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培兰,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黄河路**(黄河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742263876。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钢构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太平路**(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678079904C。
法定代表人:杨传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夏培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钢构公司”)、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长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诉人***、夏培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被上诉人中科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鹏、被上诉人华阳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对(2021)豫1525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中的328394.61元[(路基隐蔽工程304705.2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0892.89元+定额规费13505.43元+增值税35779.23元)×90%]不服,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除了支付55899.1元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给上诉人328394.6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事实真伪不明”为由,判决待上诉人补强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路基隐蔽工程274234.73元(304705.25元×90%),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路基隐蔽工程系***施工。1、***在固始县年1月25日的调查处理情况记录中亲自陈述:“***负责基础及土建部分施工,***承接这个工程以后,在机械开挖好基础上从事承台、基础梁、砖基础、基础以上小地梁施工,到此为止。”,***说:“另外,车间防火墙(空压机房)、主装置(生产车间·两个柱子)、导热油炉房基础10个基础柱、旧油桶翻新车间外墙柱另行加固、场区门前道路路基隐蔽工程。......***对***陈述无异议。”而且,***在调查处理情况记录的末尾亲自书写“合同外及额外手续在***手中”,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外及额外手续”即工程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其中有一份工程签证单和两份工作联系单,两份工作联系单均是由***签字确认,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处理情况记录与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相互印证,证明路基隐蔽工程系***施工。2、***在2020年11月3日的固始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亦认可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处理情况记录的真实性(庭审笔录的第六页),进一步证明路基隐蔽工程系***施工。二、一审判决对以下事项没有处理,也没有说明没理的理由。安全文明施工费10892.89元、定额规费13505.43元、增值税35779.23元一审没有处理,该三项款也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路基隐蔽工程系***施工,请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另外再支付给上诉人328394.61元。
***、夏培兰辩称,***上诉称“路基隐蔽工程”系其负责施工没有证据支持。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定额规费、增值税等费用,系全部主体工程以及附属工程涉及的施工费用,与***无关。答辩人已经超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应返还。
中科钢构公司、华阳长青公司均辩称,其与***没有关系。
***、夏培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路基隐蔽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王连才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及施工照片等,足以证实诉争的路基隐蔽工程系上诉人施工,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评价,草率认定无法确认该工程系***承建,明显不当。二、对于1、车间防火墙,2、主装置东侧增设备基础,3、导热油炉房地基基础,4、旧桶翻新车间(外墙柱另行加固)工程由上诉人认可系被上诉人承建,且工程价款无异议,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或垫付工程款累计553365元,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施工的包括主体在内的全部应得工程款,一审法院置上诉人已付款553365元、上诉人已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于不顾,再次判决上诉人支付,明显错误。三、诉讼费、鉴定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342698.75元,即便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5899.1元的工程款的判决结果计算,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全部费用明显显失公平且与法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辩称,路基隐蔽工程是***施工完成。***、夏培兰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是土建部分的工程款,而非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126600元,而非553365元,在***出具的条子中除一张金额为5700元的条子与附属工程有关外,其余的条子都与附属工程无关。本案是因工程完工后,***、夏培兰拒不支付工程款引起的,又因其拒不承认工程价款引起工程价款评估,且评估数额大于***计算的数额,诉讼保全是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其二人承担并无不当。请二审查明事实,判决***、夏培兰支付路基隐蔽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定额规费、增值税共计328394.61元,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华阳长青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科钢构公司辩称,我们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签证单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没有签字盖章,具体做没做我们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夏培兰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2,698.75元(庭审中增加工程款26,145元),合计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8,843.75元。被告华阳长青公司、中科钢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从2020年10月12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被告中科钢构公司与被告华阳长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科钢构公司承建华阳长青公司“年处理5万吨润滑油再生及综合利用项目旧桶翻新车间施工工程”。被告中科钢构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阳长青公司又以“工作联系单”“工作签证单”和“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增加了附属工程。原告***与被告***分别以中科钢构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工作联系单”“工作签证单”和“工程签证单”签名。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和“工程(作)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一致确认“工作联系单”是用于安排施工的凭证,“工程(作)签证单”是施工完成后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验收和确认的凭证。原告***参与了被告***分包的土建工程和附属工程的施工。在庭审中被告***承认以下附属工程系原告***施工:1.车间防火墙,2.主装置东侧增设备基础,3.导热油炉房地基基础,4.旧桶翻新车间(外墙柱另行加固)。原告***与被告***对“5.场区混凝土路基层隐蔽”工程由谁施工各执一词。2017年11月30日,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和《工程(作)签证单》确认的5项附属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预算书》,总价款合计342,698.75元。四被告对《建设工程预算书》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遂委托河南轩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华阳长青公司旧桶翻新车间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8日,河南轩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华阳长青旧油桶翻新车间附属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豫轩搏价鉴〔2021〕21号,鉴定附属工程造价为389,993.62元。