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3民初1951号
原告:张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包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