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利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3民初5456号 原告:大连利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口路海桥园18号2单元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8730254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吕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8301929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利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全公司)与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LPR计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中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在松木岛,双方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及单价、付款方式、工程款结算要求、施工要求、质量及验收标准、安全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期施工至2018年8月完工。2018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款进行了对账,作出《百傲化学二期工程钢筋量计算单》,工程款合计850000元。现被告只给付了520000元,尚欠3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大连弘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且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大连弘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拖欠工程款;即使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没有约定违约金,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利全公司提供了一份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甲方为恒通公司、乙方为利全公司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包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傲公司)二期工程中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工期、工程量计算及单价、工程款结算要求、施工要求、质量及验收标准、安全要求等内容。恒通公司不认可与利全公司签过该合同,并辩称落款处恒通公司签章系由案外人***伪造。 关于恒通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法律文书认定:2017年1月,***欲承揽百傲公司异噻唑啉酮系列产品二期项目工程,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遂找到恒通公司,想使用恒通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项目,后恒通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同年12月9日,恒通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恒某公司同意,也未经公章刻制部门批准,私刻恒某公司的公章,并进行使用。…在对外分包钢筋项目时,***在其与大连利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恒某公司公章。…另查明,…涉案工程名称为“百傲公司异噻唑啉酮系列产品二期工程房屋建筑施工”。恒通公司授权***、***为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代表恒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务,***代表恒某公司签署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等技术资料相关事宜。 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与利全公司对账后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百傲化学二期工程钢筋量计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850000元,在该计算单落款处有***签名及***签字“工程量确认”。此后,恒通公司共计支付利全公司工程款520000元,尚欠工程款330000元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利全公司提供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百傲化学二期工程钢筋量计算单》、网银转账记录、(2021)辽021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2022)辽02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利全公司给付案涉(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恒通公司是否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案涉《(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明确为是恒通公司和利全公司,虽然两份刑事判决书认定***在与利全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时加盖了其伪造的恒通公司的公章,但亦认定“恒通公司授权***、***为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代表恒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务,***代表恒某公司签署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等技术资料相关事宜”,故***有权以恒通公司名义与利全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协议,恒通公司对该分包协议承担民事责任。利全公司提交了由***、***确认的《百傲化学二期工程钢筋量计算单》,故在恒通公司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情况下,利全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恒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利全公司主张恒通公司向利全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全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恒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长期占用利全公司资金,应赔偿利全公司利息损失。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约定:所有钢筋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额年末结清。现利全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恒通公司所述未参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已与案外人弘博公司结算完毕一节,系其与弘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恒通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利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