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02民初1870号
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固始县河南路西段产业集聚区。
被告***,男,40岁左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和原告共同签署两份《承揽合同》。上述合同就合同标的、供方出售产品名称、供方规格型号、厂家、数量、单价、总金额、提货时间、运输方式、质量标准、包装标准、验收标准异议期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书面约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所有合同约定义务。经核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1月20日分别支付50000元货款。被告仍拖欠原告采购电气设备等承揽费用合计人民币117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立即支付拖欠承揽费用款项请求,但被告至今不予以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一、在农历2017年12月份,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共同在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财务室商讨,因为信阳市建筑总公司欠答辩人15万元债务,于是三方协议,***欠原告的货款由原告直接从信阳市建筑总公司15万元欠款中折扣,由被答辩人直接向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讨要货款,原告不再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故答辩人不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三、在2015年时,原告向被告供货时,被告***是信阳建筑总公司的经理,负责收货,其对外所作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意见详见答辩状。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2月25日承揽合同一份、2015年1月9日承揽合同一份,2015年1月17日清单收据一份,货款收据二份。证明目的信阳建筑总公司和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0万元。
被告***质证称,承揽合同上没有结算,而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货款具体数值。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也证实了应该是信阳建筑总公司和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份《承担合同》,内容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价值为208000元及9300元的货物。原告在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1月19日将该两批货物移交给被告***,并提供两张供货单,被告***在供货单上身份为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12月24日,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17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偿还。原告向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二被告除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11730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该合同中一直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内7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73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信阳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咏梅
审 判 长 卢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