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梁宸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3民初5993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60610Y。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乙,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陈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9605.66元及利息(以1859605.6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需经变更和签证后的工程款183949.0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35578.00元(因被告原因停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917元。3、请求判令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了《漯河市郾城区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然后原告依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21年7月底一期就已完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向原告结算,后又于2023年5月23日向原告签署了一份《供方约谈记录》,要求原告二次进场施工,且于2023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了一份《补充协议》,截止2024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漯河市郾城区2021-2号地项目桩·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审定原告已完工产值为13767069.66元;另外原告已施工、被告称只能到最终结算时需要签证与变更的产值183949.03元;另还有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35578元,也需被告认定并支付与原告,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办理最终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已通过转账和工抵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907464元,尚有2079132.69元应付未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1及11.3项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多次停工,至今一期未交房,二期部分区域没有条件施工,与原告约定工期严重不符,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全部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梁某辩称,一、案涉施工合同,尚未竣工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暂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桩基、基坑支付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2.1条约定结算款需要“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发包人、承包人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额的97%”,答辩人多次督促被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被答辩人始终无法拿到监理认可签字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以及变更签证的施工量至今无法确定。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结算资料,导致至今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因此,本案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也不存在恶意拒不付款的主观过错,被答辩人要求停工损失和解除合同损失等方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希望法院能够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梁某签订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梁某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发包人将漯河市郾城区2021-02地块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功能层交由承包人施工,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壹拾叁万伍仟陆佰壹拾柒圆捌角陆分(¥11135617.86),其中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为人民币(大写)壹任零贰拾壹万陆仟壹佰陆拾叁圆壹角柒分(¥10216163.17),按9%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壹万玖仟肆佰伍拾肆圆陆角玖分(¥919454.69)。桩基工程:每批次总工期25个日历天一批次暂定开工时间:2021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5日。二批次暂定开工时间:202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9日。基坑支护:每批次总工期25个日历天。一批次暂定开工时间:2021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5日。二批次暂定开工时间:202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4日。降水工程:每批次总工期120个日历天。一批次暂定开工时间:202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12日。二批次暂定开工时间:202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22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指令为准,试桩工程工期及进场时间需满足甲方要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进场。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确认的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准。承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除发包人书面调整外,无论何种原因,竣工日期不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1.3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3约定对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断续施工或停工,累计暂停施工60(含60)日历天之内的,承包人同意不会向发包人提出任何索赔或追加任何费用。9.2.1付款方式承包人于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的产值至监理及发包人,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监理、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分(基础验收)验收合格(含资料移交)后,并签订维保协议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已完工产值的85%;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发包人、承包人结算完成或交付后半年(两者取最晚值)后9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 202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为梁某,乙方为某甲公司,甲、乙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漯河市郾城区2021-02地块桩基、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根据现场实际形象进度及施工确认资料,该合同累计已完成产值已超合同额,为保证项目正常施工进展,现签订本补充协议,以共同遵守。一、合同价款:增加工程内容的总价款(含增值税)¥3835786.94元(大写:人民币:叁佰捌拾叁万伍仟柒佰捌拾陆元玖角肆分)。其中总价款(不含增值税)¥3519070.59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壹万玖仟零柒拾元伍角玖分),按9%税率计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总额为¥316716.35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柒佰壹拾陆元叁角伍分)。本协议增加工程内容价款组成详见附件。二、付款条款:非现金支付比例不低于整体合同金额10%(包括但不限于供应链融资、商票、工抵房等),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依据审定的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提供全额发票。三、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不一致或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四、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漯河市郾城区2021-2号地项目基桩、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进度款审核表,该审核表被告认可。审核表显示工程款累计为13767069.66元,累计应结工程进度款11947208.55元,累计应扣款39843.66元,累计应付进度款合计11907464.89元,截止上期累计实付工程进度款11893215.1元。