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8民初12449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0,713.36元;2.判令某甲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达慧路北侧08A-01、08C-01地块普通商品房及商业项目的电力配套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上海青浦夏阳街道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7,913,881.46元(固定总价)。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予以施工。2023年11月29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后,某甲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结算书》盖章后交给某乙公司,其中结算送审金额为8,057,512.36元(包含合同固定总价7,913,881.46和2项变更价款143,630.90元)。但某乙公司收到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将盖章后的结算书交给某甲公司,导致结算迟迟无法办理。根据合同第11.3条,某乙公司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通电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100%。2023年11月29日,该项目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且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和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并按照上述条款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至今某乙公司拖延结算,且也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目前仅支付6,726,799元,剩余工程款1,330,713.36元迟迟未付。某甲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且某甲公司也提交了结算书,故某乙公司应和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并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某乙公司拖延结算,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报审金额,未经过某乙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确定依据。现案涉工程整体尚未完成结算,经某乙公司核算,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应为7,963,501.74元,包含合同固定总价7,913,881.46元、签证一增加充电桩进出线柜及电缆的造价52,980.63元、签证二电缆增加及四台电容柜未施工扣减-3,360.35元,合计工程造价为7,963,501.74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1.4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各种款项前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目前,某甲公司开票金额为7,913,881.46元。2.某甲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单位只有权就自己施工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项目整体为青浦区夏阳街道达慧路北侧08A-01、08C-01地块普通商品房及商业项目,案涉工程仅为供电配套工程,现供电配套工程已物化或者附合到整体工程中,案涉工程无法独立存在,或者是分割之后将会影响主要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故如果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将会影响到案涉项目整体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故某甲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某东区域公司上海青浦夏阳街道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某乙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达慧路北侧08A-01、08C-01地块普通商品房及商业项目的供电配套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含税合同价7,913,881.46元。该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按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包干,暂定量及暂定项除外。专用合同条款:第10.2条约定,变更的发出形式:任何洽商、变更等必须经过发包人、监理人及承包人加盖公章后生效。洽商、变更等涉及设计人员签字时,应由发包人负责办理设计人签字手续。第11.3.1.2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获取通电证明,正式通电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第11.3.1.3条约定,办理完工程结算且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最终结算书后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100%。通用合同条款:第11.4.4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各种款项前,依法按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11月29日,案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24年,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其结算送审金额为8,057,512.36元(包含合同固定总价7,913,881.46元、关于充电桩配电间增加进出线柜的变更签证86,092.30元及关于消防泵房表前电缆事宜的变更签证57,538.60元)。某乙公司未予确认。
审理中,某甲公司主张:1.合同清单内的4台电容柜是因供电方案有变化导致被优化而未进行施工,但某甲公司还增加施工了7台配电柜。2.合同内固定总价7,913,881.46元发票已开具,关于签证部分发票是因某乙公司迟迟未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并非某甲公司恶意不开发票。
某乙公司主张:就签证一增加充电桩计量柜及充电桩表箱认可造价为52,980.64元,就签证二消防泵房表前电缆事宜认可造价为24,117.11元。但是,合同内原定施工范围内有4台电容柜未施工(单价为每台6,800元);对于某甲公司提出另增加的7台配电柜,某乙公司经核实认为仅有2台属实,增加配电柜综合单价均为6,8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7,977,379.21元;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款为6,726,799元;未付款为1,250,580.21元。
审理中,某甲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250,580.21元。某乙公司对该项诉请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已按约施工案涉工程,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7,977,379.21元,鉴于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726,799元,故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50,580.21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580.21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开票为某甲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此前因双方未形成最终结算意见,故某甲公司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并不影响某乙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某甲公司也表示同意开具后续相应发票,故开票问题由双方另行沟通解决。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案涉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时,有权请求工程价款就案涉工程折旧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确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1,250,580.21元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580.21元;
二、确认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50,580.21元内对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达慧路北侧08A-01、08C-01地块普通商品房及商业项目的供电配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5.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