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6020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凌岗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乐南路B-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从,北京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5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理疗费22 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康复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50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
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000元;4.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职位是射线探伤工,工资为3000元及提成,于同年10月31日离职。2019年11月,原告至医院检查发现患甲状腺乳头状癌,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时接受射线剂量患病,故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83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7月3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830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马洪涛向原告转账支付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工资)、微信转账记录(记载案外人崔立波,***信无损检测发送红包)、通话录音(原告与案外人苏春雷通话)、工服照片、书面证人证言(案外人赵森称其无损检测员证在被告处注册,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马洪涛向其发放工资)。被告认可马洪涛系公司副总、崔立波为经理、苏春雷为部分负责人,但主张马洪涛于2018年1月离职,否认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原告认可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同时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病情与工作性质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双方2018年5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其要求对病情与工作性质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对原告基于工伤要求理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康复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信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