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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公司;大连某乙公司;某某;任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3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大连某乙公司、***、任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大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乙公司”)、***、任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判决大连某乙公司、***赔偿大连某公司损失2,569,871.54元,2.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大连某乙公司、***、任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将***、任某夫妻共同财产与大连大连某乙公司财产构成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大连某公司,并据此驳回大连某公司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大连某乙公司虽系***、任某两人出资设立,但***、任某为夫妻关系,该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全部股权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即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结构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某在不能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大连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二、大连某公司系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以证明“2025年1月14日,大连某公司又向大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1,300,000元,附言(2024)辽0213执7号执行款”,而原审法院正是依据该新证据及其他损失证据,最终查明“上诉人已实际清偿案外人大连某钢材有限公司案、大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相关损失2,557,091.51元(443,709.54元+1,300,000元+203,900元+609,482元),对于上述损失的计算亦存在错误,实际损失金额应为2,569,871.54元(443,709.54元+1,300,000元+206,900元+609,482元+9780元)”。此种情形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判决理应支持大连某公司的损失2,569,871.54元,而原审判决却仅支持大连某公司损失2,411,666.54元,当属不当。 大连某乙公司、***、任某辩称,不同意大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原审大连某公司上诉请求是241万,本次二审上诉请求是256万,已经超过了原审的诉讼请求,所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任某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大连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弘博建筑是一人公司,也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相应证据。另外即使存在财产混同,股东只有在公司不能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弘博建筑无力承担债务,所以大连某公司要求任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连某乙公司、***、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大连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大连某乙公司系以挂靠大连某公司资质的形式承建案涉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1、所谓挂靠,应当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进行的施工。而本案的大连某乙公司本身是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根本无需进行挂靠的,大连某乙公司是法人单位,不是自然人,根本不符合挂靠的形式要件。此外,施工过程中,***仅是项目的总经理,其余的诸如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合同签证人员等均是大连某公司人员,与***无任何关联,这同样与挂靠的事实不符。2、关于大连某乙公司与大连某公司历次诉讼中,大连某公司均主张大连某公司与大连某乙公司系转包关系;3、关于***与大连某公司历次生效判决中,均认定上诉人与大连某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4、大连某公司曾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大连某公司也自认***系大连某公司公司内部任职人员,显然不是挂靠关系。5、原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认定2017年1月,***欲承揽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松木岛厂房建设工程项目...5该内容系(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该节事实。相反,该判决中法院认为“***与大连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6、如果大连某乙公司与大连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那么所有的付出款项应当由大连某乙公司支付,或者经大连某乙公司同意方可支付,而实际上案涉绝对大多数款项均是大连某公司直接对外支付。7、按照挂靠关系惯例,大连某公司应当扣除管理费后将绝大多数款项支付给挂靠人,但大连某公司至今并未向大连某乙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上诉人也未就未付工程款向大连某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大连某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大连某乙公司及***”,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关于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付款行为人,即大连某公司,原审过程中,大连某公司并未向法庭出具任何付款凭据。而案涉工程款为三千余万元,大连某公司不能出具任何转款记录的情况下,即认定已经完成付款义务,显然是严重与常理不符,与交易习惯不符;其次,虽然大连某公司出具了大连某乙公司、***签字的《承诺书》及《工程款给付证明》,但该材料中均未注明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支付��间。而且当时工程并未完工,本身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结算值,显然该材料的内容就是虚假的。再次,《承诺书》《工程款给付证明》出具当时工程尚未结算,建设方尚未支付工程款,大连某公司客观上也无法向大连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 大连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弘博建筑、***、任某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关于“大连某乙公司系挂靠大连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认定正确,且具有充分依据。首先,对于工程转包、挂靠关系的认定问题,主要从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洽商、合同签订、参与建设工程的时间以及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施工等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时间一般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或是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中,根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2017年1月,***欲承揽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松木岛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因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遂找到大连某公司,想要使用大连某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项目。后大连某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10日与***的大连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节事实在大连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本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均有明确记载,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合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等证据,综合认定系大连某乙公司挂靠大连某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上述认定并无任何错误之处。其次,大连某乙公司、***上诉状中所述的理由,即“所谓挂靠应当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大连某乙公司本身是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无需挂靠……。”是明显不成立的。大连某乙公司仅仅是劳务公司,其并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以其对外根本无法直接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即便在其具备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也仅能承揽工程劳务部分(经查其也根本不具有劳务资质)。在此情况下,其才借用大连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才能进行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办理以及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大连某乙公司、***的以上理由明显是对工程挂靠与转包关系的错误理解,根本不成立。最后,本案一审诉讼系大连某乙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之间的首次诉讼,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大连某乙公司、***所述的历次诉讼的情形。