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10286号 原告:刘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8,4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我逾期付款利息799.9元【8,450元×3.55%÷12×32个月(2020年12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共32个月)】;3.判令二被告以8,45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4.判令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挂靠某甲公司承接五彩湾某土建项目,我接受二被告雇佣根据其指派完成该项目部分劳务。2020年8月9日,某甲公司经结算确认欠付我劳务工资8,450元并出具工资单据,该工资单据有我在内的13位工人的工资明细,该单据出具后,我多次与其他工人索要劳务款,但二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实施施工人系***,***承包该项目的方式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清偿所欠债务”。原告是受***项目部雇佣的,且原告很清楚与其有劳务关系的是***,系***欠付其劳务费。二、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曾明确告知我公司劳务费已支付完毕,故我公司认为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事实存疑,即使仍然存在也是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某甲公司对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广场项目进行施工。***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承包,由承包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承担项目经营所需缴纳的国家各种税金及相关费用、工伤险、自我清偿所欠债务的承包方式完成工程内容。2020年4月27日,******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本核某甲公司准东某项目部专用章一枚,仅限于项目部资料(技术)使用,做其它无效,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负责。”该《承诺书》上加盖有名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项目专用章”。2021年1月25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签订《内部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用甲方名义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项目进行施工,现主体已基本封顶,因甲方客观原因,后续无法对该项目继续施工,乙方同意甲方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乙方施工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项目期间,如果出现未结清所有欠款,如:材料款、工程款(劳务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五、合同解除时,乙方将田某、杨某两人工资全部结清……。2021年4月23日,由***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田某工资每月1万元×7.5个月=75,000元;今欠到杨某工资每月9,000元×7.5个月=67,500元。注:某甲公司在五彩湾某项目部工资在2021年5月30日之前付清。75,000元+67,500元=142,500元-借支30,000元=112,500元剩余,在2021年5月30日之前付完”。某甲公司认可田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系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项目的项目部组成人员。 刘某提交的形成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的某甲公司工资明细单显示:项目部:五彩湾某项目部,单位名称:某甲公司,杨某工资总额12,600元、刘某工资总额8,450元、郑某工资总额39,000元、曾某工资总额27,000元、罗某工资总额46,011元……该表共计有13人的工资明细,该13人的工资总额为188,544元。该工资表下方项目部负责人处有田某、何某签名,并加盖有某甲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项目专用章。因该工资明细单系复印件,某甲公司对该工资明细单不予认可。 刘某提交的杨某与***于2022年1月7日的通话录音载明:“***说:我们去年给你干活,干活的那个事儿,我们两口子钱也不多,你给一下吧。***说:你看我给你说,你们那个总共是有个单子,是十八万多块的单子,是没有那么多的。杨某说:没有那么多,你一个一个一个人的查嘛。***说:这个东西现在有某公司在来管这个事情,你知道吗。某公司现在压了我100多万在那里……最近在这个处理这些事情。这个这么久也等了,大家再等个几天好吧。肯定年前要把这些事情都磨平,对不对啊,这个大家来打工也是实打实的钱,大家也辛苦了,那么冷的天就是这个情况嘛。大家也知道,现在我们还在扯这些事情,今年年前肯定给你们一个满意的答复,把这个事情处理掉好吧。再等个几天好吧,你姓啥。杨某说:我姓杨,我就是那个工资表上那个第二个,第一个是我老婆的。***说:嗯嗯,行”。杨某又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9日给***打电话索要工资款。 刘某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何某的通话录音显示:何某陈述曾某等人的工资应由***支付,因案涉工程系***挂靠某甲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欠条》《内部解除合同协议书》、工资明细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查明的案情,案涉工程系***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结合***持有某甲公司项目专用章,***给田某、何某发放工资,雇佣二人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以及《工资明细单》中的杨某亦是直接打电话向***打电话索要工资,***对欠付工资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并表示“今年年前肯定给你们一个满意答复,把这个事情处理掉”的事实,可以证实,***为案涉项目的实际用工主体。虽然刘某提交的工资明细单系复印件,结合杨某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确实存在这样一份总金额为十八万多工资明细单。另,***虽在通话录音里表示,“是十八万多块的单子,是没有那么多”,表明其对于欠付金额不予认可,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工资明细单中显示“刘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工资的数额”,可以证实,刘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故刘某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曾明确告知其劳务费已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某在工资表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但工资表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原告提供的杨某于2022年1月与***的通话记录追索劳务报酬的事实,可以证实,实际上工资表中的劳务费仍未支付,故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8,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为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工资明细单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原告刘某主张自2020年12月10日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3年8月10日,原告刘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99.9元(8,450元×3.55%÷12×32个月)亦在合理区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以欠付金额8,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同方,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五彩湾新悦都城市广场”工程施工单位,本应对所招用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但其允许被告***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现被告***对招用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到位,某甲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案涉工资明细单上有某甲公司人员田某签字,故依照上述规定,某甲公司应对***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责任属不真正连带,属于共同责任的一种,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8,45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利息799.9元,自2023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8,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刘某支付; 三、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向刘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