其中1.车间防火墙6,873.57元,2.主装置生产车间两根柱子2,357.96元,3.导热油炉房基础10个基础柱子42,982.06元,4.旧桶翻新车间外墙柱另行加固16,229.85元,5.路基隐蔽工程304,705.25元,6.安全文明施工费10,892.89元,7.定额规费13,505.43元,8.增值税35,779.23元,含税工程造价433,326.24元,招标控制价合计389,993.6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以下附属工程系原告***施工:1.车间防火墙,2.主装置东侧增设备基础,3.导热油炉房地基基础,4.旧桶翻新车间(外墙柱另行加固),被告华阳长青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质证中认可被告***垫付粉刷防火墙款5700元,予以确认,应从其应得防火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华阳长青公司将工程款(含附属工程)打入被告中科钢构公司的账户,被告***、夏培兰从被告中科钢构公司支取工程款,被告夏培兰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收款人与付款人,应认定***分包的上述工程系其夫妻共同分包,应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夏培兰应支付原告以上四项附属工程款55899.10元(68443.44元×90%-5700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至该工程款还清时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华阳长青公司和被告中科钢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明知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仍然默认上述行为的实施完成,故被告中科钢构公司与被告华阳长青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路基隐蔽工程”即“场区混凝土路基层隐蔽”工程是否是原告***施工的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其施工:1.2019年1月25日,固始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召集***、***、华阳长青公司、中科钢构公司参加的“华阳长青涉嫌拖欠工人工资”事宜的会议记录,(1)***陈述“华阳长青项目经***手找***负责基础及土建部分施工,***承接这个工程以后,在机械开挖好基础上从事承台、基础梁、砖基础、基础以上小地梁施工,到此为止”。***陈述“另外,车间防火墙(空压机房)、主装置(生产车间·两个柱子),导热油炉房基础10个基础柱、旧油桶翻新车间外墙柱另行加固、场区门前道路路基隐蔽工程,***确定无误,...***对***陈述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的议题是“华阳长青涉嫌拖欠工人工资”。“怎么解决”记录:中科钢构公司、***、华阳长青公司三方认为,欠工资也好,欠工程款也好,拿出事实仍依据,一分不欠。“看法意见”记录:***认为,核实进行结算。从***陈述来看,并没有明确表明“场区混凝土路基层隐蔽”是原告***施工,只是***自己陈述“场区门前道路路基隐蔽工程,***确定无误,...***对***陈述无异议”。会议记录也并没有就“场区混凝土路基层隐蔽”是谁施工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在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不宜视为对“场区混凝土路基层隐蔽”工程就是原告***施工的认可。(2)***在会议记录“看法意见”上书写:“合同外及额外手续在***手里,应由工程部确认价格”。法院认为,虽然***陈述“合同外及额外手续在***手里...”,但案涉“场区混凝土路基层隐蔽”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却是被告***签名。华阳长青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关于签证手续,其认可的是中科钢构公司,不是说签证单在谁的手里就是谁干的活。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宜认定。2.***在2020年11月3日的原审庭审笔录陈述,对两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在2020年11月3日的原审庭审笔录中虽然认可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但***接着表示***的证明目的在会议记录中无法体现,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宜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得出“场区混凝土路基层隐蔽”工程就是原告***施工的结论。同时,被告***也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路基隐蔽工程”由其施工:1.其与王连才签订的旧桶翻新车间土建工程中道路施工协议及收条。2.郭某、李某、汪某1、汪某2的证言及收条、借支单,现场施工的照片。法院认为,关于“路基隐蔽工程”是否是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路基隐蔽工程”是其施工,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告***也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原告主张该“路基隐蔽工程”由其施工的事实真伪不明,但也并不说明该“路基隐蔽工程”就是被告***施工,待原告补强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培兰支付“路基隐蔽工程”工程款274234.73元(304705.25元×90%),华阳长青公司、中科钢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因安全文明施工费、定额规费、增值税是对五项附属工程统一计算产生,故以上三项费用与“路基隐蔽工程”工程款一并处理为宜,暂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培兰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定额规费、增值税54159.8元(60177.55元×90%),华阳长青公司、中科钢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899.10元及利息(以5589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10月1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712元,由被告***、夏培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了收条一份、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的结帐清单二份、二份工作联系单、一份签证单及口头协议说明。***、夏培兰质证称,收条是***签字,与***没有关系。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不能证实是涉案工程的清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口述协议说明,这份证据在另一个案件中提交过,是***本人所写,存在虚假。证言不能证明工程是***承建,达不到证明目的。华阳长青公司质证称,对于收条,我们没法鉴定他的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发放工程联系函,我们公司会有个程序,发放时间都会有正规的程序。结账清单我们不清楚,与我们无关。工作联系单这三个文件是真实的,***的律师的说法我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口述证明我没见过,与我们公司无关。中科钢构公司质证称,收条和结算清单我们不清楚,也没见过,与我们无关,没有我们的签字和签章。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没有我们公司的签章,不能说签证单在谁手就是谁做的,只能代表有这个内容。签证单不止一份,有二、三份这样。口述协议说明中郭永忠我们不认识,也没有人跟我们说过,跟我们也没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产生争议的工程系合同外新增加的“路基隐蔽工程”即2017年12月15日“工作签证单”上内容中第3项,即“旧桶翻新车间东侧修建南北一条路,......由贵单位委托我方施工已经完成”,该工作签证单显示由项目经理***签名。上诉人***称,该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工程由其直接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完成,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对查清的事实先行判决,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夏培兰上诉提出其超付工程款问题。因本案诉讼的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部分,***、夏培兰在另案(2021)豫15民终6368号案件中就该诉讼请求已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可凭据具实结算,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审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标的为368843.75元,一审判决***、夏培兰支付工程款为55899.1元,按照以上办法规定,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夏培兰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部分涉案工程存在争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上诉人***、夏培兰承担3820元,***承担26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夏培兰承担1415元,***承担855元。鉴定费3,000元,由***、夏培兰承担1700元,***承担1300元。
综上,上诉人***、夏培兰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诉讼费用承担分配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712元,由***、夏培兰承担6935元,***承担4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上诉人***、***承担3221元,夏培兰承担3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徐中亚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