而对于案外人某混凝土公司、德睿盛兴公司、某钢材等公司起诉大连某乙公司、***与大连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均系基于“***的行为针对案外人构成表见代理”最终判决大连某乙公司、***与大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以上判决中也均明确“对于大连某公司与***、大连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大连某公司可另行处理。”,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进行评判,因此,大连某乙公司以及***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二、原审判决关于“大连某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及大连某乙公司”的相关认定正确,且具有充分依据。大连某乙公司及***于2020年5月6日向大连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给付证明》及《承诺书》中已明确确认了其已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于此节事实亦有认定,而该刑事判决中第7页第10项也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而大连某乙公司本案的代理人即为以上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在刑事案件阅卷过程中也可查阅到以上证据。基于以上《工程款给付证明》《承诺书》以及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能够充分证明大连某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及大连某乙公司,大连某公司无需再进行举证。而大连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所述的***等至今未收到过大连某公司任何工程款明显违背基本事实,此项上诉理由也根本成立。 大连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大连某乙公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11,666.54元;2.被告任某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被告大连某乙公司与原告大连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大连某乙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异噻唑啉酮系列产品二期工程,工程合同价款25,000,0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10日,原告大连某公司从发包方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异噻唑啉酮系列产品二期项目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6个单体项目,建筑面积13,458.56平方米,包含土建、钢构、给排水、电气、采暖、通风、装饰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20,000,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在合同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载有“项目主管***总经理”。2017年12月9日,大连某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大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大连某甲公司的***为我公司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异噻唑啉酮系列产品二期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办理的本工程的所有事务”。大连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授权书上签章。2020年5月6日,被告大连某乙公司与***向大连某公司出具《工程款给付证明》,其中载明“本人及大连某乙公司与大连某甲公司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包方大连某甲公司已将该合同价款全部给付我本人及大连某乙公司,……”落款处证明单位及证明人处有被告大连某乙公司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大连某乙公司与***另行出具两份《承诺书》,说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所有涉及到案涉工程的材料费(包括大连某钢材有限公司、大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德睿盛兴(大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人工费,发包方已全部支付给大连某乙公司与***,如因此发生的费用纠纷全部由大连某乙公司与***承担,与发包方大连某公司无关。《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大连某乙公司及***签字盖章。另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过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刑初104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刑终120号案件审理后,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生效判决认定“2017年1月,***欲承揽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松木岛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因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遂找到大连某甲公司,想要使用大连某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项目。后大连某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10日与***的大连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百傲公司施工项目由***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同年8月9日,大连某公司与百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正式承接项目施工。同年12月9日,大连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百傲公司施工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案外人大连某钢材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2020年7月7日起诉后,经过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255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9313号案件审理,判决:一、大连某公司给付大连某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11,367.54元及违约金123,410.26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释明,大连某公司对于其与大连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大连某公司、***未履行义务,该案外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辽0211执258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辽0211执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辽0211执恢3648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大连某公司向该案外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案件受理及保全费共计443,709.54元。案外人大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2022年7月18日起诉后,经过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4026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7879号审理,判决:一、大连某公司给付大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50,000.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大连某公司、***负担。生效判决释明,大连某公司对于其与大连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弘泰公司、***未履行义务,该案外人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辽0213执7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辽0213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裁定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大连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5年1月17日,一审法院扣划上述账户金额20.69万元,扣除执行费3000元,剩余20.39万元由申请执行人受偿”,可见扣划大连某公司的206,900元,用于偿还该案外人金额为203,900元。2025年1月14日,大连某公司向该案外人转账1,300,000元,附言(2024)辽0213执7号执行款。案外人德睿盛兴(大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2023年2月27日起诉后,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3民初1706号审理,判决:一、大连某公司给付德睿盛兴(大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欠款604,000及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某公司未履行义务,该案外人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辽0213执3053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大连某公司向该案外人支付货款、诉讼费等共计609,482元,执行费9,780元。再查,被告大连某乙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出资股东为被告***(出资占比90%)及案外人***(出资占比10%),现股东为被告***(占比90%)及被告任某(占比10%)。