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9007号
原告: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德路99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方松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升公司”)与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俱乐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昀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村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昀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8,6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8,6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曾用名: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下称“工程合同”),原告承接由被告发包的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供电配套工程(下称“供电配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0,800,000元。之后因新增施工内容,双方又签署了《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和《樾山项目27-02地块项目供电配套合同补充合同二》,合同暂定总价因此变更为12,696,794元。《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月25日,供电配套工程完工送电。2020年,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772,012元,扣除市政配套费用7,581,218元后,被告应付工程款5,190,794元,然截止2021年2月份,被告累计支付4,552,193元,剩余638,601元迟迟未付。2022年11月份,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工程款,2023年1月份立案,案号为(2023)沪0117民初1089号,之后,因为双方商谈抵房事宜,故原告依法申请撤诉。现抵房事宜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乡村俱乐部辩称:确认**原告工程款638,601元,同意支付,但短期内没有能力支付。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对于起算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樾山项目27-02地块项目供电配套合同补充合同二》《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供电配套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竣工结算确认书》《送电工作任务单》《国网上海市XX公司业务费缴款通知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原告工程款638,601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8,60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38,601元;
二、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38,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6元,减半收取5,093元,由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