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与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25民初1794号
原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王少华,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慈让,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且发包方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已接手工程并投入使用,合同相对方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因该价款系被告方审计结算,原告认可的结果,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为7,896,045.65元,增补款为150,000元,合计8,046,045.65元,扣除已支付的5,576,016.3元,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470,029.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终止且工程已接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返还该保证金,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对其要求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华阳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年处理5万吨回收润滑油、再生及综合利用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进场施工,2016年9月19日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经决算,原告认为已完成工程价款为9,200,994.27元。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了审计,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其中1-17项工程价款为7,574,136.24元,18-22项价款321,909.41元暂未计算,另外2018年原、被告各方签字的会议纪要证实工程增补额约200,000元,难以精确计算,原告同意减为150,000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76,016.3元,双方对下欠部分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一、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欠付工程款2,470,029.35元。 二、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计14,080元,由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品
书记员  霍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