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还查,被告***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赔偿金额2411666.54元包括支付给大连某钢材有限公司的443,709.54元,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4026号案件确认的应支付给大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135,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475元,支付给德睿盛兴(大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609,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与案涉建设工程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大连某乙公司系以挂靠原告大连某公司的形式承建案涉工程,原告就其该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大连某乙公司、***辩称,***系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原告组织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大连某乙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经查,被告大连某乙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与***在该工程竣工后就此出具了《工程款给付证明》及《承诺书》,故被告关于大连某乙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大连某乙公司承建该工程系转包还是挂靠一节,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可从实际施工人参与承建工程的时间及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施工等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可根据实际施工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大连某乙公司早于案涉工程发包时就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中,***以大连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等,可见,大连某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意愿早于工程发包时,结合***涉嫌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欲承揽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松木岛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因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遂找到大连某公司,想要使用大连某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项目。后大连某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10日与***的大连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大连某乙公司系以挂靠原告大连某公司资质的形式承建案涉工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大连某公司提交了被告大连某乙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款给付证明》《承诺书》及(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大连某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已将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大连某乙公司及***。被告大连某乙公司、***虽辩称并未收到案涉工程款,出具《工程款给付证明》及《承诺书》仅为了提交给金普新区劳动局,目的为了避免案涉工程被叫停,但对其所述情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大连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某乙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按实际发生结算的方式承建案涉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大连某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大连某乙公司及***,大连某乙公司及***亦承诺所有涉及到案涉工程的材料费(包括大连某钢材有限公司、大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德睿盛兴(大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人工费,发包方已全部支付给大连某乙公司与***,如因此发生的费用纠纷全部由大连某乙公司与***承担,与发包方大连某公司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外人大连某钢材有限公司、大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德睿盛兴(大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大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判令大连某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内容,因原告已向被告大连某乙公司、***付清了相关工程款,后者亦承诺相关材料费、因此纠纷产生的费用等由其自担,故上述债务实际应由被告大连某乙公司及***共同承担。原告大连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大连某乙公司及***追偿,而追偿数额应以原告已实际向案外人清偿数额为限。原告大连某公司已实际清偿大连某钢材有限公司、大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德睿盛兴(大连)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相关损失2,557,091.51元(443,709.54元+1,300,000.00元+203,900元+609,482元),结合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某乙公司、***给付2,411,666.54元不超过上述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某是否应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某乙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任某与***均系该单位股东。被告任某虽系大连某乙公司的股东,但无据证实其对案涉债务负有给付责任。原告诉称任某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大连某乙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大连某甲公司损失2,411,666.54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93元,由被告大连某乙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大连某公司、大连某乙公司、***、任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大连某公司上诉要求任某对大连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大连某乙公司股东为***、任某二人,不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数特征,其次,虽然***、任某系夫妻关系,但股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对家庭财产共有关系就认定股权也具有同一性,本案中,大连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任某的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任某对大连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某公司上诉请求大连某乙公司、***赔偿损失2,569,871.5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大连某公司一审起诉要求大连某乙公司、***赔偿损失2,411,666.54元,二审诉请的损失费2,569,871.54元已超出一审诉请范围,大连某乙公司、***、任某对超出部分亦不予认可,对恒通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大连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大连某乙公司、***、任某上诉主张不应赔偿大连某公司2,411,666.54元一节。大连某乙公司主张其与大连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大连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案涉工程系土建、钢构、给排水、电气、采暖、通风、装饰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大连某乙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系借用大连某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符合挂靠关系,另,大连某乙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早于大连某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案涉工程的时间即2017年12月10日,而转包关系中需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大连某乙公司与大连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大连某乙公司主张大连某公司未将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大连某乙公司及***,首先,大连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的《工程款给付证明》、《承诺书》载明大连某公司已将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全部给付大连某乙公司、***,“如因我本人及大连某乙公司与他人之间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全部由我本人及大连某乙公司负责承担与发包方大连某甲公司无关”,其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10.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大连某公司向***及其指定的人员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大连某公司已将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大连某乙公司及***。故,大连某乙公司、***应当向大连某公司赔偿大连某公司已向案外人清偿的债务2,411,666.54元。大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某甲公司、大连某乙公司、***、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连某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3元,由大连某甲公司负担;大连某乙公司、***、任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3元,由大连某乙公司、***、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