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06民初21205号
保全申请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提供某某公司2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银行存款3,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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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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