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3944号
原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89号11幢-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西街20号院8号楼-1层B0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昀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德路99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经上海昀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本案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461,133.97元,并支付利息暂定9,777.42元(以1,461,133.9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9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202,735.39元,并支付利息(以1,202,735.3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9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原告处承包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地块A地块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包括采暖工程、消防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等10个专业工程作为暂估价工程包含在总包工程内,原被告双方于确定暂估价工程分包人后陆续签订10份补充协议,确定具体施工范围以及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总包工程的造价合计为292,975,863元。因被告无力履行保修义务,因此经各方协商,由被告将保修责任以及相应的保修金(即结算价的5%)收取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即被告内部承包人或相应分包单位。同时,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质量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进行施工、不服从业主及监理单位管理等行为,需从工程款中扣除合计805,793.3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进行财务结算并确认剩余应付款,但被告始终怠于配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6,389,020.42元。后又因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起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为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6,341,070.40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作为发包人需对被告欠付款承担责任为由从原告处扣划6,491,169.76元。因此,根据原告核算,扣除应支付给案外人的质保金部分、罚款等款项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77,760,126.63元。原告已付款至今已达279,221,260.60元,故已经超付工程款1,461,133.97元。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但始终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遂涉诉。
被告隆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昀升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将案涉项目拆分为了南区和北区两个项目,分包发包给了被告和案外人湖北隆利公司案涉工程的造价不止原告主张的2.9亿元,除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被告还就案涉项目还分包了17,337,900元的工程。原告实际已支付款项并非其主张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已付款证明,其中有部分款项存在付款主体错误,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工程罚款已经在双方办理的结算中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低于实际造价,已付款也低于实际已付款,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费用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约定原告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商住用房总承包工程(南区)(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具体施工范围包括:新建商业、住宅、地下车库(含人防)、室外总体,及垃圾收集站、**等整个项目建安工程;其他发包人指定的零星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工程合同价为叁亿捌仟零玖拾柒万玖仟***拾叁元整,小写380.979.653元(其中包含专业承包金额180,590,000元)。价款支付为:本工程按合同金额(不含专业承包金额)的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含整体措施费,剩余整体措施费待竣工结算后再行支付),招标人必须在收到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后才能支付本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按月支付,具体数额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的70%支付。付款审核: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将当月达到支付条件并经监理和发包人检查合格工程的工程进度审核表报发包人及监理,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于次月5日前审核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再由发包人于次月25日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正常情况下应于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展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签证等调整费用,结算后付款;本工程工期按形象进度控制,每次应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以招标人审定的施工总进度计划为准。当月工程量完成未能达到进度计划的100%时,发包人按当月应付工程进度款的50%支付,次月赶上总进度计划时,当月的50%扣留款项并于次月工程款一起支付。如连续两月完成工程量不足进度计划的100%时,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上月扣留款项和当月工程款,直至承包人赶上总进度计划时再进行支付,并且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包人无条件接受,并由承包人承担一切损失。施工中发现不合格项目时,承包人应及时进行整改,同时把整改措施以书面形式报发包人存档备查。不合格项目整改工作应在当次申请进度款之前完成,并请发包人复查通过,否则相应工程款顺延至下月拨付。不合格项目不计入本次完成工作总量内,即不能申报支付进度款。所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经审核后施工产值的80%,待结算完成、审计完成并支付审价费且以下条件全部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A、物业细部检查完成,首批住宅集中交付后;B、工程结算报告审批结束后:C、应承包人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发票等资料提供完整;D、应支付的社会审价机构审价费全部付清后。工程质保金:本工程按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工程竣工验收满3年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可无息支付质保金的60%,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发包人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承包人。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南区)补充协议(二)(地采暖工程)》,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地采暖工程采购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南区)补充协议(三)(消防工程)》,约定原告将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消防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南区)补充协议(四)(弱电智能化工程)》,约定原告将上海保利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五)(南区外墙涂料工程)》,约定原告将松江泗泾泗凤一号A地块住宅及商业(南区)外墙涂料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六)(泛光照明工程)》,约定原告将松江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泛光照明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七)(空调安装工程)》,约定原告:松江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南区)补充协议八(强电工程)》,约定原告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强电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南区标段)补充协议九(铝合金门窗工程)》,约定原告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南区标段)补充协议十(大批量外墙石材工程)》,约定原告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大批量外立面石材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松江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十一)(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南区标段)》,约定原告将泗凤路一号A地块户内及公共部位大批量精装修工程(南区标段1-7#楼)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地采暖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5,896,385元。
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风路一号A地块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三)消防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5,273,430元。
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四)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2,915,381元。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松江泗泾泗凤一号A地块住宅及商业(南区)外墙涂料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2,999,495元。
