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浙江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678079904C,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太平路18号(商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清,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742263876,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黄河路1566号(黄河路与西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山,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上诉人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4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郑 佳
审 判 员 彭 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中亚
书 记 员 黄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