2024年5月27日原告加盖原告公司漯河项目部印章,2024年6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2024年6月3日咨询公司徐州某有限公司楚某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907464元(包含工抵房款项)。 原告称涉案工程存在经变更和签证后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并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豫致诚价鉴[2025]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13#、15#楼桩基凿桩头工程合价21274.08元;补15#楼6根桩工程合价10834.36元;20口降水井工程,一期10口20米降水井28830元、二期10口20米降水井28830元;9#楼、10#楼位置混凝土拆除工程合价14731.93元;钢板桩少记1.115吨合价8920元;15号楼支护,土钉合价8920.12元、混凝土面层工程合价17354.17元、锚杆及钢筋网片工程合价6619.36元。变更和签证的工程款为146314.02元。 原告提交其员工***、被告工作人员所在的漯河新筑工程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涉案工地大门被堵,2023年7月16日***称“前几天堵门损失30方混凝土,十个工人窝工48小时”,2023年7月17日,***称“我们马上停工24小时,现场14个工人,昨天退了一车混凝土,洗磅管需要6方混凝土和砂浆”。原告提交了购买混凝土的发货单,称因为停工造成损失35578元。原告坚持申请对停工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豫致诚价鉴[2025]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堵门工作联系单、微信照片、现场照片和第三方发货单,按鉴定资料评估损失费用,不对证据资料的效力发表质证意见,评估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费35578.6元。 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变更和签证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原因,2023年12月7日原告已经不再施工,被告称2024年4月原告退场。结合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不再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其曾向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起诉状送达被告时间)。 二、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经双方结算完成或交付半年后9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额的97%。本案中,2024年10月28日,原告已经在庭审中提交其编制的结算资料,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交结算资料,本院已经告知被告原告的结算资料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询问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还缺少那部分资料,但在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仍未明确结算资料中缺失部分,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根据被告自认,原告2024年4月退场,即涉案工程至今已经移交给被告超过半年,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7%。 三、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签字认可的进度款审核表,截至被告2024年6月3日签字确认时,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3767069.6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907464元(包含工抵房款项)。 经鉴定,变更和签证的工程款为146314.02元。鉴定报告中载明:二期10口20米降水工程款部分,因双方并未结算,无法判断支付费用,为推断性意见;钢板桩少计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张36.985吨,被告主张35.87吨,鉴定机构依据资料无法计算复核钢板桩工程量,依据资料无法计算复核钢板桩工程量,由法院根据双方质辨和资料情况判断使用。本院认为,关于二期10口20米降水工程款部分,被告认可上述降水井的存在,但称已经在进度款中体现,但根据原告提交双方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基坑支付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中的降水井工程量(1520m)少于2024年5月20日工程形象进度表的降水井工程量(2040m),在上述情况下,被告称已经包含在进度款中,但并未提交进度款的具体构成明细,不足以证明二期10口20米降水工程款部分已经支付,本院对鉴定部分该项内容予以采信。钢板桩少计工程款部分,原告提交的资料鉴定机构及本院均无法计算复核钢板桩工程量,故应按照被告认可的35.87吨钢板桩计算,本院对鉴定报告中该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报告中15号楼支护费用32893.65元有异议,该部分新增工程量的证据未经被告质证;对变更签证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不应该按照套定额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中显示,15号楼支护费用的计算依据为2023年9月20日的工程形象进度表,该进度表在工程形象进度表在原告2025年3月13日提交的鉴定检材中,被告已经进行质证;关于计价方式,鉴定报告中采用定额基价分析的项目仅限于综合工日、定额材料费、定额机械费、定额管理费、定额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定额规费,上述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无法按照工程量清单中约定费用进行计算,鉴定报告中采用定额基价分析符合规定;故被告的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变更和签证的工程价款应为137394.02元(146314.02-8920元)。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3904463.68元(13767069.66元+137394.0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3%,故质保金应为417133.91元(13904463.68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通知书,原告认可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根据原告自身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也未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79865.77元(13904463.68元-11907464元-417133.91元)。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一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并未达成结算协议,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交付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12日(起诉之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停工费用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对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断续施工或停工,累计暂停施工60(含60)日历天之内的,承包人同意不会向发包人提出任何索赔或追加任何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举证,工地被堵门造成混凝土无法运往工地,造成停工损失,即便是因被告造成停工,根据双方约定,暂停施工累计60日内原告同意不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暂停施工累计超过6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发票称在被告处存放部分支护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支护材料在被告处存放,也不足以证明存放支护材料的数量及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用。原告申请涉案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0000元。豫致诚价鉴[2025]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如下:1.变更和签证的工程价款为146314.02元;2.因为停工而造成的损失费为35578.6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的数额,结合被告应该承担的数额,根据相应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为75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漯河市郾城区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4年1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79865.77元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12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鉴定费用7554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5544元,由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负担178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负担38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