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风路一号A地块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六)泛光照明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639,277元。
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七)空调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3,737,596元。
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八)强电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6,512,507元。
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南区)竣工结算确认价11,402,776元。
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项目大批量外墙石材工程(南区标段)竣工结算确认价10,742,581元。
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风路一号A地块项目南区标段商住用房总承包工程(南区)竣工结算确认价205,098,100元。
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路一号A地块住宅户内及公共部位大批量精装修工程(南区标段1-7#楼)竣工结算确认价37,758,335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上海鑫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地采暖工程专业分包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包括地暖专业分包工程,后该专业分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地采暖工程(南区)》;(2)乙方与丙方于2014年8月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地暖专业分包工程签署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地采暖工程合同》,约定由丙方实际实施该专业分包工程;(3)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的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乙方与丙方于2014年7月30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总包工程签署了《新建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商住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由丙方实际内部承包该工程项目,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丙方及**,由丙方及**承担该工程的保修责任。本协议签订后:(1)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部分的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如:甲乙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5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7.5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总包管理费后,剩余7.3875万元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总包管理费1,125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上***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松江区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消防工程专业分包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包括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暂估价),后就该专业分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消防工程》(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乙方与丙方于年月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签署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丙方实际实施该专业分包工程;(3)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的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三方同意,乙方将总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关于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部分的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如:甲乙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5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7.5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总包管理费后,剩余7.3875万元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总包管理费1,125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上***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松江区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包括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工程(暂估价),后就该专业分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外墙涂料工程》;(2)乙方与丙方于2014年12月12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签署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实际实施该专业分包工程;(3)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的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三方同意,乙方将总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关于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部分的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如:甲乙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5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7.5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总包管理费后,剩余7.3875万元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总包管理费1,125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上海杉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松江区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泛光照明专业分包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包括泛光照明专业分包工程(暂估价),后就该专业分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六)泛光照明工程》;(2)乙方与丙方于2014年12月23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泛光照明专业分包工程签署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实际实施该专业分包工程;(3)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的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三方同意,乙方将总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关于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部分的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如:甲乙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5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7.5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总包管理费后,剩余7.3875万元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总包管理费1,125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松江区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空调安装专业分包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包括空调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暂估价),后就该专业分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空调安装工程》;(2)乙方与丙方于2014年12月1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空调安装专业分包工程签署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南区标段)》,约定由丙方实际实施该专业分包工程;(3)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的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三方同意,乙方将总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关于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部分的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如:甲乙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5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7.5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总包管理费后,剩余7.3875万元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总包管理费1,125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第三人昀升公司(丙方)签订《松江区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强电工程专业分包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包括强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暂估价),后就该专业分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八)强电工程》;(2)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2月25