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3民初4026号
原告:大连世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松木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66111357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吕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8301929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世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与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2、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就被告恒通公司承包的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的混凝土采购及供应事宜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恒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恒通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款3555240元。2020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中明确: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恒通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850000元(已扣除混凝土维修款55240元);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将全部款项结清;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恒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50000元,尚欠13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从未签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过任何接触,案涉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大连弘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所有的对外任务都是大连弘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完成的,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系被告恒通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履行的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虽然是由被告***签署,但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被告恒通公司。
经审理查明:恒通公司于2017年承包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异噻唑啉酮系列产品二期项目施工工程,在承包《合同协议书》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载有“项目主管***总经理”;恒通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异噻唑啉酮系列产品二期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办理的本工程的所有事务”,恒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授权书上签章,恒通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世博公司提供了一份2017年甲方为恒通公司、乙方为世博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异噻唑啉酮系列产品二期工程”,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明细、数量及价款、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认定、及(送)货、签收及认证、供应期限及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双方的责任及权利、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7.1,“结算期限按以下方式进行:2018年使用混凝土达到主体封顶10日内结算60%,主体混凝土检测合格后付清累计发生的混凝土货款(主体混凝土封顶后两个月内施工单位不检测,则视为混凝土合格)厂房地面、道路混凝土施工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第九条违约责任9.2载明“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被告恒通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签过该合同,并辩称落款处被告签章系由***伪造;被告***辩称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过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恒某公司同意,也未经公章刻制部门批准,私刻恒某公司的公章,并进行使用。。在购买混凝土时,***在其与大连世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恒某公司公章。”在该刑事案件对***的讯问笔录中,***称其是***的一个项目经理,世博公司拿着合同来工地施工现场的办公室找***签合同,***在电话中让其代签名。被告***对该讯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
2017年6月到2019年10月恒通公司共计购买混凝土11438方,货款金额3555240.00元。世博公司与恒通公司进行过多次对账,最后一次于2020年1月8日,世博公司(甲方)与恒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2017年签署的关于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混凝土合同,乙方未按混凝土合同约定给甲方付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还款金额:甲乙双方在此确认: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混凝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00)(已扣除混凝土维修款55240.00)。二、还款期限:乙方给甲方100万元到账后,甲方给乙方本工程的混凝土合格证,其余85万元乙方承诺2020年5月1日前给甲方付清。三、乙方如果未按本还款计划还款,则由***(身份证号:×××5910)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供货总额的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在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签字摁手印,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世博公司2020年1月13日为恒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接收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恒通公司已收到世博公司的发票,恒通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混凝土货款发票已经入账。恒通公司以汇票的方式支付世博公司货款,在上述协议后又支付货款50万元,共计支付世博公司货款2150000元,尚欠世博公司货款13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世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发票签收回执单、(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年10月27日讯问笔录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向世博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的责任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恒通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其一,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合同双方明确为是恒通公司和世博公司;其二,虽然(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与世博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恒通公司的公章,但恒通公司向***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可代表恒通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务,刑事判决书亦有对此事项的认定,故***有权代表恒通公司与世博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其三,案涉合同货款的支付方式均是恒通公司向世博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来支付;其四,世博公司向恒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通公司认可已入账。据此,涉及案涉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恒通公司及世博公司。世博公司提交了关于混凝土数量、金额的对账材料,其上均有代理人***签字摁手印,故在恒通公司未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情况下,世博公司已完成其已履行货物交付的卖方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则恒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恒通公司向世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金额1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的施工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2020年1月8日的《还款协议》又约定2020年5月1日前付清,恒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违约金计算,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与损失赔偿额相比约定明显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本院酌定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即2020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为年利率5.775%计算。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对于恒通公司所述未参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已与案外人弘博公司结算完毕一节,系其与弘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恒通公司可另行处理。关于世博公司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恒通公司如果未按该还款计划还款,则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世博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世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世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