关于钢筋问题。根据原审中超达公司5、6号楼合同的补充条款的约定,涉案工程采取的是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因此钢筋这一部分不应当进行调整。超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没有对防水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重新施工的费用,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超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建安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建安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用给了***,建安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超达公司也没有向建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二、建安公司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协助各方进行了工程预算及工程的竣工验收,经各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且超达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三年之久,从来没有提出过工程质量有问题,也没有向建安公司发出过整改的相关通知。再审中,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中,二审法院的法官及书记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鉴定机关的人对每一个部位也都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方都有签字,超达公司从未提到过这些问题,也没有拍过任何照片,故超达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超达公司再审主张5、6号楼土建一层门窗的项目、5号楼地下室照明电棒及配电项目及6号楼地下室照明电棒应否扣减的问题。经查,本案至今已经经过多次审理,超达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再审中超达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照片、施工人员的证言、租户支付装修费用的银行凭证以及给租户刘义安安装玻璃收取3000元的证明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超达公司该项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超达公司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计算工程款错误的问题。经查,超达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为1040万元,***称其收到工程款数额为890万元。2014年5月30日,***之子连彩建向超达公司出具收到涉案工程款650万元的收到条,收到款项中有500万元为承兑汇票。对于收到条中的150万元,超达公司称该150万元是连彩建打条当天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的,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超达公司提供了该收到条,但其仍负有对其以大额现金方式向***交付150万元的举证责任,超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其交付行为,故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主张2014年5月22日超达公司向其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23日超达公司向***转账支付50万元,属于2014年5月30日650万元收到条中的款项,故原审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超达公司再审主张地下防水维修费用、钢筋款误算、扣除利润和税金、地下筏板基础防水的问题,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超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郑市超达布艺玩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明亮
书记员赵艺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