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强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签署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实际实施该专业分包工程;(3)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的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三方同意,乙方将总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关于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部分的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如:甲乙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5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7.5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总包管理费后,剩余7.3875万元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总包管理费1,125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松江区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铝合金门窗工程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包括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暂估价),后就该专业分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九)铝合金门窗工程》;(2)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11月25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门窗专业分包工程签署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实际实施该专业分包工程;(3)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的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四方同意,乙方将总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关于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部分的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如:甲乙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5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7.5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总包管理费后,剩余7.3875万元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总包管理费1,125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松江区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大批量外立面石材工程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包括大批量外立面石材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暂估价),后就该专业分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十)住宅及商业外立面石材幕墙装饰工程》;(2)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7月8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外立面石材幕墙工程签署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大批量外立面石材工程(南区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实际实施该专业分包工程;(3)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的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三方同意,乙方将总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关于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部分的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如:甲乙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5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7.5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总包管理费后,剩余7.3875万元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总包管理费1,125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上海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松江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弱电智能化专业分包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包括弱电智能化专业分包工程(暂估价),后就该专业分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弱电智能化工程(南区)》;(2)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4月28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弱电智能化专业分包工程签署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四)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实际实施该专业分包工程;(3)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的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三方同意,乙方将总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关于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部分的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如:甲乙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5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7.5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总包管理费后,剩余7.3875万元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总包管理费1,125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来灿云(丙方)、案外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松江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四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乙方与丙方于2014年7月30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总包工程签署了《新建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商住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由丙方实际内部承包该工程项目,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及**,由丙方及**承担该工程的保修责任。1、四方同意,乙方将总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关于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两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工程的全部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待各方结算完成后,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内部承包协议享有的管理费后,***两方支付质保金;(3)就该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甲乙丙三方仍按原总包及内部承包协议流程支付,**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任何请求权。如:甲乙双方就该总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00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50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管理费后,剩余49.25万元直接支付至丙**指定的收款账户;质保金部分的管理费7,500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乙丙双方确认,本工程的结算金额以甲方最终审核价为准,如乙丙双方过程中未积极配合对账等的,甲方有权按照现有资料进行审价,并在审价完成后将结果通知双方,视为乙丙双方认可该结算价,不持异议;**对结算程序、金额等均不享有任何权利。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松江区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专业分包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包括批量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暂估价),后就该专业分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十一)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2)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5月8日就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外立面石材幕墙工程签署了《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实际实施该专业分包工程;(3)现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因乙方公司原因,现已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的相关义务。经三方协调,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的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三方同意,乙方将总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关于质量保修的全部权利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不再承担总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部分的维修义务、及其他与保修有关的合同责任(包括不限于因维修引起小业主主张的赔偿责任等);(2)甲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如:甲乙双方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50万元,就其中5%质保金部分计7.5万元,由甲方扣除乙方享有的1.5%的总包管理费后,剩余7.3875万元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总包管理费1,125元,甲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再承担该专业分包工程的保修义务,也无权向甲方主张质保金权利;但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对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上述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因被告另涉(2016)皖0103民初1289号案件而被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皖01执复95号裁定书,并以被告对原告存在到期债权为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15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合计6,341,070.40元。
