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天诚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凯天诚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天诚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民辖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17号潞通洪运工业园6栋1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合德镇高新科技创业园北三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凯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凯天公司上诉请求:因合同提供货物最终使用地与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所在地均在北京市,上诉人北京凯天公司经营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17号潞通洪运工业园6栋1层,属于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虽未明确是哪方所在地法院,但提供货币和货物使用履行地都在北京。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一方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内容不明确,故应按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货物的使用地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