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3民初405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吕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8301929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承包的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位于炮台街道松木岛)的项目经理***商定,由原告对前述工程的涂料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同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2019年1月9日,被告由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又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给付400000元,余款于2019年5月1日付清,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2019年1月28日、2020年3月10日,原告分别收到支付方为***、***给付的案涉工程款250000元、30000元,合计28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3月31日作出了(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2022)辽02刑终120号刑事裁定,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同时也认定了***为被告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从事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务。因此,即便***加盖的系其私刻的被告公章,但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及还款计划未超出其代理权限,且原告已实际完成了被告承包工程的涂料项目施工,***所确认、认可的事实均为真实有效的,故***的代理行为应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大连弘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且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大连弘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拖欠工程款。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经审理查明:***提供了一份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甲方为恒通公司、乙方为***的《(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包大连百傲化学二期工程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期、工程量计算及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要求、施工要求、工程款结算流程、安全要求等内容。恒通公司不认可与***签订过该合同,并辩称落款处恒通公司的签章系由案外人***伪造。 关于恒通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法律文书认定,2017年1月,***欲承揽百傲公司异噻唑啉酮系列产品二期项目工程,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遂找到恒通公司,想使用恒通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项目,后恒通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同年12月9日,恒通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恒某公司同意,也未经公章刻制部门批准,私刻恒某公司的公章,并进行使用。…在对外分包涂料项目时,***在其与大连利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恒某公司公章。…另查明,…涉案工程名称为“百傲公司异噻唑啉酮系列产品二期工程房屋建筑施工”。恒通公司授权***、***为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代表恒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务,***代表恒某公司签署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等技术资料相关事宜。 ***与***进行对账,并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百傲化学内墙涂料计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711565元,在该计算单落款处有***签名及***签字“工程量属实”。2019年1月9日,***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到2019年1月9日,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尚欠***内墙涂料工程款5800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壹仟伍佰陆拾伍元),本公司承诺2019年1月22日付***工程款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余款在2019年5月1日前付请。如甲方未按时给***拨付工程款,甲方每日向***支付欠款的千分之三滞纳金。”该还款计划盖有恒通公司印章及***签名。***自认2019年1月后恒通公司支付其28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元。***提供2019年1月9日恒通公司支付案涉部分工程款的网银转账记录,对方户名“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松木岛工地刮大白人工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百傲化学内墙涂料计算单》、《还款计划》、银行支付系统记账、(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2022)辽02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给付案涉(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恒通公司是否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案涉《(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明确为恒通公司和***,虽然两份刑事判决书认定***在与***签订的上述协议及《还款计划》时加盖了其伪造的恒通公司的公章,但亦认定“恒通公司授权***、***为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代表恒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务,***代表恒某公司签署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等技术资料相关事宜”,故***有权以恒通公司名义与***签订案涉分包协议及工程款的还款计划,恒通公司对该分包协议及还款计划应承担民事责任。***提交了由***、***确认的《百傲化学内墙涂料计算单》,故在恒通公司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情况下,***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恒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主张恒通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案涉《还款协议》虽约定“每日向***支付欠款的千分之三滞纳金”,该约定系赔偿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主张的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与损失赔偿额相比明显过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日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恒通公司所述未参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已与案外人弘博公司结算完毕一节,系其与弘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恒通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