经(2021)沪01民终239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支付**公司工程款6,341,070.40元,原告作为发包人在6,341,070.4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就上述案件扣划了包含诉讼费用在内的6,491,169.7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联系单14份、罚款单9份、情况说明10份,以证明由于被告存在质量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进行施工、不服从业主及监理单位管理等违约行为,需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615,000元。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材料均没有被告的盖章,部分联系单和罚款单是复印件,即便上述材料真实,由于上述证据最开始签发是2016年,而南区项目在2019年完成结算,结算之后,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对此,原告认可上述部分证据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罚款通知单上确实没有被告签字;工作联系单上的李彬和**是代表被告,但无证据证明;情况说明确实没有被告签字,其确实写有系暂扣及视整改情况是否后续支付,但原告认为没有整改完成,所以要把钱扣除,现在无法明确具体是哪些项目没有整改完成。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扣款并无被告或被告授权人员确认,部分甚至并无原件,也曾载明仅为暂扣,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2019年9月18日被告、案外人出具的《承诺函》一份,其上写有“由我司承包的“松江泗泾镇泗凤路一号A地块南区标段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现已由贵司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并由我司进行确认,结算中编号为PLSH-QR-GC-(ZX-018)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关于室内门套周边缝隙处理事宜”所涉及的签证费用经审核后为190,793.37元。产生该签证费用的原因是:我司施工的室内门套细木工板基层留洞尺寸须满足建设单位专业分包户内门单位要求的尺寸(详见附件:屹居木业《工作联系单》),我司据此要求完成门套细木工板基层施工后与土建结构留洞尺寸存在50-70mm宽的缝隙(建设单位确认缝隙宽度为平均30-50mm),此缝隙宽度已远远大于室内精装修门套基层施工正常宽度。为保障精装后的质量效果,我司在征得建设单位项目部同意后对缝隙处使用1:3的水泥砂浆堵塞和粉刷,避免今后门边处开裂和门套线正常安装。鉴于产生上述超出常规施工缝隙宽度的责任单位尚未明确,为确保本工程贵司与我司结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我***:若贵司后期经多方核实产生上述缝隙的责任方为我司自身施工原因造成,则我司同意该签证费用在本工程结算款支付时予以扣除。”证明由于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90,793.37元。原告承认,现无证据证明上述门套问题是**造成,也不就此原因力申请司法鉴定,但因为被告是总包方,只要工程的问题都要从里面扣款。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需以证明系被告或专业分包人原因所致,然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要证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又提交已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一组,共列明184笔款项,其中151笔款项收款人系被告或被告松江分公司,29笔款项收款人系保利财务有限公司,2笔付款凭证实为收条涉及内容为代垫水电费,1笔系基于被告申请代被告支付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另有1笔系2020年7月16日支付至案外人上***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金额258,398.07元,用途为“工程保修款”。原告将2020年7月16日支付至案外人上***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金额258,398.07元剔除出其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并就此变更了诉请金额,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6,130,622.40元。第三人就此其中涉及31笔付款的3,740,075.52元提出异议,一类是收款人为保利财务有限公司的29笔,另一类为原告提供所谓付款凭证实为收据,所写交款单位为被告松江分公司,分别为2016年3月30日金额465,779.64元收款事由为代垫水电费以及2016年10月26日金额411,300.02元收款事由为代垫水电费,认为上述款项无法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已付款。对此,原告补充提交委托代收管理费的申请、账册原始记账材料、水电费单据、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施工水费分割单》、《施工电费结算单》、审价报告等一组,以证明被告以其账户不安全为由,申请原告将后续工程款支付至保利财务公司账户,且被告认可上述水电费金额并承诺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且最终审定价中未扣除上述费用。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假设**公司是代隆利公司垫付水电费,根据其账册的收据,隆利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也已向**公司支付上述水电费。本院对上述真实性认可,水电费记账凭证为收据,实际系原、被告确认该笔款项在应付款中扣除后,做账所需,并不以此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故第三人提出异议的31笔付款因或存在被告委托授权,或有被告签章确认,故应计入原告已付款。
第三人另提交网页截图一组,以证明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案涉的泗凤路一号A地块仅登记有一个项目一个工程;除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其对应的专业工程外,被告就案涉的泗凤路一号地块A地块项目,还对外分包了17,337,900元的工程,上述工程的造价均未包含在原告提供的结算价确认单中,案涉项目的总造价远高于原告主张的292,975,863元。对此,原告认为上述网页截图即使是真实的,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当时备案的分包单位有80几家,被告与分包单位建立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系原告对被告付款,这些款项已经包含在原、被告间的结算价中,并非第三人所述在结算价之外增加款项,对付款义务也不在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第三人的要证目的,原、被告间工程价款结算已由审价报告载明,除另有协议约定外,涉及其余案外人分包人的款项,不应计入应付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1,202,735.39元的计算方式为:因各方约定质保金由原告直接支付至分包人,故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结算款292,975,863元X95%后,为278,327,069.9元,但鉴于协议又曾约定,质保金的管理费由原告直接付至被告,故原告将其中2个分包商的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1.5%计算,剩余9个分包商按照口头约定的质保金的2%计算后,得出由原告支付给报告的该部分管理费为238,851元。扣除罚款805,793.37元后,故原告应付款为278,327,069.90元+238,851元-805,793.37元。而原告已付款为:付款凭证显示的266,130,622.40元(含代垫水电费)+本院扣划的6,491,169.76元+庐阳法院扣划的6,341,070.40元。原告承认,书面约定的质保金管理费扣除均为质保金的1.5%,但其本案中按照财务所称的口头约定进行了计算。
以上事实,有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审价报告及结算价确认单、保修协议、付款凭证、(2021)沪01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7执异193号裁定书及扣划凭证、(2022)皖01执复95号裁定书及扣划凭证、委托代收管理费的申请、账册、水电费单据、施工水费分割单、施工电费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需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被告曾就案涉工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就相应施工内容达成结算,结算金额共计292,975,863元。此后,原、被告又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专业分包人签订保修协议,约定上述结算价中的5%质保金扣除其自身1.5%的管理费后,剩余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如按原告主张的所谓管理费按质保金2%计算的口头约定,则专业分包人可从原告处获得的质保金将因此减少,且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鉴于此,原告应付款为278,546,801.75元(结算价292,975,863元的95%即278,327,069.85元+质保金的1.5%即219,731.90元,以上均按小数点后两位计取)。而原告实际支付至被告处、根据被告指示进行的付款、代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和他案款项共计278,962,862.51元(266,130,622.35元+6,491,169.76元+6,341,070.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应作为罚款在应付款中扣除的805,793.3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此,经核算,被告尚需返还原告416,060.76元。在原告存在超付款项的情况下,基于资金占用的损失,结合自愿主张的期间,可从最后一笔付款次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标准,向被告主***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6,060.76元;
二、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416,060.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8元,由原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97元(已付),由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