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昀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正某某(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3992号 原告: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德路99号10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421号六楼1578室。 法定代表人:霍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7,314.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贴息费用43,537.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曾用名:上海XX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发包的正荣**御首府商业项目供配电工程,双方签署《正荣**御首府商业项目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602,355.06元(总价包干),承包范围包括深化设计、室外工程、k、P站、用户站高压部分、KP站、用户站土建部分、机电部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9月份,项目完工通电。2022年11月份,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617,725.65元。根据《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付至95%,即6,286,839.37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付3,109,525.03元,尚欠工程款3,177,314.34元。此外,因被告在支付进度款时,于2021年7月8日向原告背书一张金额为1,339,628.6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就该6个月的商票贴息,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6.5%向原告支付贴息补偿,因此,就该商票产生的贴息费用43,537.93元,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已违反施工合同第8.1.4条之规定,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还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给被告,故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贴息协议,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商票贴息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正荣**御首府商业项目供电配套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区**卫镇,****路,南至**路,西至学府路,***皓路,建筑面积约为130,915.93平方米;施工范围包括深化设计、室外工程、K、P站,用户站高压部分等;项目开工暂定于2020年3月1日,总工期10个月(305天),暂定2020年12月31日完成项目并取得供电配套证明;合同含税包干总价6,602,355.06元,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6,057,206.48元,合同增值税金额545,148.58元,税率9%(本合同履行期间,若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致本合同需要调整适用税率的,双方同意不含税价格不变,含税价格可根据届时适用税率作出调整);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过程付款按进度(供电配套费用由甲方自行缴纳,配套单位需要协调到让甲方分期进行缴纳),每月进度款=【每月实际完成工程产值(按合同取费标准)-甲供材款(如有)】X[50%]-当期应扣费用,从首笔进度款中先扣除50万元作为乙方协调甲方供电配套费用缴费的保证金,本工程KP站部分配套费及外线高压分摊费乙方自报金额为20,547,656元,如本工程供电配套费缴费单金额超出乙方自报金额,则本工程合同金额视为6,102,355元,如本工程供电配套费缴费单金额未超出乙方自报金额,则之前已扣除50万元在进度款中返还乙方,则本工程合同额视为6,602,355元,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期工程总价的65%,乙方将工程安装调试完成,正式通电后,付款至该期合同总价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收到甲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的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付至结算价95%,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具体详见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付款流程,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向甲方提交与当期进度款请款金额等额的本工程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及相应发票后,将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进度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的进度款之日起15日内,将该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总价全额本工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通过政府供电配套职能部门供电配套验收合格(取得供电配套验收合格证明)顺利通电后将本工程完整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8月5日,案涉工程完工并正式送电。2022年8月6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 2021年1月27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262.65元;2021年5月29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5,633.78元;202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金额为1,339,628.6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该承兑汇票已经兑付;被告还向原告开具或背书转让过多张商业承兑汇票,但均未兑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9,525.03元。 2022年11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业主)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合同金额为6,602,355.06元,竣工结算金额为6,617,725.65元,增减金额为40,526.02元,质量保修金为330,886.28元;本结算范围为,上海**御首府商业项目供电配套工程,本结算协议仅为业主和承包人双方就《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最终结算结论;业主和承包人同意《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6,617,725.65元,本结算协议是在充分考虑工程各种情况并做调整后得出的最终结算结论;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须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否则业主有权从扣留的质量保修金(或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工程返修费用和损失,扣留的质量保修/证金不足以支付返修费用和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补足;本结算协议需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方可生效;本结算协议生效前双方所签相关文件中的工程价款若与本结算协议不一致时,以本结算协议为准。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同意以上结算价款为本竣工结算协议范围内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并确认本价款为业主应支付承包人本结算协议范围内工程的费用总和”文字下方**,原告还在承包人代表处盖上了法定代表人***的章。 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54,26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21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080,461.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5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839,62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26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767,766.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经将上述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已经在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上抵扣。202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675,60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案涉工程项下6,617,725.6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开具完毕。原告将2023年4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到本院,本院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4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移交单、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617,725.65元,《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经被告审核批准后付至结算价95%,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与当期进度款请款金额等额的本工程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及相应发票后,将经被告审核确认后的进度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的进度款之日起15日内,将该进度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在2023年4月24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结算金额的全部发票,已经具备支付至工程款95%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到期未支付工程款3,177,31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曾约定1,339,628.6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了《**御首府项目供电配套单位约谈会议纪要》、微信聊天截图、《御首府商业项目工程调价补偿协议》、御首府商业项目保理贴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御首府项目供电配套单位约谈会议纪要》是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无法辩识对话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御首府商业项目工程调价补偿协议》和御首府商业项目保理贴息清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票贴息费用43,5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7,314.34元; 二、驳回原告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83.41元,由原告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41元,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6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